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皇圖
劉珈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皇圖、劉珈妤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明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陳皇圖係音樂家樂器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音樂家公司」)之負責人。劉珈妤則係音樂家公司之財務並經辦受雇員工投保申辦業務,丁○○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受僱於音樂家公司,陳皇圖及劉珈妤均明知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詎其等為降低音樂家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就業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明知丁○○於年106年4月至109年12月之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係如附表二、三『列入投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欄所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音樂家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劉珈妤將丁○○於受雇期間之勞保、健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新臺幣(下同)25,200元申報,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替丁○○處理勞、健保投保時,虛偽登載附表一至三所示全民健保、勞工保險「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下稱健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申報表)」(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分別持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加保、投保申請而行使之,由勞保局受理,再由勞保局將其中一份申報表轉送健保署,由健保署收受;又其等亦未於丁○○上開任職期間內,未依規定於每年8月底前及次年2月底前,將如附表一、二、三「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欄所列之正確應投保薪資分別通知健保署及勞保局,除109年11月、12月部分外,均將丁○○之投保薪資以前揭以多報少之方式,接續對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署、勞保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任職期間之每月勞、健保投保薪資應分別適用25,200元之級距,並據以核算音樂家公司應為丁○○扣繳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因而使公司取得減少勞保費共計10,054元、健保費共計2,561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共計8,964元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皇圖、劉珈妤之供述(本院審易卷第43至46頁、易卷第
69至74頁、269至280、325頁)。⒉告訴人之指述(審易卷第43至46頁、易卷第69至74、2773、34至335)⒊對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8⽉19日健保南承三字第1105018309號函(他卷第81至101頁),檢附:丁○○薪資影本資料(他卷第83至99頁),檢附:健保投保金額審核表(他卷第101頁)⒋告訴人與被告陳皇圖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427頁、審易卷第133-137頁⒌告訴人110年3月1日資遣面談逐字記錄(他卷第429至436頁)⒍告訴人與被告劉珈妤LINE對話截圖(審易卷第120至125頁)⒎被告庭呈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060042891號裁處書、未覈實申報申報調整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4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53837B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3月30日健保南承三字第1105053751號書函、勞動部110年4月21日勞局納字第11001850880號裁處書、110年4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23日保納行一字第1106011365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060042890號、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勞動部勞保局罰鍰繳款通知、應補給告訴人之差額表等(易卷第77至113、283-291頁)。⒏對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1月12日查詢資料1紙(易卷第339頁)。⒐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11日北檢邦P111蒞17896字第1119102384號函(易卷第125至133頁)。⒑被告劉珈妤110年7月29日、110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他卷第47頁、偵卷第39頁)。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12月20日健保南承三字第1119541512號函暨附件(應申報之投保金額及應扣繳之健保費)(易卷第293至296頁)。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23日保納行一字第11110595860號函暨附件(勞保應申報之之薪資、短報之薪資、應申報及短報之勞保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應申報之薪資、短報之薪資、應申報及短報之勞工退休金明細表)(易卷第299至3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採相同見解)。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足以影響勞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勞保等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結果。查本案被告陳皇圖為負責人,被告劉珈妤為公司財務經辦員工投保業務,明知告訴人任職期間之經常性薪資係如起訴書附表二、三「列入投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欄所載,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提供不實之投保資料將如附表一、二、三「短報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健保申報表、勞健保投保申報表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分別持以向健保署及勞保局提出加保、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其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對健保署、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據以核算告訴人每月應扣繳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並使音樂家公司因而享有減少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於詐欺得利之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陳皇圖、劉珈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就109 年11月、12月部分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利用不知情會計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
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
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每月薪資所得有所調整時,雇主等投保單位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實際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有按期於每年8月底前、次年2 月底前,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調整申報之義務,然被告2人於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均未依前揭規定按時、定期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告訴人之正確應投保薪資,而多次以不作為方式使上開各機關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被告2人低報之前揭不實投保薪資數額,據以核算公司應為告訴人扣繳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顯係基於減少音樂家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皇圖身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劉珈妤身為公司財務,為減省公司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費用支出,竟以低報告訴人勞、健保應投保薪資之方式,製作不實之申報表,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加保、投保之申請,而使公司因此獲得短繳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之權益有所侵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音樂家公司獲取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等自陳南台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分別為音樂家公司負責人及財務,以樂器進口買賣及維修為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一般之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宥恕之程度,且被告2人為音樂家公司取得之不法利益已由勞保局、健保署處以罰鍰及追繳,其個人本案並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此部分告訴人已另尋民事途徑處理,經綜核上情,堪認陳皇圖、劉珈妤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已對於社會法秩序造成破壞,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使冠衡公司因此取得減少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冠衡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 項則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為音樂家公司取得之前揭不法利益,有關健保費、勞保費部分均已補繳,勞退金已補繳8,100元,就106年9月至107年2月的勞工退休金共計864元(144*6)部分,音樂家公司雖尚未補繳(易卷第307頁、第335頁),及勞保費無法事後補繳金額之不法所得10,05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依法已由勞保局、健保署對音樂家公司處以勞退金部分罰鍰5千元、勞保費部分罰鍰45,192元及完成追繳(易卷第77、97至113頁),而告訴人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足以達成剝奪音樂家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登載不實之健保申報表、勞健
保投保申報表,業據被告分別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健保】丁○○ 列入投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 前六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應扣繳之健保費 實際扣繳之健保費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 是否已經補繳 106年4月 26,000 備註一 26,400 未申報 371 0 371 已補繳 106年5月 26,575 備註二 27,242 26,400 25,200 371 355 16 已補繳 106年6月 26,431 26,400 25,200 371 355 16 已補繳 106年7月 28,719 26,400 25,200 371 355 16 已補繳 106年8月 28,953 29,240 26,400 25,200 371 355 16 已補繳 106年9月 31,214 備註二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6年10月 30,806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6年11月 28,233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6年12月 28,078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7年1月 28,156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7年2月 28,000 28,133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7年3月 28,000 30,300 25,200 426 355 71 已補繳 107年4月 28,000 30,300 25,200 426 355 71 已補繳 107年5月 28,000 30,300 25,200 426 355 71 已補繳 107年6月 28,797 30,300 25,200 426 355 71 已補繳 107年7月 28,000 30,300 25,200 426 355 71 已補繳 107年8月 28,000 28,026 30,300 25,200 426 355 71 已補繳 107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7年10月 28,156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7年11月 28,000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7年12月 28,000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8年1月 28,000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8年2月 28,000 28,117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8年3月 28,699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8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8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8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8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8年8月 28,156 28,603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8年9月 28,719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8年10月 29,887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8年11月 28,156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8年12月 28,311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9年1月 28,389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9年2月 28,000 28,091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9年3月 28,311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9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9年5月 28,156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9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9年7月 28,078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9年8月 28,000 28,026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9年9月 28,078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9年10月 28,078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9年11月 28,000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109年12月 28,000 28,800 25,200 405 355 50 已補繳 因申報不實工資減少支出之金額:2,561元 【計算式:371+16×4+50×6+71×6+50×28=2561】 扣除補繳金額之不法所得:0元(已全數補繳) 備註: 一、蔡君106年4月17日到職,到職當月未足月,故106年4月薪資未列入106年5月至106年7月平均薪資計算。 二、蔡君106年7月調薪,固定薪資總額為28,000元(底薪+全勤獎金),高於該期間平均薪資27,242元,爰106年9月以28,800元投保。附表二:【勞保】丁○○ 列入投保金額之實領月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應扣繳之勞保費 實際扣繳之勞保費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 是否已經補繳 106年4月 11,200 無法補繳 106年5月 26,575 25,200 無法補繳 106年6月 26,431 25,200 無法補繳 106年7月 28,719 25,200 無法補繳 106年8月 28,953 27,241 25,200 無法補繳 106年9月 31,214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無法補繳 106年10月 30,80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無法補繳 106年11月 28,233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無法補繳 106年12月 28,078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無法補繳 107年1月 28,156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無法補繳 107年2月 28,000 28,155 27,600 25,200 2,078 1,897 181 無法補繳 107年3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無法補繳 107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無法補繳 107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無法補繳 107年6月 28,797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無法補繳 107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無法補繳 107年8月 28,000 28,265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無法補繳 107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無法補繳 107年10月 28,156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無法補繳 107年11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無法補繳 107年12月 28,000 28,800 25,200 2,169 1,897 272 無法補繳 108年1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8年2月 28,000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8年3月 28,69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8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8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8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8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8年8月 28,156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8年9月 28,71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8年10月 29,887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8年11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8年12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9年1月 28,389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9年2月 28,000 28,285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9年3月 28,311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9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9年5月 28,156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9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9年7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9年8月 28,078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9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9年10月 28,078 28,800 25,200 2,264 1,980 284 無法補繳 109年11月 13,433 無法補繳 109年12月 16,900 無法補繳 因申報不實工資減少支出之金額:10,054元(無法補繳) 【計算式:181×6+272×10+284×22=10054】 備註: 一、查蔡君106年4月17日於音樂家樂器有限公司到職,惟該單位遲至106年5月2日始申報蔡君加保,遲加保改翌日即106年5月3日生效。 二、投保單位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就業保險費。附表三:【勞退】丁○○ 列入提繳金額之實領月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之月提繳薪資 實際申報之月投保薪資 應提繳之勞退金 實際提繳之勞退金 因申報不實減少支出之金額 是否已經補繳 106年4月 11,200 106年4月17日到職,106年5月2日始提繳 756 0 756 已更正及補繳 106年5月 26,575 25,200 無法補繳 106年6月 26,431 25,200 無法補繳 106年7月 28,719 25,200 無法補繳 106年8月 28,953 27,241 25,200 無法補繳 106年9月 31,214 27,600 25,200 1,656 1,512 144 未補繳 106年10月 30,806 27,600 25,200 1,656 1,512 144 未補繳 106年11月 28,233 27,600 25,200 1,656 1,512 144 未補繳 106年12月 28,078 27,600 25,200 1,656 1,512 144 未補繳 107年1月 28,156 27,600 25,200 1,656 1,512 144 未補繳 107年2月 28,000 28,155 27,600 25,200 1,656 1,512 144 未補繳 107年3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7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7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7年6月 28,797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7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7年8月 28,000 28,265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7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7年10月 28,156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7年11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7年12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8年1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8年2月 28,000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8年3月 28,699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8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8年5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8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8年7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8年8月 28,156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8年9月 28,719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8年10月 29,887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8年11月 28,156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8年12月 28,311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9年1月 28,389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9年2月 28,000 28,285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9年3月 28,311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9年4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9年5月 28,156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9年6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9年7月 28,078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9年8月 28,078 28,078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9年9月 28,0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9年10月 28,078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9年11月 13,433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109年12月 16,900 28,800 25,200 1,728 1,512 216 已補繳 因申報不實工資減少支出之金額:8,964元 【計算式:756+144×6+216×34=8964】 扣除補繳金額之不法所得:864元(未補繳之106年9月至107年2月) 【計算式:(0000-0000)×6=864】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後之附表一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說明: 一、雇主提繳率:6% 二、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 (一)計算原則:退休金按月開單,不分大小月份,每月以30日計算。 (二)計算公式: 1.全月提繳之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提繳率(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2.非全月提繳之退休金=月提繳工資÷30×提繳天數×提繳率(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12號被 告 陳皇圖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珈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圖、劉珈妤為夫妻,陳皇圖係音樂家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樂家公司)之負責人,劉珈妤係音樂家公司之會計,丁○○則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於音樂家公司擔任維修人員。陳皇圖、劉珈妤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覈實申報員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提繳之每月工資,且丁○○之每月薪資包含全勤獎金,除106年4月至6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外,其餘月份為2萬8,000元,應以上揭薪資加上加班費申報勞保、健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之每月工資等情,然其等為規避繳納較高之勞保、健保費用負擔額及提繳較高之勞工退休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音樂家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6年4月至109年12月間,將丁○○勞保、健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之每月工資為最低級距之2萬5,200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丁○○上述期間之勞保、健保加保申請書及勞退提繳申報表等業務上之文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及提繳勞退之申請而行使之,使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丁○○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據此核算丁○○之勞保、健保及勞退費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丁○○、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勞退管理及投保薪資、勞退提繳金額申報之正確性,並藉此獲取減少支出勞保、健保之負擔額及減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皇圖之供述 1、擔任音樂家公司之負責人。 2、被告劉珈妤平常會跟伊報告員工對薪資計算或勞保問題產生疑義之事實。 2 被告劉珈妤之供述 1、擔任音樂家公司之會計,負責音樂家公司員工之勞保、健保等保險之加保及投保業務。 2、告訴人丁○○之投保薪資係伊所申報,一直以2萬6,000元申報2萬5,200元級距而未曾調整之事實。 3、否認知悉全勤獎金亦應列入經常性給付工資中。 3 告訴人丁○○之指訴 被告陳皇圖、劉珈妤未依告訴人之實際薪資為相關加保及變更投保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音樂家公司前員工舒子銘之證述 被告劉珈妤於調薪時皆會詢問是否調整勞保、健保等投保級距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劉珈妤之往來電子郵件 1、被告劉珈妤於告訴人就職期間均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薪資明細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6年5月即已向被告劉珈妤表示薪資計算之疑義,並向被告劉珈妤提及全勤獎金亦屬工資,請求被告劉珈妤依所屬級距納保之事實。 6 告訴人於音樂家公司106年5月之投保資料、勞健保保費對照表、被告劉珈妤親筆填寫低報級距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告訴人自然人憑證上之勞保異動資料、告訴人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告訴人106年至109年之永豐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於音樂家公司之薪資除106年4月至6月係2萬6,000元外,自106年7月至109年12月之實際薪資則為2萬8,000元,然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薪資均為2萬5,200元且未曾異動,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應投保金額不符而有高薪低報之事實。 7 告訴人要求被告劉珈妤補足低報差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因辦理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之事,於109年12月始查悉 被告陳皇圖、劉珈妤未依告訴人之實際薪資為相關加保及變更投保金額之事實。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23日保納行一字第1106011365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4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53837A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音樂家公司確實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告訴人勞保、健保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事實,且勞資方曾就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皇圖、劉珈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為勞保及健保之加保與提繳勞退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減少支出勞保、健保之負擔額及減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