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莉玲韵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靖晏律師
鍾芝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莉玲明知其委由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之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2、13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滲漏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隱瞞此訊息未誠實揭露,於民國110年3月間,房屋仲介人員調查本件房屋屋況時,以佯稱「多年前曾經滲漏水已修繕完畢,目前無滲漏水」云云,並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否」等方式,刻意隱瞞本件房屋之滲漏水事實,致告訴人周紀沂查閱前揭資料後陷於錯誤,並於前往看屋期間被告王莉玲亦未告知該屋客廳天花板有接水盤乙情,後周紀沂決定購買該屋,於110年3月21日與被告王莉玲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價金,且於同年7月15日完成交屋。嗣於同年7月24日,周紀沂發覺客廳、臥室及陽台多處滲漏水,且於8月1日拆開房屋天花板燈座孔,發現多個承接漏水之接水盤後,要求被告王莉玲處理遭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莉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莉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紀沂、證人陳韋延、王宇杰之證述、被告之夫伍永興與陳韋延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3月21日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周紀沂,並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否」,嗣於同年7月15日交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個房子是我在103年購入的,100年間有投資客把整個10樓買下來重新裝潢,所以10樓每一戶的天花板、裝潢及家飾都是一樣的,我住了7年,臥室完全沒有漏水,陽台洗衣機上方的黃斑也是曾經有漏過水,但其實沒那麼嚴重,天花板是密閉式的,我不知道裡面有接水盤,天花板在104年因為颱風漏水,管委會修好了,109年又有一點滴水,我們也告知管委會請其修繕,然後從109年6月以後就沒有漏水了,所以現況就是沒有漏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卷證資料,主臥室窗簾上方的天花板黃漬,無法認定確實有漏水的情形,被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現況沒有漏水確實符合房屋當下的狀況,且房屋仲介陳韋延亦有在場核實,被告有概括告知房仲本案房屋曾經漏水的位置、時間以及修繕狀況,並無任何隱瞞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從簽約到交屋中間,並未重新進行油漆粉刷或遮掩,顯然沒有刻意隱瞞漏水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經房屋仲介公司仲介而與被告於110年3月21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本案房屋,被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否」,並於110年7月15日交屋,告訴人於110年4月間帶親戚看屋時,已知悉客廳天花板有50元硬幣大小漏水痕跡,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發覺客廳、陽台及主臥室3處滲漏水,且於8 月1日拆開房屋天花板燈座孔,發現多個承接漏水之接水盤等情,為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韋延、王宇杰、伍永興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83號卷,下稱第12083號偵查卷,第79至8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76號卷,下稱第5576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7至39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264至281頁、第282至308頁),並有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之夫武永興與陳韋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房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2083號偵查卷第17至31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3頁;第5576號偵查卷第1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於110年3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客廳、臥室及陽台3處並無漏水問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21日簽約當天
,我和朋友進去本案房屋內看過1次,大約停留20分鐘,看完就簽約了,簽約當天我沒有發現任何漏水的痕跡,也不確定陽台的污漬是不是已經存在,在110年4月間,我帶家人去看屋的時候,這次大約停留半小時,才發現客廳沙發正上方的天花板有污痕(按即本院易字卷第179頁之A點),被告和伍永興說這是多年前天花板漏水的痕跡,後來直到交屋前我都沒有再進去本案房屋,也沒有發現其他地方有漏水的狀況,110年7月15日交屋,我在110年7月24日發現在A點的左前方開始漏水,8月的時候天花板客廳出現第3個漏水點,客廳的天花板原本是白色的,後來變成黃色,天花板是濕的,應該是滲水,但水沒有滴下來,我也陸續發現主臥室的窗戶邊緣及陽台洗衣機上方都有漏水,我沒辦法確認照片上(按即本院易字卷第149、151、157、161頁)的情形與110年3月21日簽約當下相同,我還發現客廳燈座拆下來後的天花板,以及廚房修繕孔的天花板上均裝有接水盤,我提供給法院關於房屋主臥室、陽台、客廳的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49、151、157、161頁)都是111年10月拍的,距離交屋已經超過1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4至281頁);證人即告訴人委託之房仲王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周紀沂的委託參與本案房屋的買賣過程,110年3月21日簽約前我帶周紀沂進屋看過1次,就我所知,這個房屋當時沒有漏水狀況,簽約後我有再帶周紀沂和她的家人看屋,當時周紀沂的親戚有問客廳天花板上面怎麼有一個黑黑的洞,屋主說是很久以前颱風天漏過水,但已經修好了,交屋後的一、兩週,周紀沂陸續和我說客廳冷氣旁邊有漏水,但沒有和我說其他地方有漏水的狀況,只說陽台有一個地方看起來有漏水,這個房屋在交屋前我總共進去看過3次,都有進行全屋審視,也會抬頭看天花板,陽台的部分有個地方顏色不太一樣好像有點黃黃的,我們會盡可能地看有沒有漏水的情況,如果我們覺得房屋有漏水,就會問屋主是怎麼回事,如果現況是沒有漏水,我們就會說這個地方修繕好了,至於臥室窗簾上方軌道的部分,我無法確認簽約當下有沒有水漬,這是周紀沂後來要換窗簾,才說哪裏有污漬,並說看起來像是漏水,我們去問屋主,屋主也是表示一直都有那個污漬,可以幫我們用油漆補好,從補好油漆到現在,周紀沂只有反應說顏色不一致但沒有說有漏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2至293頁);證人即被告委託之仲介陳韋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3月2日收到王莉玲的委託出售本案房屋,自110年3月6日製作「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到110年3月21日與周紀沂簽訂買賣契約之間,房屋看起來並沒有滲漏水的情況,被告夫妻有和我說天花板曾經漏水但已經修好了,周紀沂的家人來看有詢問天花板的黑洞還有陽台色差的部分,交屋後,周紀沂有反映客廳冷氣前面那塊有明顯的水漬、天花板50元硬幣大小的部分有暈開,也有去看臥室窗框,周紀沂說那邊有暈開的痕跡,我問屋主關於臥室的狀況,他好像說是潮濕還是有漏過水,我不確定他回答什麼了,至於陽台的部分,周紀沂沒有提到陽台的有漏水,陽台的部分看起來比較像是有色差,我是在110年3月2日那天進屋看過一次,我們都會看天花板的小細節,當天我就有問天花板50元硬幣大小的黑點是怎麼一回事,除了這個地方,我沒有注意到其他有疑似漏水的痕跡,房屋也沒有漏水的狀況,如果只是牆壁上有黃黃的水漬,有可能是潮濕,如果是有暈開或是突起才可能是有水流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4至308頁)。
⒉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王宇杰、陳韋延之證詞可知,告訴
人於110年3月21日與其朋友一同看屋,證人王宇杰、陳韋延兩位房仲均在場陪同,並依照房屋仲介人員一般查看漏水之習慣檢視本案房屋狀況,斯時本案房屋除了客廳天花板上50元硬幣大小的黑點外,並無任何漏水的痕跡或疑似漏水的跡象,而該50元硬幣大小的黑點亦是先前漏水所遺留的污漬但當下已無漏水,且自110年3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告訴人與其家人又於110年4月間再度進到本案房屋內查看,亦未發現任何漏水現象,是以,本案房屋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當下,是否確有客廳、陽台、主臥室等3處漏水之情形,已非無疑,則被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之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否」,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有可議,自不應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⒊告訴人雖稱,本案房屋於110年7月15日交屋後之9日即110
年7月24日,旋即發現客廳、陽台及主臥室多處漏水,顯見本案房屋於交屋前確實已有漏水狀況云云。然查,就本案房屋客廳漏水部分,告訴人雖提出諸多照片及影片以茲佐證,其中偵查中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見第5576號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則為告訴人於111年10月間所拍攝(見本院易字卷第149、151、157、161頁),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72頁),告訴人提出之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日期亦為111年10月23日(見本院易字卷第197、200、205頁),是以,縱認本案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於交屋後確有漏水之情形,惟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漏水狀況於110年3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就本案房屋陽台及主臥室部分,依照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本案房屋陽台之牆面及主臥室天花板雖有污漬,然此些污漬是否為110年3月21日簽約當時即已存在?係為潮濕所致抑或確實有滲漏水的情形,告訴人皆證稱沒有注意或不太清楚(見本院易字卷第272、279、280頁),換言之,告訴人僅係發現陽台牆面及主臥室天花板之顏色有異,並非發現任何水滴下落或用手就能摸出水痕之情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謂滲漏水應係指客觀上可見水滴、水流外漏之情況,並不及於肉眼無法察覺之處,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暨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作相關無滲漏水之保證,該當何種詐術之行使,亦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⒋實則,本案房屋為屋齡40餘年之中古屋,其外牆、壁面、
結構老化、龜裂等效能減損之狀況,不僅難與新成屋相比,亦受房屋所在地區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縱有滲漏水亦難認定確切發生之時點,是以,縱認本案房屋確有告訴人所指於110年7月24日陸續發現漏水情形,亦無從遽認該等漏水於110年3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確已存在,進而推認被告有隱瞞漏水之施用詐術行為,附此敘明。㈢被告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現況無滲漏
水,並無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決定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買賣價金:
⒈查房屋仲介在受委託賣房或陪同客戶看房時,皆會進行全
屋觀察審視,尤其是天花板等細節都會仔細檢視,如果現況有漏水就會請屋主在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有」,如果屋主說沒有漏水,房仲也會再看一下房屋做確認及查證,例如摸一摸牆壁是否潮濕,或是天花板、牆面有無色差,如果曾經有漏水修繕好了,現在確實沒有漏水,還是會勾選「沒有漏水」,本案房屋在110年3月6日填寫「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至110年3月2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沒有滲漏水的狀況,此據證人王宇杰、陳韋延證述如前,是以,被告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作相關無滲漏水之保證,確係根據本案房屋當下的情況所撰寫,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舉。公訴人雖稱,被告並未將本案房屋曾經漏水的時點向告訴人詳細敘明云云,然則,本案房屋前雖有滲漏水,然被告亦據實陳述已修繕完畢,現已無滲漏水情形,經證人陳韋延、王宇杰於現場確認被告陳述無誤,而依標的現況說明書文義紀載,並無要求揭露之前有何修繕情事,以目前房屋買賣仲介現況,多係以標的現況說明書範圍內做為賣方需據實告知之範圍,則被告未於填載「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時記載本案房屋曾經漏水及修繕之時間,顯非刻意隱瞞交易重要訊息而欲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⒉又查,告訴人於交屋後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燈座上方及廚
房天花板上方均裝有接水盤,然告訴人亦表示其發現接水盤時裡面並沒有水(見本院易字卷第275頁),則是否能以天花板上方裝有接水盤,即遽謂本案房屋於被告填寫「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時有漏水之情形存在,已非無疑。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83至386頁),勘驗結果顯示客廳上方之黑色燈座必須先拆卸下來,方能看見一個長方形開口,進而再往內探看才會發現接水盤,且證人王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廳有一個很難拆的燈座,我們拆了很久才發現接水盤,客廳的天花板是密閉式的,看屋的時候沒有辦法去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7至288頁)、證人陳韋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看屋的時候,並不會特別去拆卸客廳的燈座,或是打開廚房天花板上的孔洞,所以並沒有發現有接水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頁),足認本案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原則上是密閉式,並非處於隨時可掀開之開放狀態,必須拆卸燈座後方能查探天花板內部之情形,衡情,被告實無可能任意拆卸燈座而查悉天花板內有放置接水盤之情形,至於廚房上方天花板內接水盤的部分,本案房屋並沒有發現廚房天花板有任何漏水情形,一般人在沒有任何漏水發生的情況下,又豈會隨意開啟天花板探查內部狀況,是被告辯稱,其根本不知悉客廳及廚房之天花板內裝有接水盤,即非無據,被告自無刻意隱匿天花板內裝有接水盤而不告知告訴人等情事存在。被告並無抓漏、防水之專業知識經驗,其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勾選無滲漏水等情,確實合於一般人之觀察及形容,應屬非虛。
⒊再依被告及大家房屋提供於交屋前拍攝本案房屋室內狀況
之照片以觀(見本院易字卷第59、87頁),均無以肉眼即可明顯看出之霉斑、壁癌或滲水痕,且被居住在本案房屋時,並無刻意將沙發搬離客廳抑或將臥室窗簾卸下,被告既實際使用本案房屋之客廳、臥室及陽台並於客廳內擺放沙發、抱枕,臥室內擺放床鋪、梳妝台等桌椅,倘若被告使用本案房屋期間,上開地點有「滲水」、「滴水」、「積水」等明顯可用肉眼觀察即知有嚴重漏水之現象,被告應會將物品自漏水處移開以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居住品質,惟被告直至售屋前,仍正常使用本案房屋之客廳、臥室及陽台,足認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主觀上認為該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存在,是以,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居住於本案房屋時已明知有漏水情形,堪信被告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未有滲漏水,並無故意施用詐術行為。
⒋另被告於110年3月21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即應告訴人之要求粉刷客廳天花板上50元硬幣大小之黑點以及陽台牆面之色差狀況,除此之外並未修繕或掩飾本案房屋其他地方,此據告訴人及證人王宇杰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9、270、281、293頁),再參酌證人即被告103年購入本案房屋時之房仲林逸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0年2月有聯繫我說要賣房屋,我有去現場看屋,也有看天花板有無滲漏水等細節,我知道天花板上有一個黑點,但我建議屋主天花板的水痕要以現況呈現,不要直接油漆粉刷,要告訴客戶曾經有漏水但修好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309至314頁),果若被告確實知悉客廳、臥室及陽台有滲漏水情形導致天花板及牆面顏色異常或有水漬痕跡,而有意隱瞞此瑕疵詐欺告訴人,大可於出售前或依告訴人要求進行處理時一併粉刷或修繕,更可達到避免告訴人發現該處有滲漏水之詐欺目的,然被告不僅出售本案房屋之前未加以掩飾,於簽約後亦未刻意粉刷告訴人指定以外之其他地方,以被告出售本案房屋前後之客觀舉止觀察,實難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本件房屋客廳、陽台、臥室有滲漏水之瑕疵,而客觀上以隱瞞此瑕疵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㈣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細詢問現任屋主、實際使用房屋之人、仲介人員或附近居民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之是否滲漏水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格,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就被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縱其後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之規範,已足以令原屋主即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託大家房屋仲介出售本案房屋,及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既未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況被告亦已依約交付本案房屋予告訴人,而非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告訴人之給付,卻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對價給付之履約詐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衡之以上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