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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惠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86號、110年度偵字第2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惠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惠芳被訴詐欺廖宜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孫惠芳於民國10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經營米得服飾精品店(下稱米得服飾店),廖晏緹為其服飾店客戶。孫惠芳明知無投資外匯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月至7月間,在上述服飾店內,接續向廖晏緹佯稱其友人操作外匯投資,每月可固定獲得5%至8%不等之匯差利潤,現有資金缺口等語,致廖晏緹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面交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孫惠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40萬元。嗣廖晏緹除於109年2月6日曾收受17萬5,000元之利潤外,其餘均未按月取得利潤,亦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晏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孫惠芳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卷第101、321至32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廖晏緹處收受現金及匯款金額共2,84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真的有做這些投資,但是證據我沒有辦法提出,因為對方人跑了,我自己也是被騙,我沒有詐欺,如果我有騙錢,我拿到錢就可以跑掉,中間有賺到錢,我也有給告訴人廖晏緹現金,給多少我沒有印象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以外匯投資案有資金缺口為由,陸續向告訴人

廖晏緹收取2,840萬元之事實:

1.告訴人廖晏緹係與被告於米得服飾店結識,而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或匯付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晏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甲卷第263至266頁、乙1卷第197至199頁、乙2卷第2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廖晏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000年0月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有幾個好姐妹一起做外匯投資,其中有1個要嫁到美國,要把資金抽走,所以資金有缺口,投資資金一定要有個數字,才能夠有那樣的獲利,問我願不願意幫忙補這個缺口,把資金補進去,她可以賺到錢,我也可以賺到錢,是雙贏,表示每個月會有5至8%的分紅。細問她投資細節時,她說不方便講,我有跟被告講錢是要給我女兒將來留學用的資金,被告有強調說投資的錢是可以拿回來的,只要在1個月前告訴她,就可以把錢還給我,因為信任被告,所以我匯錢給被告,但是我實際上跟她要,被告只有在一開始即109年2月6日,在她的服飾店內有給過我1筆17萬5,000元外,其餘被告都沒有拿給我該拿到的匯差獲利,接著被告一直用不同的藉口要我繼續投資,她說金額不到,就會拿不回本金,也拿不到報酬,要我一直補錢進去等語(見甲卷第263至265頁、乙1卷第198至199頁),則依證人廖晏緹所述,被告有邀約告訴人廖晏緹參與外匯投資,且保證投資獲利之利率及可還本之期間,且為使告訴人廖晏緹提高投資意願,更於初期先予以相當之匯差利潤,事後卻無法繼續給付利潤等情。

3.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廖晏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9年1月至3月間陸續傳送多則訊息與告訴人廖晏緹,接續表示:「朋友上個月回美國了 本來12月就要找人買了」、「姐 不好意思40可以再買嗎 2月8號會先匯給你姐我不是貪心 我的額度沒達到 姐真的真的不要擔心 我想讓你存錢 我們達到雙贏」、「姐姐 你幫我問朋友可以再多買嗎

你們比較有能力 我有你們的支持我有比較有力量去做」、「姐 只要在一個月前先說可以領出來的沒問題 只是我50萬還沒達標」、「姐 不好意思 我們要換美金出國批貨用的這個只放一個月就要拿走的 不是久放的 我們店家批貨要換的美金 可以幫我問你朋友可以加買嗎 只放一個月就要拿走的」、「姐姐 你可以幫我買50嗎 這個月假如你需要的時候隨時跟我說 我立馬準備給你 我們批貨的匯率真的對我們有差」、「我們另外一位家裡長輩過世 存的210萬領回」、「姐 我昨天跟你說的有幾位朋友退掉買房跟家裡有事情 所以我們金額要加進去 利息才夠賺到一定金額」、「每個月的匯率利息真的都要有達到 不然會沒利潤」等語(見乙1卷第27至61頁),與證人廖晏緹上述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廖晏緹上述證述非虛,益徵被告確實有以友人出國、家中長輩過世為由,產生投資資金缺口,多次商請告訴人廖晏緹補入資金,且保證於前1月請求將款項領出時,即可還款等情。

㈡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廖晏緹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外匯所用:

1.被告自104年間起陸續向證人張志才換匯外幣乙節,業據證人張志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卷第308、309、314頁);又告訴人廖晏緹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109年1月6日匯款300萬元至證人張志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觀諸被告與證人張志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09年1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下午1時12分許,告知證人張志才「還有300會存你戶頭 臺幣全領」、「這個可以幫我匯110萬到徐慈珊嗎 就說是還款 741400元(臺幣)可以幫我包起來封好送店裡可以嗎?」等語,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廖晏緹之款項後,並未依其等約定進行外匯投資,而係將該等款項挪為清償債務或他用。

2.衡情外幣買賣間會有匯差發生,若再以不同幣別交易,則在一來一往的匯差下,甚難有獲利可圖等情,此據證人張志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換匯工作約30年,也有跟其他同業接觸的經驗,在換匯的行業裡,基本上不會有已經換好其他幣別後,再拿去換成其他貨幣的情形,因為會產生匯差,如果再繼續換其他幣別的話,只會虧損不會增加價值等語(見甲卷第313頁),顯見被告自證人張志才處所兌換之外幣,應無再向第三人進行換匯之必要及可能。又證人張志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配合匯換的期間,不曾發生過被告給我臺幣後,我沒有給她外幣的情形發生等語(見甲卷第309頁),然被告取得外幣後,除109年2月6日曾依約給予告訴人廖晏緹利潤17萬5,000元外,未交付告訴人廖晏緹任何外幣或臺幣,倘被告收受告訴人廖晏緹交付之款項後,確有依約進行投資外匯,何以被告未曾將自證人張志才處所兌換之外幣及相關投資利潤交付予告訴人廖晏緹,是被告辯稱:我並未將拿到的款項用在私人用途云云(見甲卷第327頁),要難憑採。

㈢被告自始即無投資外匯之計畫,仍以外幣投資為由,使告訴人廖晏緹陸續交付款項:

證人廖晏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投資前有問過被告關於外匯投資項目狀況,她說是銀樓在操作外匯,是商業機密,不能跟我說,她沒給我看過她有去換匯、買外幣的訊息,也沒給我看過她所說的友人出國、家中有人過世的資料等語(見甲卷第263至265頁、乙1卷第198頁),苟被告確有投資外幣獲利管道,何以未能使告訴人廖晏緹具體知悉投資項目及詳情,佐以被告將自告訴人廖晏緹處所收之款項挪為他用,且除109年2月6日曾依約給予告訴人廖晏緹利潤17萬5,000元外,未交付告訴人廖晏緹任何外幣或臺幣,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進行外幣投資並給予利潤、或能依約返還投資項款等意願。復參酌被告未將告訴人廖晏緹於109年1月6日匯款之300萬元作為投資換匯使用,嗣於同年2月6日交付告訴人廖晏投資利潤17萬5,000元等節,已詳前述,足認被告實係以外匯投資補足資金缺口為由,商請告訴人廖晏緹交付投資款項,並於初期給予以相當之報酬利潤,誘使告訴人廖晏緹誤信確有投資外幣一情,而依被告要求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告訴人廖晏緹,使其交付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廖晏緹籌得款項,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廖晏緹欲投資理財心態,誆稱外匯買賣賺取匯差之投資,在事後無法依約按月給付約定利潤後,又再以需繼續投資款項,不然無法達到利潤為由,持續要求告訴人廖晏緹交付款項,被告對於收受款項之流向亦無法清楚交代,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自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服飾店、在工地打掃,未婚,無人需要撫養等節(見甲卷第327頁);復考量本案所詐取告訴人廖晏緹財物之數額,迄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廖晏緹商議和解事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廖晏緹證稱:被告剛開始有給過我1次分紅,是在109年2月6日,在他服飾店給我1筆現金17萬5,000元等語(見甲卷第264頁),而被告自告訴人廖晏緹處詐欺收取共2,840萬元,扣除上開已返還予告訴人廖晏緹之現金17萬5,000元,被告尚有2,822萬5,0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米得服飾店,向告訴人廖宜佳佯稱有在做美金投資,每月可固定給予38,000元之利息云云,致告訴人廖宜佳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時間、地點、交付方式欄所示之內容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再於106、107年間某時許,在米得服飾店,向告訴人廖宜佳佯稱向其換美金的匯率比較好云云,致告訴人廖宜佳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陸續交付款項予孫惠芳,共計交付170萬元。嗣廖宜佳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及換匯之美金,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告訴人廖宜佳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宜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廖宜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告訴人廖宜佳的錢,但是我沒有詐欺她,我跟她配合3、4年了,期間換匯的價差我都有給她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告訴人廖宜佳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理由為何?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廖宜佳施用詐術?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伍、經查:

一、告訴人廖宜佳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共17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宜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甲卷第249至250頁、乙2卷第151至153頁),並有告訴人廖宜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記事本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見乙2卷第17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廖宜佳係評估投資風險後參與外匯投資,而交付款項與被告,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宜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從事

服裝買賣,因為會去韓國批貨回來賣,她們都用美金去韓國換韓幣,他們附近店家都會一起請她換美金,當時我蠻常出國,所以我也會跟她一起換美金。我知道她們跑單幫換匯是很正常的,且她們需要湊齊金額匯率比較好,剛開始她是要求我跟她們一起換美金,因為這樣匯率比較好。前期我把錢給她,她都有換美金給我,但108年開始就沒給我。106年間我在被告米得服飾店有給被告現金30萬元,她有每個月給我利息3萬8,000元,至少1年多,從108年中我就開始沒拿到利息,後續她向我借款美金3,000元也沒還給我。我曾有向她要求取回這些投資款,一開始她說錢拿去投資,匯率比較好,後來又說因為疫情關係,所以錢拿不回來。106年間給被告30萬元部分,因為是朋友且也相信被告,算是幫忙,同時我也可以取得相關利潤;後來交付的140萬元,是因為被告幫我換的匯率都比銀行好,我本身也有美金需求,加上被告會跟我說少了我的錢,匯率會比較差,所以我一部份也是基於幫助被告的心態才會交付140萬元給被告。關於投資的分紅,被告說30萬部分是放比較長的,她就是固定1個月給我多少錢,再來後期少量少量,可能1次多少錢。她跟我拿的時候,並不會跟我當下說會是多少,大概可能會有匯差,等到我拿回來的時候大概才會知道是多少利潤。被告有拿過分紅給我,次數我不太確定,有時候是現金、有時是匯款等語(見甲卷第249至261頁、乙2卷第151至153頁),則告訴人知悉被告係從事服飾業,需出國採買服飾,而有使用外幣匯兌交易,且因其有出國消費需求,基於大額換匯可獲得較好之匯率下,而於106年間一同參與該投資,期間亦曾多次取得相當數額之分紅,告訴人廖宜佳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換匯利弊得失後,同意參與外匯投資內容,雖被告事後自108年中未依約給付相應分紅,僅屬投資合作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以事後未取回款項,而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廖宜佳施以詐術,使其交付財物。

㈡依告訴人廖宜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

人廖宜佳曾多次催促被告按月給付約定之利潤外,亦曾向被告表示:「這種沒有買賣憑證,不懂運作方式,也沒有交易證據的方式,對我來說就是賭博!賭的就是它的高報酬,也是我對你的信任,也因為它高報酬所以我承受高風險,但這是有額度的,而這個額度已經超支了」等語(見乙2卷第69頁),益徵告訴人廖宜佳知悉其所參加之匯差買賣屬高風險投資,仍於評估後提供金錢加入,被告事後雖未依約定期交付原約定之報酬款項,致告訴人廖宜佳期待之獲利不如預期,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廖宜佳之舉。

㈢再者,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同年3月24日前後匯款35萬8,33

0元、69萬3,938元至告訴人廖宜佳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有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廖宜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甲卷第181、195頁),被告並非均無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廖宜佳,難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廖宜佳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客觀上對告訴人廖宜佳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6號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657號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86號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5號卷 乙3卷◎附表一:告訴人廖晏緹受被告詐欺後之交付款項方式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1月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銀行 匯款 廖晏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志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月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乙1卷第6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031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廖晏緹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203至20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6053號函暨所附之張志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卷205至209頁) 4.被告手寫契約1紙(乙1卷第63頁) 4 109年1月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城東銀行 廖晏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第一銀行109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乙1卷第6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26898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廖晏緹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61至16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6053號函暨所附之張志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卷205至209頁) 4.被告手寫契約1紙(乙1卷第63頁) 5 109年1月23日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臺北松山機場 現金 20萬元 被告手寫契約1紙(乙1卷第63頁) 6 109年1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銀行 匯款 廖晏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惠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月3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乙1卷第6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031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廖晏緹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203至209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2月17日上票字第110000302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孫惠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141至144頁) 4.被告手寫契約1紙(乙1卷第63頁) 7 109年2月7日 臺北捷運中山站 現金 80萬元 被告手寫契約1紙(乙1卷第63頁) 8 109年3月5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匯款 廖晏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惠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8萬元 1.第一銀行109年3月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乙1卷第6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26898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廖晏緹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61至166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2月17日上票字第110000302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孫惠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141至146頁) 4.被告手寫契約1紙(乙1卷第63頁) 9 109年3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匯款 孫惠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2萬元 1.第一銀行109年3月1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乙1卷第6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26898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廖晏緹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61至16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75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孫惠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83至90頁) 4.被告手寫契約1紙(乙1卷第63頁) 10 109年3月31日 米得服飾店 現金 350萬元 告訴人廖晏緹110年3月26日偵詢筆錄(乙1卷第197至198頁) 11 109年4月10日 250萬元 12 109年7月21日 180萬元 合計 萬元◎附表二:告訴人廖宜佳交付被告款項之方式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匯款帳戶 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6年某時許 米得服飾店 現金 30萬元 告訴人廖宜佳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各1份(乙2卷第17至117頁) 2 106、107年間 米得服飾店 現金 1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