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幸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幸與告訴人王林秀足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等行為。詎被告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4時30分至同日15時,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指責告訴人偷取被告所有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公司的銀行儲金簿,二人因而為公司資金挪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進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正幸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王林秀足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正幸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王林秀足見面接觸,其要求告訴人提出實力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存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為被告出資並實際經營之實力公司,告訴人只是幫忙管帳,被告本有權進入公司,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分時上班,因告訴人、王南堯(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前擅自盜領、挪用實力公司帳戶內款項,並曾私開實力公司支票,111年2月16日被告並不是離開公司又折返回公司,被告是一直在公司裡,當天告訴人藉口要求被告支付薪水,被告遂要求告訴人提出銀行存摺以釐清實力公司財務,被告並無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告訴人前對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嗣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親自簽收該暫時保護令,警方並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該暫時保護另內容等情,此有該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在卷可稽(均影本,見111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6頁(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1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7、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二第83頁),首堪認定。是起訴意旨指上開暫時保護令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包括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接觸行為,容有誤會。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林秀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的公司,我跟被告同在這個地方工作,平常都是被告早上離開後,我才進公司,當天14時30分許,我正在工作,就看到被告又回來公司,他要跟我拿公司的銀行儲金簿,但我沒有拿給他,於是我們就因公司資金挪用問題發生爭執,我當時嚇到躲進公司內的小房間裡,隨後我兒子王南堯到場,並告訴被告我持有法院核發的保護令,請被告離開,但被告堅持不走,於是我兒子王南堯就報警了。當天被告對我實施的不法侵害、騷擾行為,即是不斷講地講我偷他的錢,並要我把公司銀行本子拿給他,當天我並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是公司地址,我和被告一起在這地方工作,這是家庭企業,但是核發保護令之後,我就沒有繼續跟被告一起工作了。我之前跟被告住,後來被告打我,我很害怕就聲請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核發下來後,我跟被告就沒有同住,也沒有聯絡,我跟被告雖未約定好各別上班的時間,但我都等被告離開辦公室後,下午才進公司工作,被告通常中午時即離開,我會慢一點進去公司,我也怕遇到被告。發生本案111年2月16日下午2點半衝突之前,我們並未一起在基隆路共事,因為我害怕。111年2月16日我抵達公司時,被告不在公司,後來被告才進來,公司裡除了我,還有我兒子王南堯也在,我跟王南堯是在同一個空間,當時我並未向被告要錢,是被告進來就向我要銀行存摺,但實力公司的印章、存摺都放在公司裡被告的辦公室,被告跟我都可以拿,所以我回說「公司存摺在辦公室裡面,我沒有拿」,被告就一直罵我三字經,罵我「賽你娘,幹你娘,你偷我的錢,你小偷(台語)」,被告一直靠過來,手舉起來要打我,我很害怕,我就退後,王南堯就跟被告說「媽媽有保護令,請你離開,不然要叫警察」,但被告並沒有離開,還一直靠過來,作勢要打我,我很害怕,就退到旁邊的一個小房間躲起來,因為我怕被被告打,王南堯就對被告說「你不離開,就要報警叫警察來」,後來是王南堯報警,我從看到被告到報警經過多久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5至120頁)。

(三)互核告訴人王林秀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警詢時未曾提及被告案發當日辱罵其「賽你娘,幹你娘」及舉起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迄本院審理時始提及此等事實。又觀諸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轉為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111年3月1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委任律師當庭提出之家事通常保護令補充理由狀(見易字卷二第29至39頁),及本案中,告訴代理人於111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於111年10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於111年11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三狀(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至93頁、易字卷二第87至97、125至149頁),均僅提及111年2月16日被告離開公司後,復折返回公司,以逼近、叫囂、污衊方式騷擾告訴人,告訴人恐懼而躲至房間內,被告仍在門外持續叫囂等節,並未提及告訴人遭被告辱罵「賽你娘、幹你娘」及作勢毆打之事。而告訴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及本案中,均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倘若告訴人案發當日真有遭罵被告辱罵此等穢語及舉手作勢毆打,被告所為非僅止於騷擾,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以律師專業能力及判斷,應無可能忽略此等違反保護令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未為任何記載或說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曾辱罵告訴人「賽你娘、幹你娘」及舉起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6頁),是以,本院依卷內各項事證,尚難採信告訴人所證案發當日被告曾辱罵其「賽你娘、幹你娘」及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此部分之證詞。

(四)又告訴人指被告於案發當日原不在公司裡,是後來折返回公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供稱:案發當天伊並不是離開公司又折返回公司,伊是一直在公司裡等語,其等說法並不一致。然即便如告訴人所述情節,因實力公司為被告、告訴人之家族經營公司,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權限前往該公司,二人並未明確約定區分時段進入公司,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自難以被告當日折返回公司,遽認其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或故意。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王南堯間,因實力公司帳戶金流、開立支票等問題,雙方已多有爭執,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可資佐證(見審易卷第59至76頁),案發當日被告質疑告訴人不當挪用公司款項,要求告訴人提出公司存摺供核對,尚非無端生事;而告訴人雖指被告說其「偷錢」、「小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易字卷二第116頁),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又缺乏其他證據可佐,已難採信,縱認案發當日被告曾提及「偷」之類用語,但衡以被告當日重點在於釐清告訴人有無不當挪用公司款項,希望核對實力公司存摺,其所為客觀上是否已達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主觀上有無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均有疑問。況且,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實力公司對話之際,王南堯始終陪伴在告訴人身旁,以此客觀情狀,告訴人進入小房間內,究係因感覺受到騷擾、心生恐懼,或僅僅不願與被告繼續談論此等話題,亦有不明。綜上,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曾於111年2月16日,在實力公司內,對告訴人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嫌,即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