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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新華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新華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劉新華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杏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懋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杏懋公司於103年度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並無任何盈餘,竟基於違法分派股利之犯意,於年終尾牙會議上決定發放103年度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元,後即於104年1月22日,以開立杏懋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之方式,將其中157萬5,568元之股利依各股東持股之比例分派與股東宋德明、潘志光、葉至昱、宋文雄、李育倫、張憲宗、龔榮茂、湯瀞儀及被告,另39萬4,432元之股利,則以充抵貨款之方式分派與股東楊易文、譚忠春、呂明祈、劉蕙菁,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杏懋公司代表人宋驊祐、告訴代理人宋德明、證人即杏懋公司委外之稅務會計師陳耀裕、杏懋公司之內部會計人員張祐綸之證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10月8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91702029號函暨所附杏懋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杏懋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度分配各股東股利明細、各股東領取股利支票影本明細共9紙、杏懋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宋德明永豐銀行票據入金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擔任杏懋公司公司董事長之前開時間及方式發放股利與前開股東,但否認公司有無盈餘或未彌補虧損或未提出法定盈餘公積逕分派股利之犯行,辯稱:杏懋公司103年度有盈餘,公司會計張祐綸和監察人張憲宗均有看過報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杏懋公司於103年度有盈餘且無累計虧損,監察人也有看過會計報表,發放股利是依憑公司會計所提供之資料,因此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02年6月17日起擔任杏懋公司之董事長,杏懋公司於

年終尾牙會議上決定發放103年度股利共計197萬元,後即以前開方式發放股利與杏懋公司股東等情,核與證人宋驊祐、宋德明之陳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2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5頁),並有杏懋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度分配各股東股利明細、各股東領取股利支票影本明細、杏懋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宋德明永豐銀行票據入金明細等件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5-4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卷第1

04、105頁、第129、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

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及107年8月修正前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暨其辯護人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證人張祐綸於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至104年於杏懋公司擔任

會計,公司報稅都係委由會計師處理,我負責做內帳,內帳即公司實際發生的流水帳,印象中公司這10年來實際上均有獲利,每年都會發放股利給股東,也沒有股東不領股利,至於稅務報表是外帳,因為有一些科目沒有原始憑證,也不會提供我做的內帳,委外的會計師沒有資料,所以外帳那10年基本上都是虧損的,而被告提出103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是我製作並親自蓋章,蓋章後拿給被告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8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94-208頁);證人張憲宗則證稱:103年度我擔任杏懋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會在每年年末提供流水帳供我查閱,被告提供之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是我簽名的,當時被告將該表拿到臺中高鐵站供我核閱,在年末尾牙會見到分配股利明細,而股利發放由董事長決定,杏懋公司歷年來都是這樣的方式進行等語(易字卷二第214-225頁),均足證明杏懋公司有兩套帳,由公司會計張祐綸所製作之帳目於年末交與被告,並由被告提供給擔任監察人的張宗憲簽名確認,公司於尾牙時提供分配股利明細與股東,日後再依該明細發放股利。

⒉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僅有序時帳簿與分類帳

簿兩類,並無所謂內帳與外帳之別;惟我國現今之公司會計實務「兩套帳」之情形甚為常見,即「內帳(財務帳)」、「外帳(稅務帳)」),其形成原因包含:⑴無存貨成本結算制度;⑵以是否取得稅務憑證為入帳基礎,致部分費用未入帳;⑶銷貨受限於客戶端要求,發票無法如數開出等情形,不一而足。又內帳與外帳的差別原因,通常在於以憑證認定不一所進行的帳外調整,即內帳以原始憑證編製之帳載事項因不符合稅法相關規定(譬如:交際費、捐贈、旅費、職工福利等),所以進行帳外調整。而內、外帳金額產生差異之原因諸端,常見為應收帳款(付款延後)、應付帳款(賒帳)及票據存在等。又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於反映財務實際狀況,而與稅務會計係從課稅稽徵出發之目的不同,未實現之虧損或與業務無關之支出,通常在稅務會計上無法認列,實務上常見某些交易無法取得適當憑證,造成外帳方面無法認列入帳,故內帳通常較能真實反應公司的營運狀況,而外帳係以申報稅捐為主要目的。

⒊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發放股利所憑之杏懋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即俗稱之外帳、稅報或稅務帳,惟法人公司於特定會計年度之盈虧及損益多寡及公司歷年財務、營運狀況,依前述之說明,應以公司實際之財務紀錄,亦即以內帳為認定基準。據此,被告擔任杏懋公司負責人之103會計年度當期損益為197萬8,640元、資本額為563萬6,000元、累積盈虧為2,960萬3,290元,有被告提出杏懋公司103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卷第43-45頁),由此可知,杏懋公司歷年財務狀況良好,甚至累積盈餘已遠遠超越公司資本額,且該年度有盈餘,是被告於103年度不僅得以發放股利,更無庸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則杏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發放103會計年度股息及紅利,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至明。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提出之103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

沒有提出此等報表之原始憑證供查核,且公司會計張祐綸只說記流水帳、監察人張憲宗則稱103年度損益表下方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故應以經會計師作成且向國家申報之稅務報表為認定基礎。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召開前董事會應將盈餘分派之議案提交監察人查核,且發放股利須經股東會決議,也未有股東會會議記錄,因而認為被告違法發放股息及紅利等語,然查:

⒈證人張憲宗固認103會計年度之損益表上之簽名並非其簽署,

然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確為杏懋公司會計張祐綸所製作、親自核章,復經監察人張憲宗簽名查核,且所稱之流水帳即係被告提出之報表,已經其等證述明確(易字卷二第206頁、第214頁、第219頁、第221頁),是並無法憑此推認被告所提出之103會計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為臨訟製作而不可採信。又細查被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即可知悉該年度之盈虧、累計盈虧及資本,且該年度之盈餘(本期損益)197萬8,640元更與杏懋公司發放股利197萬元近乎相合,則被告所提出之報表應即為杏懋公司之內帳,而杏懋公司將該年度之盈餘全面發放與股東而已。

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放股息及紅利等盈餘分派、虧損撥補及會計表冊之承認等事項,固屬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然此等僅為保障公司股東的公司治理規範,而依證人張祐綸及張憲宗所陳:公司有賺錢所以發股利分潤,沒有股東不收股利,也沒有人懷疑等語(易字卷二第201頁、第204、205頁、第215、216頁),復參以張憲宗另證稱:杏懋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時,被告會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其閱覽,且於杏懋公司年末尾牙會提出分配股利明細與股東,該公司分派股利已有歷年等語(易字卷第214-225頁),足資推認杏懋公司之股東就公司盈餘分派或營運狀況難謂毫不知情,從而,雖然被告所為或與公司法對於盈餘分派、股東會之召集、表決等相關程序規定不合,然是否有嚴重違反公司治理而侵害股東權益已有疑義。又公司治理之違反亦與本案被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發放股息及紅利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臺灣中小企業林立,兩套帳之記帳方式行之有年,杏懋公司

自94年至104年外帳(稅務帳)呈現虧損狀態,然衡以中小企業豈可能於連年虧損之情況下,公司不僅屹立不搖,股東間甚因經營權爭奪而有大小訟爭,並參以監察人張憲宗親自簽章之101年度及本案103年度之會計表冊,在在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會計表冊方能顯現杏懋公司實際之營收經營全貌,即杏懋公司盈餘甚豐之實際情形。至被告抗辯之內容是否另涉逃漏稅捐等罪行,並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且亦無法單憑被告答辯恐涉及法定刑較重之罪名,即遽而否定其所提之證據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法發放股息及紅利犯行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