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助與吳穎慧係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李天助於民國111年6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居處,因子女教養方式與吳穎慧起爭執,吳穎慧見被告李天助情緒激動,遂持手機(IPhone 11 Pro Max,約價值新臺幣4萬元)蒐證,被告李天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吳穎慧前開手機摔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穎慧,因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穎慧告訴被告李天助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穎慧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