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327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基督教弟兄之家(下稱本案房屋)內走廊處因故與陸瑞菖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刀(無證據證明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刀械)辱罵陸瑞菖(公然侮辱部分陸瑞菖撤回告訴,詳後述),使陸瑞菖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陸瑞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林建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揭時地持刀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瑞菖(下逕稱其名)爭吵,核與陸瑞菖指訴情節相符(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279號卷第73至77頁參照),且有現場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照片、北檢勘驗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33279號卷第19至21、59至70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是陸瑞菖先用力敲我的門,我迷迷糊糊拿刀走出去,且陸瑞菖還說:來啊、過來啊等一直叫我繼續等激怒我的言辭,顯然沒有害怕的意思,我是受害人,這不算恐嚇吧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持刀與陸瑞菖爭吵已如前述,陸瑞菖也於警詢中表示其因被告持刀而心生恐懼(北檢前揭偵字第33279號卷第16頁參照)。而雖經北檢勘驗陸瑞菖提出之手機錄影紀錄,陸瑞菖當時也有對被告叫囂稱:「你再拿刀嘛」、「來來來」、「對,你拿刀,你拿刀,你最猛,你拿刀」云云(前揭偵字第33279號卷第6

7、68頁參照),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但此無非衝突時當事人互為嗆聲輸贏的過程,並非因此可以證明陸瑞菖沒有心生恐懼。而由一般人民均能認同的客觀經驗法則可知,縱使武術專家,面對持刀者,難免仍有忌憚。被告徒以陸瑞菖前述叫囂辯稱陸瑞菖並無心生畏懼,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云云,容非可採。至於被告有無遭到陸瑞菖激怒,僅為犯罪當時所受刺激的量刑因子問題,不足以阻卻本案犯罪之該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與陸瑞菖之長久積怨、犯罪時受到陸瑞菖敲門質問之刺激、持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陸瑞菖為相處不睦之室友的關係、犯罪所生之抽象危險、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犯罪後供陳反覆,甚至一度辯稱所持非刀械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未扣案刀子一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按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與陸瑞菖爭吵時,尚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瘋子」、「你娘」等語辱罵陸瑞菖,足以貶損陸瑞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前述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陸瑞菖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45、47頁參照),但因若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