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立景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立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立景並無出售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某車行(下稱泰山車行),向丙○○詐稱:其欲出售100年出廠之本田(Honda)Fit汽車1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甲○○作為訂金。嗣見丙○○表示該車為事故車,希望另換1臺,甲○○遂承前犯意,於109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偕同丙○○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OO汽車商行(下稱OO車行),接續虛指丁○○置於該處寄賣之101年出廠本田Fit灰色汽車1臺作為標的,向丙○○詐稱:願以35萬元出售該車,但須繳足全部價金,始能交車並辦理過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幸福店交付現金11萬元,又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6萬元予甲○○,作為價金。甲○○取得上述車款現金35萬元後,遲不依約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亦不返還車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僅表示: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3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三第13-19頁)。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以出售中古車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35萬元,嗣未交車、過戶,亦未返還車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9年9月7日上午攜帶車款現金35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桃園經國餐廳(下稱經國路麥當勞),將公事包忘在廁所內,店員拾獲後通知我到場領取,發現其中車款現金35萬元已不翼而飛,我已報案,但迄今仍未尋獲,我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泰山車行向告訴人聲稱:其

欲出售民國100年出廠之本田(Honda)Fit汽車1臺等語,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8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然因告訴人表示該車為事故車,希望另換1臺,被告乃於109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偕同丙○○前往OO汽車商行,以丁○○置於該處寄賣之101年出廠本田Fit灰色汽車1臺作為標的,向告訴人聲稱:願以35萬元出售,但須繳足全部價金,始能交車並過戶云云。告訴人因而於109年9月6日下午5時5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幸福店交付現金11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6萬元予被告,作為價金。嗣被告於同年9月7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報案,聲稱遺失現金35萬元。被告迄今並未交付車輛予丙○○,未辦理車輛過戶,亦未返還所收取之車款3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三第12-13頁),且有證人丙○○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93頁、本院易卷三第56-66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被告所報遺失案之卷宗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3、133-137頁、本院易卷一第45-53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據。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101年出廠本田Fit

灰色汽車1臺放在OO車行寄售,被告於109年9月4日(星期五)向我洽詢該車,我跟被告約定的價格是29萬5,000元,被告於同年月5日(星期六)晚間8時許帶客人至OO車行看車後,當晚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跟客人收到錢了,同年月6日(星期日)要來跟我結清車款等語,但被告沒有出現,我在同年月7日(星期一)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回,後來被告就傳了報案單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5-57頁、本院易卷三第135-140頁),核與證人丁○○及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3-67頁、見本院易卷三第155-169頁),然如前述,被告在同年月5日時只有收到告訴人先前交付之訂金8萬元,直到同年月6日傍晚、同年月7日凌晨才收齊車款,被告收齊車款後,卻未主動與丁○○聯絡交款、取車事宜,可見被告所稱:我打算於同年月7日向丁○○交款、取車並辦理過戶云云(見本院易卷三第152頁),並不實在。

⒊告訴人於109年9月6日下午、同年月7日凌晨分2次給付車款予

被告,是因為告訴人為香港地區居民,其海外帳戶每日均有提款限額,於凌晨0時重新起算等情,固有證人丙○○證述可憑(見本院易卷三第59頁)。惟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要求要一起前往OO車行點交車輛,但被告告訴我,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被告會將我購買的本田Fit汽車牽來給我,或是我去跟他拿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59、65頁),可見被告飾詞搪塞,不欲告訴人與之一同前往點交車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交車當天告訴人要到云云,嗣又改稱:我沒有辦法確定當初約定是我要把車牽給告訴人,還是告訴人自己到OO車行交車云云(見本院易卷三第11頁),前後所辯不一,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可信。告訴人既已表明希望一同前往點交車輛,如此方式不僅可使告訴人當場確認車況無誤,避免嗣後發生糾紛,且告訴人亦可自行攜帶尾款到場交予丁○○,免去被告取款之煩及保管之風險,倘若被告確有履約誠意,當無不許之理。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寧願大費周章於109年9月7日凌晨告訴人帳戶之提款限額重新起算後,立即自桃園前往新店向被告收取尾款,也不願告訴人一同到場點交,其舉止顯與常情相違,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

⒋查辦理汽車過戶時,應具備下列證件:①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主聯(若遺失可於現場補發)、②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個人名義: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者,應繳驗雙證件)、③行車執照、④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應在30日以上,並請先至保險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或重新投保)、⑤過戶登記書並蓋妥雙方印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汽車過戶」說明頁面、汽車過戶登記書樣張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二第257-259頁)。被告雖辯稱:我於109年9月7日要將價金交付予丁○○並辦理過戶云云(見本院易卷三第152頁),但據證人丙○○證述,被告除了索取其居留證及駕照外,未曾向其索取其他證件及印章,且未提供汽車過戶登記書予其簽署,亦未提供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文件予其填寫或收取保費(見本院易卷三第65頁),可見被告當日顯然無法為告訴人代辦汽車過戶登記。被告雖辯稱:我們會請代辦業者代辦,只須將告訴人之居留證及駕照交予代辦業者,其餘均可由代辦業者處理,至於強制險保費已包含於總價35萬元內,故未另向告訴人收取云云(見本院易卷三第66頁),然上述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載明需新車主簽章(見本院易卷二第259頁),衡諸常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變更申請書或要保書亦必須由要保人即新車主簽名、蓋章,目前既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委任被告或代辦業者代為簽名、蓋章,則此簽名、蓋章顯然無從委由代辦業者處理。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顯然知悉汽車過戶之規定,卻未讓告訴人填妥辦理汽車過戶之文件,顯然未有辦理過戶登記之計畫,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⒌被告前後雖曾簽署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但

細觀其內容,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與告訴人至泰山車行看車後,簽署第1張合約書,其中被告記載之車身號碼「RKTGE886OCF00079」僅有16碼(見偵卷第23頁),然本田汽車之車身號碼應為17碼,有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112)本田汽字第23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三第51頁),可見該契約記載之車身號碼並不實在;而被告於同年9月5日與告訴人至OO車行看車後,簽署第2張合約書,更是全未記載車牌、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見本院易卷三第21頁),則上述2份契約書就交易標的之重要資訊均有錯誤或欠缺,其中雖有記載被告之姓名、電話,且被告有押指印,不過是被告取信於告訴人之手法而已,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是以,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仍向告訴人詐稱:欲出售

中古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其35萬元,核屬不純正履約詐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無誤。

㈢被告辯稱其遺失車款現金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⒈被告於遺失案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辯稱:我於109年9月7日上午

8時許,攜帶車款現金35萬元前往經國路麥當勞,我將該現金、合約及名片放在公事包內,我小便完要洗手時,將公事包放在洗手檯,離開時忘了將公事包拿走,就離開經國路麥當勞,同日上午9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接到麥當勞員工電話,通知我回去拿包包,我拿到包包打開看錢遺失了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47-49頁、易卷二第185頁)。

⒉惟查,被告先與丁○○約定於109年9月6日前往交款,已經失約

,收齊車款後又未與丁○○再行聯絡交款、取車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急著要交車,我把現金放在身上,同年月7日當天要去向丁○○交錢領車並辦過戶云云(見本院易卷三第152頁),已不可信。其次,被告與丁○○約定之車價為295,000元,縱使加計牌照稅、燃料稅、過戶費、強制險保險費及代辦費等費用,總計亦不至於需要35萬元,被告聲稱其將35萬元全數裝在該公事包內攜帶出門,亦屬可疑。再者,被告辯稱其於洗手時將公事包放在洗手檯上,衡酌洗手時間甚短,該公事包又近在咫尺,十分顯眼,且被告既稱其公事包裝有35萬元之大額現金,被告對之必然極為重視,當不至於遺忘,縱或一時遺忘,也應該會即時發現並折返,但被告卻逕自離開經國路麥當勞,待1小時後接獲通知始折返領取,明顯有違常情。

⒊被告於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傳訊予告訴人聲稱(見偵卷第133-137頁):

「被 告:我在麥當勞吃早餐 包包被偷

被 告:別怕被 告:我處理被 告:你的錢到我手上被 告:就是我的責任告訴人:那我什麼時候能領車被 告:我做完筆錄跟你說被 告:監視器告訴人:。。。

被 告:有照到人告訴人:但是有照到 我也沒辦法領車啊被 告:我盡快處理給你 我現在正在處理 事情發生

了 我也很不願意拖到你時間」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有問過監視器拍到的竊嫌下落,被告跟我說:監視器有拍到人,警察說會去抓人,抓到錢還他了,就馬上處理車子等語,據我了解,被告的意思是他的包包的錢被偷,那個偷錢的人有被照到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60-62頁),可見被告曾向告訴人聲稱:經國路麥當勞之監視器有拍到侵占被告所遺忘35萬元現金之人云云。至於被告雖辯稱:我告知告訴人「有照到人」,是指有照到人出入經國路麥當勞男廁,並非指有照到侵占現金之人云云,然綜觀前述被告說詞之脈絡,被告顯然意指該遭攝錄之「人」即為侵占車款之人,此節所辯顯與事實相違,難以採信。經查,被告所報遺失案件中,警方查無現場監視器拍攝,且查訪現場相關人員,亦未查獲相關可疑人士,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4510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一第41-43頁),參諸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可知,警方受理被告所報遺失案後,卷內並未留存監視器畫面(見本院易卷一第45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戊○○亦到庭證稱:依照遺失物處理流程,我通常會去現場詢問有無監視器畫面,如果有調到監視器畫面的話,我應該會隨卷附上去,所以應該是沒有調到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93頁),可見警方當初並未調得所謂侵占車款者之監視器畫面。又證人即經國路麥當勞組長乙○○雖證稱:經國路麥當勞2樓遊戲區有2支監視器,其中1支可照到廁所門口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99頁),然而僅憑此監視器最多只能觀察出入男廁之人,無法特定被告所稱侵占車款之人。是以,警方既未查得侵占車款者之監視器畫面,且現場監視器亦無從攝錄被告所稱款項遺失之處,被告卻仍對告訴人謊稱:監視器有照到侵占車款之人云云,顯為粉飾卸責之詞,益徵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⒋又查,被告雖於遺失案警詢中聲稱:我把公事包忘在經國路

麥當勞,我接到電話通知回去拿公事包,發現裡面的現金35萬元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7-48頁),卻未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且證人戊○○亦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在報案後沒有向我查詢35萬元之下落與調查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91頁),再參諸證人丙○○所述:被告有借我一臺代步車,109年9月7日被告報案後,我開車至該代步車所屬車行,看到被告坐在2樓辦公室裡玩手機遊戲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60頁),可見被告對於該遺失案漠不關心,顯違常情。被告辯稱:我很緊張,一直有再追這個案子云云,與上開事證相左,且無客觀事證可憑,無從採信。

⒌是以,被告辯稱其於經國路麥當勞遺失車款現金35萬元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數度施用詐術,並分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車款現金共35萬

元,是為了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巧言詐欺告訴人,致其受

有損害35萬元,顯屬不該;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賴,未曾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36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三第153頁),無從採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衡酌被告自陳:我高職畢業。入所前都是在從事買賣中古車,以及在餐飲業打工。我離婚,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1名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15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