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益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111年度偵字第173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洪益傳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於112年1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送達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無人收受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且前開指定送達處所與上訴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聲請狀及上訴狀所載之住居所地址相符,是於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至112年2月18日屆滿;前開刑事判決亦於112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址無人收受後,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於同年月27日下午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及4日之在途期間,至112年2月20日屆滿。據此,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件刑事上訴狀上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