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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昶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昶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在臺北市敦南SOGO百貨公司,向覃業甫謊稱有管道可以低價取得蘋果廠牌電子產品,致覃業甫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24日先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郭昶成,表示要訂購110支行動電話,再於同年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覃業甫以總價2,784,000元向郭昶成購買120支iphone 11及配件AirPods,郭昶成則應於109年3月27日前交付上開商品,覃業甫於簽約當日即匯款127萬元至郭昶成指定之帳戶(戶名:陳樂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郭昶成未依約交貨,並拒接電話,覃業甫始知受騙。

二、案經覃業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郭昶成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34頁、第164頁至第1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覃業甫、證人李若熙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他卷第127頁至第132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江若鄰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等在卷可憑(他卷第23頁至第75頁、第379頁至第38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雖

於109年2月24日、同年月26日兩次交付款項,惟此均係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其於前後兩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以詐騙取得他人錢財,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其詐得之金額高達167萬元,所生危害非輕,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67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7萬元=16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3月7日向告訴人詐得本案買賣之尾款111萬4千元,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李若熙之證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江若鄰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另有詐取告訴人1,114,000元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的尾款1,114,000元,契約是記載我交貨之後才給付尾款,但我沒有給告訴人貨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證稱其有以現金支付尾款大

約111萬元予被告,然亦證稱此部分並無簽立收據,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提領這麼多現金,則被告是否確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尾款1,114,000元,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雖證稱有依照其所交付的總價金扣除被告之前已交付之數支手機金額後,要被告開立2張本票,金額都是200多萬元等語,然告訴人證稱其不記得本票之確切金額,亦未提出本票以為佐證,無從確定本票金額,自無法以本票金額來推論被告究竟收了告訴人多少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本案2,784,000元之買賣總價全部都是以現金給付,經檢察官問詰問:「不是有一部分用匯款?」,才改稱127萬元是用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另告訴人又證稱其女友於其交付尾款時也在現場,然其女友李若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後來告訴人是否有再匯款1筆、交付現金1筆?)知道,我不在場,是告訴人跟我講」等語(見他卷131至132頁),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與客觀事實不符及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情形,其證述可信度尚非無疑。再參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方式有記載「剩餘款項於乙方交付給甲方手機及配件後14日内繳付尾款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整」,被告既未依約交貨,依照契約約定告訴人並不需要交付尾款,則交付尾款一事是否確有發生,實有疑問。

㈡證人李若熙於偵查中固有為如上所示之證述內容,然依其證

述,其會知道有再匯款及交付現金之事是聽告訴人敘述,並非自己親身見聞,自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交付尾款一事為真。且證人李若熙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利害關係尚稱緊密,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所述,證人李若熙亦有遭被告詐騙而給付款項之情形,則證人李若熙與告訴人同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自不能以證人李若熙曾聽告訴人說有再交付現金之證詞,逕認告訴人所稱有再交付約111萬元尾款一節屬實。

㈢據上,既無客觀事證可認告訴人主張以現金給付尾款一事確

屬事實,尚不能僅以告訴人與其女友李若熙單方之證述,即認告訴人確有交付尾款1,114,000元予被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詐取告訴人尾款1,114,000元部分,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告訴人167萬元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