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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瑞菖

林建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327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陸瑞菖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建宏(下均逕稱其名)原係室友,2人均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基督教弟兄之家居住,該處尚有證人林育誠、羅啟軒(下均逕稱其名)等人承租,2人間因生活習慣問題常有爭執,關係不睦。詎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陸瑞菖因懷疑林建宏竊盜及偷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房屋客廳內林育誠、羅啟軒、證人即房東黃文成均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林建宏指摘並公然侮辱稱:「你不要上去強暴人家,我告訴你」、「你是不是有偷啦?你幹嘛偷喝?就是你啊!家裡面都沒這種問題啊!現在就是你這樣家裡才有這種問題啊!」、「就是你先偷大家的東西啊?不是嗎?」、「你就是作賊心虛啊!」、「你今天是不是有偷大家東西嗎?」、「你不是偷很多東西嘛!」、「你就是偷大家東西啊!」、「偷錢啊!」、「偷發票,偷錢包啊!偷喝別人的檸檬紅茶啦!」、「你就是偷我東西啊!你偷我錢包啊!你不要臉啊!你偷我錢包啊!」、「你就是偷我東西啊!」、「你今天就是偷我東西啊!你偷我東西啊!....有種就開門啊!你為什麼不開咧?哈?你為什麼不敢?開啊!打開啊!東西就在你裡面嘛!對不對?」、「你就是偷人家東西,你報警啊!....因為你不實誹謗」等語,經林建宏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到場後,陸瑞菖猶不知收斂,承前犯意,仍對林建宏指摘並公然侮辱稱:「那下次警察來的時候,不要因為你是強暴犯…」等語,指摘林建宏竊盜他人物品、強暴他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林建宏之名譽。㈡林建宏於110年9月22日下午7時38分許,在上址屋內曬衣處,因曬衣問題與陸瑞菖發生爭執,林建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房客均得以出入之曬衣處,對陸瑞菖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呷小」、「幹」、「差小」、「雞巴」等語,足以貶損陸瑞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陸瑞菖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林建宏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林建宏所涉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8時24分許,在上址屋內走廊處因故與陸瑞菖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屋內走廊,持刀朝陸瑞菖揮舞,並以「幹你娘」、「瘋子」、「你娘」等語辱罵陸瑞菖,使陸瑞菖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陸瑞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所涉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陸瑞菖、林建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5、4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