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康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康真於民國110年4月26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仁愛國中校門口)道路旁,因不滿告訴人郭書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訴人比中指2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111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71頁、第79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