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華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8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犯罪,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具有該項關係為斷。
三、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父子關係,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侵占罪嫌,須告訴乃論。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09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父、其妻林黃惠貞(已歿)則係甲○○之母。㈠緣乙○○之妻、甲○○之母林黃惠貞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病故,
因林黃惠貞生前有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公司)投保「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年金保險)及「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萬能壽險),安聯保險公司遂將甲○○所得受領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1萬821元(含:年金保險之返還保單價值總額15萬1,305元及萬能壽險之身故保險金105萬9,516元),於100年12月20日匯入甲○○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乙○○則於101年1月19日將上開保險金中120萬元之部分,轉為定期存款存入甲○○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中。
㈡乙○○明知上開保險金屬甲○○所有、伊僅係在甲○○成年前以法
定代理人身份代管且僅得為甲○○之利益合理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斯時甲○○尚未成年、不知前揭兆豐銀行帳戶曾匯入安聯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等情,且伊實際持有甲○○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可自由使用該些帳戶之機會,於102年8月7日,向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針對甲○○前揭定期存款帳戶辦理銷戶,將該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21萬9,668元(含:120萬元定期存款及其利息)轉入甲○○前揭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甲○○前揭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120萬元存款,轉匯至自己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而將該120萬元侵占入己。嗣甲○○於110年1月12日調閱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並向安聯保險公司確認保險金發放事宜,始悉上情,遂於同年6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提起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告訴人甲○○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係在告訴人成年前申辦開戶,該帳戶直至103年左右告訴人上大學時始交付金融卡予告訴人使用,但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仍由伊本人保管等事實。 2.被告坦承確有將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20萬元匯入自己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惟辯稱:該筆保險金從頭到尾都不是告訴人的,因為告訴人當時尚未成年,且該筆保險金係用於告訴人之教育費、生活費、學雜費、住宿費、車禍賠償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迄至110年1月12日始知悉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曾匯入保險金且保險金業遭被告領去等事實。 3 安聯保險公司110年11月11日安總字第11011169號函暨函附之林黃惠珍保險費繳納紀錄、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 1.林黃惠貞生前向安聯保險公司)投保年金保險及萬能壽險,保險費悉由林黃惠珍名下帳戶支付之事實。 2.安聯保險公司於林黃惠珍身歿後,確有於100年12月20日將保險金121萬821元(含:年金保險之返還保單價值總額15萬1,305元及萬能壽險之身故保險金105萬9,516元)匯入告訴人名下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 4 兆豐銀行110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176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名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1.安聯保險公司於林黃惠珍身歿後,確有於100年12月20日將保險金121萬821元(含:年金保險之返還保單價值總額15萬1,305元及萬能壽險之身故保險金105萬9,516元)匯入告訴人名下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確有於101年1月19日,將帳戶內存款120萬元轉為定期存單而存入告訴人名下兆豐銀行定期存款帳戶、該筆定期存單嗣於102年8月7日解除並將121萬9,668元匯回告訴人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等事實。 3.告訴人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120萬元,確有於102年8月7日轉而匯入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兆豐銀行111年3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3975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名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定期存款帳戶,係於101年1月19日開戶,開戶時自告訴人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入120萬元、嗣於102年8月7日辦理銷戶等事實。 6 兆豐銀行111年3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193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名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1.告訴人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確有於102年8月7日,將帳戶內120萬元存款匯入被告名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 2.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未見有用於告訴人學費,而多為金融商品投資等事實。 7 東南科技大學111年2月21日東南總字第1110001245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學費繳費紀錄 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間之東南科技大學學雜費總額僅共47萬4,982元之事實。 8 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 告訴人係85年6月11日出生,102年8月7日時係年僅17歲之少年等事實。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時,年僅15歲,係未成年人,其名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所匯入之保險金121萬821元,依前揭民法規定,當屬告訴人之特有財產。然被告於102年8月7日將告訴人名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120萬元轉匯至自己名下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而處分該筆金錢時,告訴人年僅17歲,除未成年外,亦尚未進入東南科技大學就讀,然被告取得該筆120萬元後,對於金錢流向僅空泛辯稱用於告訴人之學費、生活費、與他人交通糾紛之賠償金等,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處分告訴人名下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特有財產120萬元時,係為子女之利益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故意侵占告訴人之特有財產120萬元時,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請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12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