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潤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潤雄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本件事實經認定與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林潤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忠正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12月21日北市警中分一刑字第11030093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3至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0年9月16日陳報單(同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644號搜索票(同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五張(受執行人林潤雄)(同卷第33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儲字第1100278852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同卷第45至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1868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同卷第49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北營字第1109510642號函及其附件暨檢附相關監視錄影光碟(同卷第57頁)、被告林潤雄110年9月15日、9月16日提領畫面二張(同卷第59頁)、被告林潤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63至96頁)、告訴人林忠正110年10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卷第97至99頁)、案外人吳金美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16日死亡證明書(同卷第101頁)、案外人吳金美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同卷第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0年9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0年9月15日受理案件證明單二紙(同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林忠正111年2月9日庭呈土地銀行往來明細一份(同卷第127頁)、告訴人林忠正111年2月9日庭呈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一份(同卷第128頁)、告訴人林忠正111年2月9日庭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一份(同卷第129頁)、案外人吳金美台北正義郵局帳戶查詢帳戶交易資料一份(同卷第131頁)在卷可稽,互核相脗,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案外人吳金美於110年9月15日21時20分死亡,而其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案外人吳金美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林忠正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告訴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非案外人吳金美之配偶,依法並無繼承權。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死亡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或非繼承人之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查被告明知案外人吳金美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案外人吳金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依循前述程序加以處分;即便案外人吳金美於生前就其財產已預作分配,被告亦應讓所有繼承人周知,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再循前述方式向金融機構為之,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案外人死亡後,未經告訴人等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擅自以其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私自輸入案外人吳金美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向附表編號2至4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自足使上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且被告之提領行為已造成案外人吳金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於提領案外人吳金美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繳納其與案外人吳金美同居時之用度、手段平和、提領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誤觸法律,且與案外人吳金美是男友朋友之同居關係,互相照顧多年,犯後坦承,年事已高,經此教訓,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總計新臺幣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起訴,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被 告 林潤雄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潤雄(所犯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涉嫌詐欺部分、及所涉竊盜、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金美原係男女朋友,惟吳金美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過世,其生前曾將名下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林潤雄保管,並告知提款密碼備用。林潤雄明知吳金美於110年9月15日21時20分死亡,依法其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吳金美之子林忠正等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吳金美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吳金美名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林潤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在110年9月16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時間,以將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方式,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忠正等繼承人之繼承權益。
二、案經林忠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潤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林忠正等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總計7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案外人吳金美之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總計7萬元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 案外人吳金美於110年9月15日21時20分死亡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1868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案外人吳金美於110年9月15日21時20分死亡,而其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案外人吳金美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林忠正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告訴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非案外人吳金美之配偶,依法並無繼承權。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死亡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或非繼承人之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查被告明知案外人吳金美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案外人吳金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依循前述程序加以處分;即便案外人吳金美於生前就其財產已預作分配,被告亦應讓所有繼承人周知,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再循前述方式向金融機構為之,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案外人死亡後,未經告訴人等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擅自以其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私自輸入案外人吳金美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向附表編號2至4之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自足使上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且被告之提領行為已造成案外人吳金美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各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於提領吳金美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總計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號 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北正義郵局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吳金美 110年9月15日19時25分 1,000元 110年9月15日19時27分 3,000元 110年9月15日19時29分 2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吳金美 110年9月16日11時00分 2,000元 110年9月16日11時03分 3,000元 110年9月16日11時04分 3,000元 110年9月16日11時05分 2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06分 2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07分 3,000元 3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吳金美 110年9月16日11時21分 1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21分 1,000元 4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吳金美 110年9月16日12時44分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