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季強
黃修全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季強、黃修全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季強為第15屆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旅館公會)理事長,被告黃修全則為臺北旅館公會顧問,負責製作臺北旅館公會相關文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劉季強、黃修全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3日召開之臺北旅館公會理事會議,明知未出席參加上述理事會議之理事,如未請假應紀錄為缺席並非請假,卻由被告黃修全逕自在上開理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請假人員」欄位填入未出席之理事姓名(詳如附表一),登載上開理事「請假」之不實事項,再將上開會議紀錄送經被告劉季強核可後,發函送交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復於107年10月22日前某日,由被告黃修全在臺北旅館公會內以臺北旅館公會名義,製作107年10月22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76號函,載明臺北旅館公會有如附表一所示9名理事因連續請假達4次以上,依該公會章程第41條規定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即解任之不實事項,經被告劉季強核可後,檢附上開4次不實內容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發函送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報請備查,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上開遭解任之理事合法權益受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旅館公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商業團體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韋建華委由陳宜宏律師、宋正一律師、邱敏維律師之指訴。
三、證人即第15屆理事章少琴、簡良憲之證述;證人即臺北旅館公會會務人員張群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旅館公會第15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07.3.19)、第15屆第2次理事會第2次會議紀錄(107.6.20)、第15屆第2次理事會第3次會議記錄(107.8.17)、第15屆第2次理事會第4次會議記錄(107.8.23)。
五、臺北旅館公會107年3月30日北市旅樂字第1070000052號、107年6月13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18號、107年6月20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24號、107年7月17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51號、107年9月4日北市旅強字第000000000號、107年9月26日北市旅強字第000000000號、107年10月22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76號函文。
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99088號函。
肆、本件不爭執事實及被告2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下列事實均坦承,並不爭執:㈠被告劉季強為第15屆臺北旅館公會理事長,被告黃修全則為
臺北旅館公會顧問,負責製作臺北旅館公會相關文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黃修全於107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17日、
同年8月23日召開之臺北旅館公會理事會議,在上述理事會議之會議紀錄「請假人員」欄位填入未出席之理事姓名(如附表所示),登載上開理事「請假」之事項,再將上開會議紀錄送經被告劉季強核可後,發函送交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
㈢於107年10月22日前某日,由被告黃修全在臺北旅館公會內以
臺北旅館公會名義,製作107年10月22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76號函,載明臺北旅館公會有如附表所示9名理事因連續請假達4次以上,依該公會章程第41條規定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即解任之事項,經被告劉季強核可後,檢附上開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發函送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報請備查,而行使上開業務文書。
㈣上述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理事趙一任、章少琴、簡良憲
、證人張群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85至489頁、偵卷二第75至79頁,108年度他字第11500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65頁),並有臺北旅館公會第15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07.3.19)、第15屆第2次理事會第2次會議紀錄(10
7.6.20)、第15屆第2次理事會第3次會議記錄(107.8.17)、第15屆第2次理事會第4次會議記錄(107.8.23)、臺北旅館公會107年3月30日北市旅樂字第1070000052號、107年6月13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18號、107年6月20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24號、107年7月17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051號、107年9月4日北市旅強字第000000000號、107年9月26日北市旅強字第000000000號、107年10月22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76號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19908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1、13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7頁、第205至208頁、第223至225頁、第251、257、259、261頁),是上述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修全:我作紀錄之前有參考歷屆紀錄的形式,並非我
創設,都是依據過去前任記載的延續。接任第16屆第一次理事會是由韋建華主導,並非被告劉季強,後來我們去查會議紀錄,也是寫請假,被告劉季強被罷免後,由韋建華擔任理事長後理事會的紀錄,我們去查也是一樣的記載,我不知道我為何犯罪。
㈡被告劉季強:我在臺北旅館公會3、40年,曾擔任4、5年的理
事,都是義務職,沒有任何費用,請臺北旅館公會拿1張書寫的請假單,都拿不出來,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拿這個告我們,現任理事長本身也是同樣作法,若這樣不合法那他自己也是。
㈢其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之利益共同辯護稱:
會議記錄關於人員請假之記載,係因社團運作實務蕭規曹隨而為之,並無犯罪之故意,且附表一所列之理事係因司法審查後喪失資格,並非因被告2人發函而使其等喪失理事資格。
伍、經查:
一、臺北旅館公會內部並無請假之表單可供填寫,亦無請假之應循流程:
㈠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臺北旅館公會召開理事會議時,如
遇理事未能出席會議者,並無相關請假手續(如填寫請假單)可憑辦理,多係以電話口頭告知方式請假:
1.證人即臺北旅館公會會務人員張群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78年至109年間擔任臺北旅館公會會務人員會計業務,也會幫忙寄發開會通知。理事會召開通知與會人員會寄通知、打電話,107年3月13日、19日、6月20日、8月17日、23日這5次的理事會,書面通知一定有,被告劉季強也有通知我們打電話。我自己認為理事沒來就是請假,否則記成缺席會有嚴重的後果,但是被告劉季強沒有這樣跟我說過,但是之前有理事長曾經告訴過我,如果打電話通知時,有理事不能來就記錄成請假等語(見偵卷二第75至79頁);
2.證人即理事章少琴於偵查時結證稱:請假時不需要寫請假單,我們是無給職,只是為了同業盡一份心力,107年6月20日有接到黃修全打電話問我會不會出席會議,我有收到8月理事會的開會通知,有向總幹事林政佑以電話請假;證人即理事簡良憲於偵查時亦證稱:這幾次理事會我沒參加,是因為公會沒有事先先用電話確認可以出席的時間,寄發的通知書都是開會前1、2天才收到,時間排不出來。當時公會有內鬥,所以我沒有向任何人請假等語(見偵卷一第485至489頁);
3.證人即理事趙一任於警詢時曾證述:理事會開會前幾天會有人打電話來詢問是否會出席理事會,或是當天沒到場的話,也會有人打來問是否會出席,如果不出席的話就會在電話中請假,附表三、四、五所示3次會議我沒有到場,印象有請假,請假沒有特別規定需要書面等語(見他卷第63至65頁);
4.復證人即理事潘彥豪於警詢時亦證稱:附表三、四所示2次開會我都有到場,但是到場只有4、5人,因此不成會,當天就聊天而已。理事會開會前幾天會有人打電話來問是否會出席,或是當天沒到場的話,也會有人打來問是否會出席,如果不會出席的話,就會在電話中請假,請假沒有特別的規定。我有收到開會的書面通知,不過我幾乎都是透過電話通知才知道開會的期程等語(見他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臺北旅館公會總幹事林政佑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從102年開始於公會任職迄今,在被告劉季強擔任理事長期間,只要召開理事會,我全部的理事都有用平信寄送通知,署名是「全體理監事」,不會有個別的姓名,在我承辦過的理事會議都沒有請假程序等語(見偵卷一第507至510頁)。
5.證人莊豐如因要事不克到庭應訊,而以書狀表示:107年3月至8月間均有收到臺北旅館公會理事會開會通知,當時均有要事無法出席,因此告假等語(見偵卷一第499頁)。
㈡觀諸臺北旅館公會107年2月19日北市旅樂字第1070000036號
函(時任理事長為邱樂芬),該函係通知公會全體會員代表將於107年3月12日(實際為3月13日)召開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改選,並召開第15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隨函併檢送委託書、大會提案單、出席回條、候選人登記表等表單(見他卷第227至245頁),並未檢附「請假單」或言明任何請假手續;俟會後選出第15屆理事會成員,稽之該次會議紀錄(見他卷第249頁,詳細記錄如附表六所示),可見其上載明「出席人員」、「缺席人員:無」、「請假人員」,是當日會員大會之會議資料並未檢附相關請假資料,僅調查出席與否,何以於當日選出理事成員併召開理事會後,未出席理事尚可辦理請假,並於會議紀錄上登載「請假人員」,而非「缺席人員」,是被告2人以過去慣例、會內並無書面請假流程為辯,可認非虛。
㈢再者,臺北旅館公會代理人韋建華於偵查中委請陳宜宏律師
提起本案告訴指述:多數理事未收到會議開會通知,被告2人刻意營造多數理事請假之假象,擅自偽造多名理事之請假單據及會議紀錄,實際請假流程之後再行具狀云云(見他卷第56至57頁),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通知告訴代理人韋建華及陳宜宏律師到庭,韋建華當日未到庭,告訴代理人陳宜宏律師當庭表示:107年6月20日、8月17日、8月23日理事會有開會,但沒有寄發通知,至於為何有這3次開會回去確認後再陳報,關於附表一所列理事遭解職之原因及日期,回去確認後再陳報,具體提告之事實、認為遭偽造之文書均另行具狀補陳,有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3至136頁)。嗣告訴人另委任告訴代理人宋正一律師具狀表示:
被告2人偽造理事請假單使理事視同辭職,並將會議紀錄及偽造請假單送內政部核備,告訴人查無107年6月20日、8月17日、8月23日理事會各理事之請假單,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暨陳報狀(見他卷第145至157頁),告訴代理人宋正一律師於109年11月3日偵查中陳稱:107年9月4日北市旅強字第000000000號該份函文中,依主旨所載附件二應當會有偽造的請假單云云(見他卷第177頁),告訴人一再強調有被告所偽造之請假單,然自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迄今,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告訴代理人所稱之請假單,且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其等任職期間亦未曾填寫任何請假書面,如遇請假亦係於電話中口頭告知,又於第15屆會員大會開會通知、選舉過程中,均未曾見有書面「請假單」,自難認被告黃修全有偽造請假單,被告劉季強有明知且共同為之情事存在。
二、基於社團會務運作及組織安定,難認被告2人有何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是除從事業務之行為人客觀上有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外,其主觀上亦需具明知該事項為不實而積極登載或消極隱匿未為登載之犯意,構成要件始為該當,是除需有事證證明行為人客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外,亦需有證明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即有主觀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以足。而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則臺北旅館公會之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候補理事、監事亦得列席,理事、監事如有辭職(解任)事由,其缺額即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其目的係為使理事、監事會議順利召開,作成有效決議,俾會務得以運作順利,理事、監事除請公假外,開會連續請假2次,計為缺席1次,連續缺席2個會次者,即視為辭職。是理事連續4次開會均請假(除公假外),已足認其違背理事職務情節重大,應視同辭職,尚無限縮解釋應以理事、監事出席達法定人數為其前提法定要件之必要。
㈡證人簡良憲於偵查中固證稱:韋建華有連署其他理事寫請假
單,我寫過2次,但有無送達公會我就不清楚了。我印象中我只請了2次假,不知道另外2次的請假如何來的,我認為我沒有請假的意思,為何認定是請假,應該要列缺席,請假的次數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偵卷一第488頁),然本案卷內均未曾見有證人簡良憲或其他未出席者所填寫之「請假單」,且依上述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連續「缺席」2次即視同辭職,連續「請假」4次即視同辭職,其效力尚有落差,如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會議期日為例,證人簡良憲均係「缺席」,而非請假,則其早於107年6月20日即生辭職理事職務之效力,對於會務運作而言,並非妥適。至於此類情形應歸類在缺席人員或請假人員一欄,證人簡良憲雖認有疑義,然此僅屬登載內容是否適當,且有上述缺席、請假效力強弱之情,與有權登載業務所掌文書之人刻意登載虛偽不實事項有別,不足據此推論被告2人即有上述犯意。
㈢又商業團體係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
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以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等為其主要任務,具有強烈之社會公益性,此觀商業團體法第1條、第5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及任務甚明。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5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商業同業公會置無給職之理事、監事,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如未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商業團體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未入會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裁罰。若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可為輕者警告,重者撤免其理事、監事或解散等處分(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31條、第63條、第67條參照),可知商業團體之會員係依法規定強制入會,理事長有按時召開理事會議之義務,各理事自有應召集而到場開會之義務,此為法律賦予各理事之行為義務。臺北旅館公會為商業同業公會,以臺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臺北旅館公會成立後,有訂定章程作為運作依據,惟關於會議紀錄記載之方式並無強制規定,對於請假、缺席之區別亦無明確規範,縱有將缺席理事登載為請假,亦係出於前述規範、穩定會務運作及參考過去開會情形所為之登載,並非必然與刑事責任有涉,是依前述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所掌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遭記載請假4次予以解職(視同辭職)之理事 遭被告以請假4次解職之證據 備註(到庭作證) 1 章少琴 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0月22日北市旅強字第107000076號函 V 2 莊豐如 3 游世全 4 簡良憲 V 5 陳宗興 6 王冠富 7 邱英琪 8 盧清芳 9 黃彥康◎附表二:臺北旅館公會第15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狀
況時間 107年3月19日 地點 台北商旅慶城館 出席人員 常務理事: 劉季強、韋建華、郭碧琴、賴雅莉、呂自修 理 事: 高英然、陸西亞、廖炳耀、潘彥豪、林天鵬、 陳宇倫、葉智超、林家頡、趙一任、黃仕旻 常務監事: 邱樂芬 監 事: 陳容而、張嘉芳、方素蝶 請假人員 常務理事: 丁昌發、章少琴 理 事: 王冠富、邱英琪、盧清芳、莊豐如、簡良憲、 陳宗興、黃彥康◎附表三:臺北旅館公會第15屆第2次理事會第2次會議出席狀況時間 107年6月20日 地點 臺北旅館公會 出席理事 劉季強、丁昌發、韋建華、陳宇倫、潘彥豪 請假理事 陸西亞、邱英琪、林天鵬、高英然、呂自修、王冠富、 游世全、葉智超、莊豐如、簡良憲、郭碧琴、黃彥康、 章少琴、林家頡、盧清芳、賴雅莉、廖炳耀、黃仕旻、 陳宗興、趙一任◎附表四:臺北旅館公會第15屆第2次理事會第3次會議出席狀況時間 107年8月17日 地點 臺北旅館公會 出席理事 劉季強、丁昌發、韋建華、陳宇倫、潘彥豪 請假理事 陸西亞、邱英琪、林天鵬、高英然、呂自修、王冠富、 游世全、葉智超、莊豐如、簡良憲、郭碧琴、黃彥康、 章少琴、林家頡、盧清芳、賴雅莉、廖炳耀、黃仕旻、 陳宗興、趙一任◎附表五:臺北旅館公會第15屆第2次理事會第4次會議出席狀況時間 107年8月23日 地點 臺北旅館公會 出席理事 劉季強、丁昌發、陳宇倫、高英然、韋建華 請假理事 陸西亞、邱英琪、林天鵬、潘彥豪、呂自修、王冠富、 游世全、葉智超、莊豐如、簡良憲、郭碧琴、黃彥康、 章少琴、林家頡、盧清芳、賴雅莉、廖炳耀、黃仕旻、 陳宗興、趙一任◎附表六:臺北旅館公會第15屆第1次理事會議出席狀況時間 107年3月13日 地點 臺北晶華酒店3樓宴會廳 出席人員 劉季強、丁昌發、韋建華、郭碧琴、王冠富、高英然、賴雅莉、呂自修、潘彥豪、林天鵬、章少琴、盧清芳、陳宇倫、林家頡、簡良憲、趙一任 缺席人員 無 請假人員 陸西亞、邱英琪、莊豐如、葉智超、游世全、陳宗興、廖炳耀、黃彥康、黃仕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