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濟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濟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濟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萬盛達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盛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語庭係萬盛達公司之業務人員。張語庭經由不知情之林文傑介紹而得知呂慶煌持有淡水宜城塔位、骨灰罈內膽等物欲轉售後,金濟民及張語庭均無實際為呂慶煌仲介買賣靈骨塔位及骨灰罈內膽等物品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某時在萬盛達公司內,張語庭、金濟民佯稱有買家欲向呂慶煌購買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罈內膽等物,惟為節稅之用,呂慶煌須另購買法藏山極樂寺骨灰蓮座(下稱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云云,並佯以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金,致呂慶煌陷於錯誤,誤認確實有不詳買家欲向其購買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罈內膽等物品,而同意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9張以辦理節稅,除將出售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罈內膽等物而收受之30萬元定金交予張語庭外,另於同年月26日,再交付16萬3,000元現金予林文傑,連同其向林文傑所借得之8萬元,於同年月31日,由林文傑將24萬3,000元現金攜往萬盛達公司交付,林文傑再將所取得之收據交予呂慶煌。嗣金濟民及張語庭於收取呂慶煌支付之24萬3,000元後,僅交予呂慶煌本案塔位使用憑證9張,實際上並無買家欲購買呂慶煌持有之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罈內膽等物,而以此方式向呂慶煌詐得24萬3,000元(張語庭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語庭、周志豪及曾培城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林文傑及張語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下所為陳述,以及告訴人呂慶煌所書立之告訴狀、陳報狀、新北市玉佛寺之聲明書及函文,就被告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職於萬盛達公司,張語庭亦曾任職於該公司,且就呂慶煌因張語庭表示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有之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罈內膽等物,但須另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節稅,並支付呂慶煌30萬元定金,而同意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9張,除將收受之30萬元定金交予張語庭外,另於交付16萬3,000元現金予林文傑,連同向林文傑借得之8萬元,由林文傑將共計24萬3,000元現金攜往萬盛達公司交付,嗣後並無買家向呂慶煌購買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罈內膽等物各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萬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慶煌之部分伊未參與,呂慶煌也稱不認識伊,此部分應該是張語庭私下和林文傑接的案件,伊事後才知道,故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及張語庭均曾任職於萬盛達公司,於106年7月14日某
時在萬盛達公司內,張語庭向呂慶煌佯稱有不詳買家欲向其購買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罈內膽等物,惟須另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節稅,並佯支付30萬元定金予呂慶煌,致呂慶煌誤認確實有不詳買家欲向其購買淡水宜城塔位及骨灰罈內膽等物品,同意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9張以辦理節稅,除將收受之30萬元定金交予張語庭外,另交付16萬3,000元現金予林文傑,連同向林文傑借得之8萬元,由林文傑將共計24萬3,000元現金交付予萬盛達公司,然嗣後並無買家向呂慶煌購買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罈內膽等物各節,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文傑及張語庭證述明確(參他字卷第85至88、97至100、109、110、161至16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26、83至85、149至152頁),並有收據影本、委託物件登記表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影本9張、告訴人之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4張、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空白契約、林文傑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書立之刑事告訴狀及萬盛達公司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13至15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91、92、173至271頁),足佐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可以採信。又觀諸卷附買賣契約書,向呂慶煌購買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罈內膽等物之總價額高達512萬元,金額非低,但卻完全無買方之任何資料,而僅記載付款人為萬盛達公司(參他字卷第115至117頁),買方亦未曾出面,甚且當場即由萬盛達公司交付呂慶煌30萬元之定金,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而嗣後該不詳買家決定不再向呂慶煌購買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罈內膽等物,復從未要求呂慶煌退還定金,且呂慶煌所收受之定金,旋即因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節稅為由而經萬盛達公司收回,足見萬盛達公司實際上並無為呂慶煌仲介買賣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罈內膽等物之真意,該買家是否確實存在亦甚屬可疑。另依財政部賦稅署109年3月19日臺稅所得字第10804668510號函所示,105年迄今,個人捐贈靈骨塔(寺廟塔位或殯葬園區塔位)如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其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第17條之4及非現金捐贈認定標準之規定認定可減除金額,並視其捐贈對象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團體)或政府,分別有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制或不受金額限制,再按所適用之稅率據以計算可減少之應納稅額(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22至325頁),是須捐贈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方得減免所得稅;而法藏山極樂寺於91年10月17日設立寺廟登記,105年11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同意更名為「台灣新北玉佛寺」,惟該寺非屬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其附設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營利販售等節,則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5月8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4419號函附卷可徵(參本院易字卷二第327、328頁),足認本案塔位非屬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故無從藉由捐贈本案塔位以減免所得稅。是以,張語庭係以不詳買家之存在為幌子,表示欲向呂慶煌購買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罈內膽等物,且支付30萬元定金,然向呂慶煌訛稱須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以節稅,方使呂慶煌因欲完成交易而陷入錯誤,除交付收得之30萬元定金外,另透過林文傑再交付16萬3,000元現金及借得之8萬元現金,而以該等詐術使呂慶煌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甚屬灼然。而被告就上開各節又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為萬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張語庭之上司,負責指揮監督張語庭執行萬盛達公司之職務:
⑴證人即萬盛達登記負責人周志豪明確證述其係於106年間經介
紹認識被告後,被告邀其投資殯葬業,其同意投資10萬元予被告,並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投資後其欲查看投資狀況,即由被告帶領至萬盛達公司,並至萬盛達公司內被告之辦公室喝茶聊天,負責現場掌控萬盛達公司者為被告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7至30、39至40頁),而證人張語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亦證稱其於萬盛達公司工作時擔任業務從事殯葬業產品之買賣,被告為其上級主管,並係指導其之人,其都是跟著被告跑業務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26、83至85頁),而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案件)中,復坦承其係與友人呂忠誠、周志豪合資設立萬盛達公司,該2人均未在公司任職,由周志豪擔任萬盛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則負責萬盛達公司實際經營及內部管理,主要負責萬盛達公司殯葬產品之買賣業務,也負責公司人事聘用、內部財務狀況及人員訓練等工作,其為萬盛達公司之經理,張語庭為公司業務等情(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3至19、53至56、291至301頁),與證人周志豪所為證述相合,而未曾否認其係萬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於本案中始改口翻稱並非萬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當不足為採,被告為萬盛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自堪予認定。
⑵又證人張語庭於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案件)中所為之歷次供述,皆未曾表示有除被告以外之人帶領、指揮其執行萬盛達公司之業務(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26、83至85、149至152、283至285、309至320、333至340、345至366、377至390、411至438、443至449、463至484、489至51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卻翻異前詞改稱關於呂慶煌之部分應該是另外1位前輩帶領其的,之前因為調查局沒有多問,且其比較記得被告,所以才會只有講出被告指揮、指導其做事,而沒有講出其他人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84、85、88頁),明顯與其先前所為供述相齟齬,而經本院追問其所稱前輩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卻完全無法加以回答,推稱已經忘記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84頁),又被告於前案中亦未曾表示在萬盛達公司內有除其以外之人指導、指揮張語庭執行公司業務(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3至19、53至56、279、2
80、283至285、291至301、333至340、345至366、377至390、411至438、463至484、489至5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推稱張語庭進萬盛達公司後非完全由其所帶領云云(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是證人張語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部分,洵屬附和被告辯詞而為,顯不足為採。是以,張語庭於萬盛達公司任職期間之上司為被告,而受被告指揮監督執行萬盛達公司業務等節,復洵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查證人林文傑於偵查中先證稱其陪同呂慶煌前往萬盛達公司時,負責接洽者為張語庭及另1名男子(參他字卷第132頁),並證稱有在復興北路萬盛達公司處看過被告等語(參他字卷第99頁),而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復表示其記得呂慶煌係由林文傑主動介紹過來,記得有跟他講過買賣可以用本案憑證節稅,錢是林文傑拿來公司的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二第221頁),而能夠明確對關於呂慶煌交易部分細節進行陳述,若非被告確實有參與對呂慶煌之詐欺取財犯行,當無由為如此清楚之陳述。再者,被告又供稱張語庭於萬盛達公司任職時,不可以自己私下接案(參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證人張語庭亦明確結稱其在萬盛達公司任職期間沒有私下接案,都是幫公司處理案子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83頁),則呂慶煌之交易顯無可能係張語庭獨自私下所為,再參以證人林文傑上開所為陪同呂慶煌前往萬盛達公司時有看到被告之證詞,以及本院前所確認被告為張語庭之上司,負責指揮監督張語庭執行萬盛達公司之職務乙節,應可認定與張語庭一同於萬盛達公司內對呂慶煌為詐欺取財犯行者即為被告無誤。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語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與張語庭共同以前揭所示詐術詐騙呂慶煌,因而詐得24萬3,000元,金額雖非甚鉅,然被告於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且與呂慶煌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者僅有張語庭,該和解金被告未出分文,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兼衡酌被告除本案外亦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入監前從事生技製造機器銷售工作、有父母及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張語庭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4萬3,000元,而被告與張語庭就該犯罪所得當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得悉被告與張語庭間分配犯罪所得之比例,徵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為12萬1,500元,且被告並未合法發還予呂慶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