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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國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續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國基與陳萬瑞原為友人,緣陳萬瑞經營之瑞虹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曾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簽約,由瑞虹公司負責新店區安和花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店花市)之營運;而新店花市用地則為新店區公所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現改制為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工處)所承租。瑞虹公司依其與新店區公所間之契約,應給付權利金予新店區公所,另可按月或按季向攤商收取租金。朱國基知悉上情,認瑞虹公司收取租金獲益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0年7月至102年12月間,均在新店花市內向陳萬瑞佯稱:伊為立法委員余天及魏明谷的顧問,政商關係良好,伊已調得高公局與新店區公所間的契約書,根據伊調到的契約,該租約已到期,屆時無須再支付新店區公所費用,可直接向高公局租賃,但須要支付伊調閱契約的費用,以及伊向立法委員疏通的活動費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須向高公局付清自10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67萬4,456元;瑞虹公司對新店區公所提告的民事訴訟,須支付請檢察官撰寫書狀、打點法官、書記官、大法官與監察院、招待檢察官吃尾牙、送禮給檢察官的費用云云;朱國基再承前開詐欺犯意,自101年6月至102年7月間,在新店花市內向陳萬瑞諉稱:伊可以介紹陳萬瑞的女兒陳彥汀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工作,該醫院福利好且可領上千萬元之高額獎金,但須打點該醫院的公關主任、人事主任、送禮,又因為陳彦汀只有二專學歴,伊可協助處理陳彥汀的大學文憑云云,致陳萬瑞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51萬5,000元予朱國基。嗣因瑞虹公司與高公局、新店區公所間之民事訴訟均敗訴,瑞虹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新店花市,陳萬瑞要求朱國基說明,朱國基竟避不見面,且陳萬瑞之子陳奕兆亦遭朱國基訛詐(已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查證並無朱國基所稱購買陳彥汀大學學歴之事,陳萬瑞始悉受騙,因認朱國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朱國基業於112年5月30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