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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華

陳伯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8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國華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伯勳共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國華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蔡致仁則自100年6月7日起係本案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蔡致仁因本案建物占用本案土地乙事,向本院提出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周國華給付租金等事件,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周國華就本案建物占用蔡致仁本案土地部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811元,就到期部分租金則應給付蔡致仁306,056元,並應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蔡致仁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確定;嗣經蔡致仁於102年1月30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於102年2月1日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再由該院執行處書記官於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本案建物實施查封並在本案建物內牆面張貼封條,及於102年3月28日15時至本案建物辦理執行勘測,且當場向債務人即周國華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等情。詎周國華、陳伯勳明知本案建物業經法院查封,竟由周國華於107年6月29日委任陳伯勳處理本案建物出租相關事宜後,即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伯勳於107年6月29日將本案建物1樓出租並交付予吳竑緯使用,且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下稱甲租約);復接續於108年7月14日,由陳伯勳將本案建物1樓出租並交付予吳竑緯使用,每月租金35,000元,且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下稱乙租約);繼而於108年12月1日,因吳竑緯要求調降租金,而由周伯勳接續將本案建物1樓前半部出租並交付予吳竑緯,且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下稱丙租約),而以上開方式接續違背查封之效力;嗣因吳竑緯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其等出租本案建物1樓雨吳竑緯之租賃關係始於110年1月31日終止。

㈡、陳伯勳於108年7月16日,接續將本案建物2樓出租並交付予唐婉慈使用,且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下稱丁租約),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嗣該租約經唐婉慈於111年5月間,提前終止租約,租賃關係始於111年5月30日終止。

二、案經蔡致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之證據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消失,故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一旦發現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至於偵查結果是否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涉犯何種罪名並非所問。又「偵查要件」與「起訴要件」本即不同,所謂「告訴乃論」案件,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僅係檢察官能否提起公訴之要件,並非偵查要件。換言之,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時,若認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時,非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不得起訴;反之若認被告涉犯之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論被害人是否曾經提出告訴,檢察官均應起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蔡致仁提起告訴時,雖未指名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然檢察官於調查其所指明之犯罪事實過程中,既發現有涉犯此部分罪名之犯罪嫌宜,即應開始偵查;又因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名時,即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2人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並未主張其等係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而質疑本案起訴適法性,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伯勳及周國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固坦承其等均明知本案建物經法院實施查封後,被告周國華仍授權陳伯勳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之出租行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被告周國華辯稱:我知道本案建物業經查封,但執行查封時,書記官及執達員並未告知我不能出租,我認為查封並未限制我使用本案房屋之收益管理權,而出租是管理行為,非處分行為,故應無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等語。被告陳伯勳亦辯稱:本案建物出租後,不會影響拍賣,也並未降低房屋價值,故出租並非違背查封效力的行為等語。然查:

㈠、被告周國華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係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告訴人蔡致仁則自100年6月7日起成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告訴人因本案建物占用本案土地乙事,向本院提出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被告周國華給付租金等事件,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被告周國華就本案建物占用本案土地部分,每月租金為30,811元,就到期部分租金則應給付蔡致仁306,056元,並應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告訴人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確定;嗣經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於102年2月1日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及由該院執行處書記官於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本案建物實施查封並在本案建物內牆面張貼封條,再於102年3月28日15時至本案建物辦理執行勘測;嗣被告周國華、陳伯勳均明知本案建物業經法院查封,被告周國華仍於107年6月29日委任陳伯勳處理本案建物出租相關事宜,再由被告陳伯勳達成將本案建物1樓出租並交付予證人吳竑緯之合意後,由被告陳伯勳以不知情之其子陳彥儒之名義簽立甲租約,再以自己名義與證人吳竑緯簽立乙租約,及以不知情之其妻蔡秀蓮之名義簽立丙租約;另由被告陳伯勳於108年7月16日,將本案建物2樓出租並交付予案外人唐婉慈,每月租金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等節,為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所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下稱第2348號偵卷)第216至218頁】,並經證人吳竑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2348號偵卷第333),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租金債權讓與暨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現場查封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392號卷(下稱他字第7392號卷)第13至63頁、第2348號偵卷第43至49頁、125至12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就被告陳伯勳與唐婉慈簽立之丁租約部分,因唐婉慈於110年5月間即提前終止租約,該部分租賃關係即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唐婉慈並於110年5月31日遷出本案建物2樓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75號查閱屬實(見102年度司執字第6275號卷五第406至41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亦足堪認定。

㈡、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固均辯稱:出租本案建物,並非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然查:

1.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139條妨害查封效力罪之行為主體並不限於債務人,惟不論係債權人、保管人或其他第三人,對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目的,乃在於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換價以使債權人金錢債權獲得滿足。而法院不動產拍賣程序中,應買人對於不動產究願以何價格投標應買,除取決不動產本身市場價值外,查封時不動產之實際占有使用狀況,更屬對於不動產應買價格、決標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因素。倘不動產於查封後之現占有人(包括承租人)又將不動產轉借他人,將導致不動產之應買人,即或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欲訴請遷讓房屋時之對象不確定或成本增加,而無從預見將來欲就承受之不動產取得實際使用收益效用之風險。如此一來,當更將使應買人決定投標取得受拍賣不動產之意願或價格均因此降低。由此以解,於金錢債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查封不動產之目的,當包括在於凍結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狀況,使應買人能確實瞭解、預見受查封不動產之現況,並據以估計取得查封不動產,可否取得實際使用收益效能,或取得所需花費之成本、風險。故凡將查封不動產占有使用狀態任意變更,均足使應買人投標意願、價格降低,而影響未來拍定之價格,進而導致金錢債權不能滿足之風險增加,自為查封效力所不許之行為。因之,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均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從而,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於本案建物假處分查封登記後,猶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之出租行為等情,俱如前述;則參以前揭假處分查封之目的,即在於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就本案建物實施拍賣程序,換價以使告訴人金錢債權獲得滿足,則倘該建物於查封後之又將該不動產轉租且交付予第三人,將導致應買人將來欲訴請遷讓房屋時之對象不確定或成本增加,而影響應買意願,故法院查封該建物之目的,當包括在於凍結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狀況,避免告訴人將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產生權利無法實現或實現困難之風險,故被告周國華於本案建物經假處分查封後,猶授權被告陳伯勳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之出租行為,即已變更該查封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狀態,並足使告訴人將來終局執行程序目的無法實現或實現困難,自為查封效力所不許之行為,當無疑義。故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㈢、至被告周國華辯稱:書記官並未告知我們不得出租,網路上也有法律事務所刊登的文章說查封後可以出租,我不知道出租是違反查封效力等語;被告陳伯勳亦辯稱:我在查封宣示時並不在場,且被告周國華也沒有告知我不能轉租等語。然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要旨參照)。又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8條、第51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既均明知前揭建物業經執行查封程序,且係由債權人之代理人擔任管理人等情,業經被告陳伯勳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6頁),且有前揭102年2月27日執行(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而強制執行法既以前揭規定明示,於債務人非擔任已查封不動產保管人之情形,債務人僅於執行法院允許之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且第三人未得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排除之等情,被告2人當有知法守法義務,然竟仍未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即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之出租行為,則其等當已足明瞭未得執行法院許可所為之出租管理行為,即違反查封之意旨;況縱使其有不瞭解所為有違反查封效力之情,僅其個人不瞭解刑法法律規範而已,尚不得以此而脫免其刑事責任。

3.再者,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月2月1日以士院景102司執雙字第6257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時,即以副本同時通知身為債務人之周國華,嗣該院書記官於102年2月27日前往本案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時,被告周國華雖不在場,然於同年4月25日書記官再次前往本案建物執行堪側時,被告周國華即在場,且經書記官當場告知「刑法第139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等節,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卷查閱屬實,顯見被告周國華對於本案建物經查封後,其即不得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知之甚詳;復觀諸被告周國華庭呈之「房屋被查封後,還能不能出租?」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其上即清楚載明「房屋遭查封後,房東所為之出租行為,將會降低日後實施拍賣時第三人參與投標的意願,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等文字,顯見其透過網路查詢即可輕易得知出租遭查封之建物,確為妨害執行效果之行為,是其以其所提之上開網路資料,主張其不知道出租是違反查封效力乙節,自礙難採信。

4.從而,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明知本案建物業經查封,竟仍未得執行法院之許可,擅為前述出租之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至為灼明。從而,被告2人以前詞辯稱其等不知出租係屬違反查封效力之情,自屬無據。

㈣、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故原確定判決在經再審推翻前,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建物之假執行查封,既係以前揭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民事判決經再審推翻前,即有既判力,則查封自屬有效,是被告陳伯勳另以其等仍就有優先購買權部分行使救濟程序,自難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若認管理人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形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8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解除其職務或更換之,而非逕自出租,是被告陳伯勳辯稱:因身為管理人之告訴人並未接管本案建物,我才出租等語,自亦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所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9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除改列為第139條第1項外,尚提高法定刑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違背查封效力之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於刑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周國華授權被告陳伯勳將本案建物先後出租,並由陳伯勳簽立甲租約、乙租約、丙租約及丁租約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接續多次將已遭查封之本案建物1、2樓,並簽立甲租約、乙租約、丙租約及丁租約後,將承租標的出租予證人周竑緯及唐婉慈使用,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均明知本案建物業經查封,確仍共同將本案建物為前揭出租,以收取租金獲利,且先後簽立4份租約,出租期間總共將近4年,妨害執行之效果而違背查封效力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將本案建物1樓出租予證人吳竑緯使用,甲租約及乙租約部分,每月租金為35,000元,租賃期間共計2年,丙租約部分,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期為108年1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共計1年2月,是身為出租人之被告陳伯勳此部分共收取112萬元;就丁租約部分,每月租金為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共計2年10月,是身為出租人之被告陳伯勳此部分共收取612,000元;是就上開被告陳伯勳所收得之租金共計1,732,000元,自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周國華授權被告陳伯勳出租本案建物及收取租金之目的,均由被告陳伯勳收取租抵償被告周國華積欠期之債務乙節,經被告陳伯勳坦認在卷(見他字第7392號卷第111頁),亦有租金債權讓與暨授權書足佐(見他字第7392號卷第4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被告周國華所獲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