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3號
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亞倩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被 告 柯宜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亞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柯宜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吳亞倩、柯宜芬與柯銘貴三人前於民國94年間共同決議,將坐落於臺北市○○區○○○道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柯銘貴,後於109年4月7日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抵押權予柯宜芬,並信託登記予吳亞倩。詎柯銘貴完成上開抵押權設定與信託登記行為後,吳亞倩竟夥同柯宜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未實際交易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竟於109年6月4日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製作不實本案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於同年月11日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6日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柯宜芬,足以生損害於柯銘貴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柯銘貴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亞倩、被告柯宜芬(以下合稱為被告二人)、辯護人均已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卷【下稱易542卷】第194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3號卷【下稱易533卷】第2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542卷第193、201頁、易533卷第19、27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1693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相關證明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253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暨相關證明資料、異動索引查詢歷史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77號卷【下稱偵8077卷】二第55至81頁、偵8077卷二第37至53頁、偵8077卷一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被告二人乃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本案不動產實際
上並無買賣交易之情,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易,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向前述之地政機關申辦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不動產易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二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判決認定告訴人非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非屬無疑等情,及被告吳亞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柯宜芬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管、需扶養小孩、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二人對量刑輕重意見(見易542卷第203頁),及其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不動產權利歸屬之特殊狀況,被告二人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二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二人不循正途處理糾紛,為確保被告二人記取教訓以期日後尊重法治,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亞倩、被告柯宜芬各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6萬元、10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