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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龍係趙翠鳳之友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之胞姊許秀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因趙翠鳳與許綉佩就許綉佩母親照護費用之負擔發生爭執,趙翠鳳、王建龍遂共同要求許綉佩簽立承諾分擔上開照護費用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因許綉佩不願簽立本案協議書,詎王建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對許綉佩恫稱:「如果你不簽的話,就別想走出這個大門」、「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是混黑社會的,我是地下錢莊討債集團的」、「你不簽嗎?你不簽試看看,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許綉佩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使許綉佩為無義務之事,而簽立本案協議書。

二、案經許綉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王建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趙翠鳳共同要求告訴人許綉佩簽立本案協議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言詞之強制犯行,辯稱:㈠其僅有告知告訴人若不簽本案協議書,就要找警察到場處理,告訴人就簽了本案協議書,過程中被告還有離開現場,告訴人簽完本案協議書後還跟被告有說有笑;㈡因之前告訴人曾在電話中取笑:「被告很嫩、很菜,被趙翠鳳騙都不知道」,被告僅想質問告訴人為何在電話中取笑被告;㈢被告當下有告知陳錦美,若其有說話大聲或失當的言詞,請陳錦美制止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趙翠鳳之友人,於109年5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告

訴人之胞姊許秀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因趙翠鳳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母親照護費用之負擔發生爭執,趙翠鳳、被告遂共同要求告訴人簽立承諾分擔上開照護費用之本案協議書;本案協議書除告訴人、許秀蘭之簽名外,其餘均為證人趙翠鳳所書寫;告訴人原不願簽立本案協議書,嗣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復與證人陳錦美、趙翠鳳、許秀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頁、第54頁、第60頁、第131頁、第154頁、第155頁、第17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0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第113頁;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65頁、第66頁、第69頁第70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指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54頁;他卷第5頁、第6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偵緝卷第130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本案協議書1份在卷(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詞,依下列證據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的看護費、生活費之前都由我

哥哥的女友趙翠鳳支出,從來未跟我和我姐姐許秀蘭提過,突然在今年趙翠鳳對我和許秀蘭要這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48萬元,但是費用明細都是由趙翠鳳自己算出,我根本不知道實際支出,於是我不想支付這費用,並藉由許秀蘭告知趙翠鳳,我想以法律途徑來解決這個費用,因許秀蘭身體不適,要我去探望她,我便於109年5月31日12時12分與我姐姐許秀蘭的朋友陳錦美前往許秀蘭家(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趙翠鳳及他的友人即被告也在場,然後開始跟我們要這筆費用,並立下一個契約,當下許秀蘭就簽下這一份契約,趙翠鳳拿給我叫我簽,但是我跟她說我不能簽,被告就開始叫囂拍桌,說「你不簽的話就休想走出這個大門、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混黑道的,我是地下錢莊,討債集團、你再不簽,我就讓你死得很難看,我現在就讓你死得很難看,你信不信」,使我心生恐懼,聽完後我在被脅迫且不是我的本意下簽下契約,之後我就一直收到許秀蘭以LINE通訊軟體代轉被告訊息騷擾,許秀蘭並傳LINE訊息告知我說,對方有找地下錢莊如果不快點解決,我生命會有危險,不久將來可能還會看到我的遺照,我心生感到畏懼等詞(偵卷第16頁、第17頁;他卷第100頁、第101頁)。

⒉告訴人復數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5月31日到姊姊許秀蘭

的住處探望,趙翠鳳要我簽我母親的支付協議書,許秀蘭連看都不看馬上就簽名,我看過後主張不簽,王建龍就說「你不簽的話就別想走出這個大門」,我仍拒絕簽署,王建龍就惡狠狠地走向我,問我「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混黑道的,我是地下錢莊,討債集團」,我仍拒簽,他說「你再不簽,我就要你死得很難看,我現在就讓你死得很難看,你信不信」,當下我的腦海裡就呈現我是不是會死在那褢,全部都是恐怖的畫面,所以我就簽了;從109年6月1日起,王建龍跟趙翠鳳以及許秀蘭,持續使用許秀蘭的line傳訊息給我,許秀蘭的line帳戶我標記是「二姊」,訊息有非常多的恐嚇文字;這筆協議書金額各負擔多少沒有寫,日期也沒有寫,趙翠鳳後來有寄支付命令給我,我收到第2天就去新竹地院聲明異議等詞明確(偵卷第54頁、第55頁;偵緝卷第130頁、第17頁;他卷第5頁、第6頁)。可見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內容一致,均稱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對其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非自己本意下簽立本案協議書等詞明確。

⒊又證人陳錦美於警詢中證稱:趙翠鳳當場簽署本案協議書,並

要求許秀蘭、告訴人簽名同意,許秀蘭爽快的簽名,惟告訴人認為本案協議書不具法律效益,且母親已過世多年,本案協議書内容亦無單據憑證,故不想簽名,被告就說妳不簽妳會死得很難看,也別想走出這個門,告訴人受到威脅下就簽名了,簽完契約後,被告拿著本案協議書正本至附近超商複印,影本交予許秀蘭與趙翠鳳等人就離開現場了,隨後我也與告訴人離開現場;(問:於案發時、地,被告對告訴人稱「你不簽的話就休想走出這個大門、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是混黑道的,我是地下錢莊,討債集團、你再不簽,我就讓你死得很難看,我現在就讓你死得很難看,你信不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是否屬實?)屬實,我全程在場,我確認被告有說出上述言論,當天狀況是被告、趙翠鳳、許秀蘭他們3人一直逼迫告訴人於本案協議書上面簽名等語(偵緝卷第60頁至第61頁;他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⒋證人陳錦美復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很生氣,跟告訴人說如果不

簽協議書,就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讓她走不出這門的意思,當時我有說那就報警,當時氣氛很不好,後來告訴人就說不然就先簽再說;當天沒報警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被嚇到不知道怎麼辦;被告髒話連篇,印象最深就是「如果不簽你就走不出這大門,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偵緝卷第174頁)。

⒌再於審理中結證:告訴人不想簽,然後被告就說「如果妳不簽

的話,我會讓妳死得很難看,妳沒有辦法走出這個門」,因為當下我和告訴人都很緊張,過了一陣子告訴人才簽本案協議書;被告說有認識黑社會的人,叫告訴人一定要簽名,就是類似被告有混黑道,有很多黑道的關係;本案協議書是趙翠鳳寫的,告訴人只有簽名而已;(問:在案發時、地,你有無聽到被告說「如果你不簽的話,就別想走出這個大門」、「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是混黑社會的,我是地下錢莊討債集團的」、「你不簽嗎?你不簽試看看,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有,這幾句話我都有聽到;案發當日告訴人不願意簽本案協議書,所以被告當時就大聲斥責告訴人「如果不簽的話,就別想走出去」;被告當時講話聲音很大,髒話連篇且語帶恐嚇的這樣講,當下我們兩個嚇到魂不守舍也不曉得該怎麼說;被告有說要報警,我也跟被告說那就報警,可是當時被告當下就是一直髒話連篇,一直講、一直威脅,我們那時候嚇到都不曉得當下該怎麼做,因為當下就是很驚恐的狀況,也忘記一定要報警這件事;(問:妳剛才說被告有大聲的斥責,是在被告大聲的斥責後告訴人才簽這張協議書的嗎?)對。因為被告從進去到後面都是一直很大聲的斥責,然後告訴人才簽那張協議書等詞(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74頁)。

⒍參以證人陳錦美歷次指訴、證述內容一致,且偵查時及審判中

之證述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復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互核相符。另參以證人陳錦美與被告、告訴人、證人趙翠鳳、許秀蘭均無利害關係(偵卷第54頁;偵緝卷第59頁、第157頁、第174頁;他卷第90頁、第12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74頁),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故人陳錦美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⒎再酌以本案協議書之金額龐大,高達548萬元,然此鉅額之代墊

還款契約,卻僅憑證人趙翠鳳當場單方手寫之協議書,且本案協議書附件一之內容,即證人趙翠鳳代墊之支出費用細項,亦僅以手寫潦草字據,簡略書寫各項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再酌以該協議書就期限、債務分擔內容均付之闕如,又核無單據、憑證作為各項金額之依據各節,有本案協議書附卷足參(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本案協議書除告訴人、證人許秀蘭之簽名外,其餘均為證人趙翠鳳所書寫;告訴人原不願意簽立本案協議書,嗣簽立本案協議書等節,業均認定如上開理由欄二、㈠所示。衡諸鉅額之代墊費用還款契約,應歷經雙方磋商合意,尤以債務人知悉簽立契約之後果,將可能負擔龐大債務,自會要求債權人即代墊人出具單據、憑證作為依據,且就代墊費用之支出細項、年月份、金額,應會逐一載明、確認,並就債務分擔、期限逐一約定,然本案協議書之簽立內容及過程均無見上情,甚且該協議書均由債權人即證人趙翠鳳當場單方簡略以手寫字據書寫。又告訴人原不願意簽立本案協議書,足見告訴人自知若簽立本案協議書,日後將負擔龐大債務,則告訴人不願簽立本案協議書之意應屬堅定,若非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相逼,告訴人自非可能簽立本案協議書。是證人陳錦美前詞證稱告訴人之所以簽立本案協議書,係肇因於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詞;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不是瘋子,我也不是傻瓜、白癡,我只是平凡之家庭主婦,假如不是被恐嚇威脅,誰會簽下天文數字之協議書等詞(他卷第102頁),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⒏從而,依上開事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

欄所示之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立本案協議書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詞,固有證人趙翠鳳、許秀蘭證詞可證,然查:

⑴審以本案協議書為證人趙翠鳳單方書寫,且案發當日即係由證

人趙翠鳳偕同被告共同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顯見證人趙翠鳳與被告立場一致,同為欲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之人,則其證詞是否偏頗被告,已非無疑,再者,苟本案協議書係出於告訴人自願所簽立,證人趙翠鳳自可獲得如本案協議書所示數百萬元債權之利益。又證人趙翠鳳已就代墊款項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偵卷第123頁),更顯見證人趙翠鳳欲以本案協議書作為其主張債權之依據,是以,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恫嚇之詞方簽立本案協議書,對於證人趙翠鳳顯具利害關係,而與告訴人處於利害相反之立場。

⑵證人許秀蘭為簽立本案協議書之債務人,而與告訴人同負有高

額返還代墊款之債務,然卻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作證趙翠鳳確有代墊如本案協議書內容所示之款項,且證人許秀蘭自承嗣後證人趙翠鳳未對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經證人趙翠鳳、許秀蘭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又於案發後證人許秀蘭竟傳送多則言詞尖銳、要求告訴人償還代墊款項之訊息,且代被告轉傳勸說告訴人償還代墊款項之訊息,上情均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參(偵卷第34頁、第67頁至第113頁;偵緝卷第63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43頁),且據被告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

⑶依上事證,證人許秀蘭雖同為本案協議書之債務人,然於案發

當日為趙翠鳳向告訴人作證,且未經趙翠鳳聲請強制執行,則證人許秀蘭與趙翠鳳、被告是否立場一致,已屬可疑,又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內容,用詞相當尖銳、強硬,亦可見證人許秀蘭欲告訴人負擔本案協議書債務之意圖強烈。足見被告與證人許秀蘭立場一致,均係基於要求告訴人負擔本案協議書債務之同一目的,再由被告請求證人許秀蘭轉傳勸說告訴人償還代墊款項之訊息,證人許秀蘭證詞是否偏頗被告,即屬所疑。

⑷況證人趙翠鳳、許秀蘭均證稱:告訴人原本固然不同意簽立本

案協議書,然證人許秀蘭有向告訴人作證確有看到證人趙翠鳳支付代墊款項後,告訴人即同意簽立本案協議書云云(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70頁、第71頁)。惟證人許秀蘭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作證之方式,即係向告訴人稱「我有看到」等詞(本院卷第71頁),然衡諸本案協議書金額龐大,且據證人趙翠鳳所稱其代墊支出照顧告訴人母親之費用長達數年(偵緝卷第130頁),是其代墊支出之明細、款項繁雜,洵非證人許秀蘭口頭陳稱「我有看到」一詞,即能證明。況告訴人本已就本案協議書之金額依據有所疑義而不願簽立,則告訴人是否可能單憑證人許秀蘭口頭說有看到,旋相信證人許秀蘭之詞而同意簽立本案協議書,顯非無疑。此外,其等證詞亦與證人陳錦美所述歧異,復與前揭事證不符,是證人趙翠鳳、許秀蘭前詞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⑴其僅有告知告訴人若不簽本案協議書,就要找警

察到場處理,告訴人就簽了本案協議書,過程中被告還有離開現場,告訴人簽完本案協議書後還跟被告有說有笑;⑵被告當日僅想質問告訴人為何之前在電話中取笑被告:「被告很嫩、很菜,被王建龍騙都不知道」;⑶被告當下有告知陳錦美,若其有說話大聲或失當的言詞,請陳錦美制止被告云云。然查:⑴縱案發當日過程中,被告確有稱要找警察、中途離開現場或質

問告訴人為何取笑被告、要求陳錦美制止被告言詞失當等節,均不足影響前揭事實欄之認定。

⑵又縱告訴人不願意簽立契約,亦僅屬當事人雙方應另尋其他救

濟管道解決之情,是告訴人不願簽立本案協議書之舉,實則並無違法,洵無害怕警察到場之理,從而,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要找警察到場,亦難認告訴人單憑被告此言,旋同意簽立本案協議書,而背負龐大債務,況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詞,業認定如上,則告訴人理應希求員警到場協助處理,是被告前詞所辯其稱要找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旋簽立本案協議書云云,自難採信。

⑶況且,苟被告確有因電話取笑之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又

或告知證人陳錦美於案發當日制止被告說話失當等情,益徵被告本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且情緒容易控制失當而口出惡言,更顯見被告有本案犯行之前開事證可信,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與其有說有笑等情,亦與前開事證不符,是被告所辯,均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簽的話

,就別想走出這個大門」、「你知不知道我是誰,我是混黑社會的,我是地下錢莊討債集團的」、「你不簽嗎?你不簽試看看,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詞,藉由上開不善之言詞,使告訴人產生懼怕心理,依其情狀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產生身體、自由安全之危懼,進而簽立本案協議書,而為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詞,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為求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而發生爭執,未予克制情緒,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詞,致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所為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