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長生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長生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長生與王思涵因故而生嫌隙,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某日聯繫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6樓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旺台公司)所發行「周刊王雜誌」之社會組資深記者謝中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3月23日接受謝中凡採訪,朱長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謝中凡指摘其與王思涵間因故涉訟,其自某網站取得王思涵與他人間之性愛影片檔案,遂將該影片傳給王思涵之夫,王思涵雖經其夫詢問後坦承有通姦,然謊稱朱長生即為影片之男主角,惟其非該影片中之男子等不實事項,朱長生並提供照片、和解書等件予謝中凡,及播放該性愛影片予謝中凡翻拍,謝中凡再據此繪製示意圖,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王思涵名譽之事供謝中凡撰寫至報導中,謝中凡再將朱長生上開傳述之內容,撰寫至報導文章,於同年4月8日刊登在第313期「周刊王雜誌」,對外販售散布與不特定人觀覽,及以標題為「謎片傳奇1至4」之文章於網路上刊載,對外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
二、案經王思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朱長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詳附表二之卷宗對照表,下同】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影片及照片等向謝中凡傳述上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向謝中凡提及此事只是男人間吐苦水抱怨而已,我以為當天只是謝中凡約我聊天,我事後有向謝中凡表示不要報導,也有要求報導時文字用代號,照片打馬赛克,且告訴人王思涵為公眾人物,事涉公共利益,謝中凡才會報導。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並無加重誹謗主觀犯意,報導未指涉為何人,且遮蔽五官,復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認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僅涉及私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王道旺台公司發行「周刊王雜誌」之社
會組資深記者謝中凡傳述上開內容,並提供影片及照片予謝中凡,嗣謝中凡將被告上開言論撰寫成報導文章,於109年4月8日刊登在第313期「周刊王雜誌」對外販售,及以標題為「謎片傳奇1至4」之文章於網路上刊載乙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經證人謝中凡證述明確(見移送卷第3頁至第5頁、109他8510卷第19頁至第22頁、110偵531卷第47頁至第50頁、110調偵1548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並有「周刊王雜誌」第313期報導(第14頁至第17頁)、標題「謎片傳奇1至4」之文章網路列印資料、謝中凡採訪被告之光碟暨譯文、性愛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截圖(見109他11957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9頁、109他8510卷第159頁至第167頁、110調偵1548卷第195頁、第201頁)等件附卷足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中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至報社向
我投訴,並提供其與告訴人之合影照片、性愛影片供我報導,採訪過程均有全程錄影,報導內容均依據被告投訴之內容所撰寫;被告播放性愛影片給我翻拍時,有告訴我影片中女生之姓名及身分,報導中「本刊檢視性愛影片發現…都充滿了『活塞』的特寫畫面…應是男方拿手機拍攝女主角,由於有拍到女主角的臉部和全身,明顯可辨識出女主角就是W女」之內容,就是依據被告提供之性愛影片撰寫的;被告係透過我們共同認識的媒體朋友來找我並接受採訪等語明確(見移送卷第4頁、110調偵1548卷第166頁、第167頁、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易卷第89頁至第93頁),復參諸採訪影片及譯文(見109他8510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可見被告與謝中凡對話過程係全程錄影,且拍攝對象僅被告一人,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核與謝中凡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確係被告主動聯繫謝中凡接受採訪並傳述上開內容,並提供影片、照片乙情,堪可認定。
㈢復據證人謝中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問被告很多次,被告都
說性愛錄影中之男生不是他;被告說性愛影片來源是從一個網站下載來的,我問被告是什麼網站,被告沒有講得很清楚,影片是被告下載到他的手機裡放給我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4頁),可徵被告向謝中凡表示性愛影片係從網站下載,而非其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所攝錄。然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拿我被他偷拍的影片主動去找謝中凡作不實報導,報導內容說我妨害婚姻,但被告否認其為影片中之第三者;被告將其偷拍和我之間性行為的影片威脅我、恐嚇我,我並無和其他人拍過性愛錄影,僅有被告偷拍過,被告於106年底將影片傳給我的前夫,再轉傳被告與我前夫的對話截圖給我,還說一天會發一則影片,卷內(即109他8510卷第63頁至第69頁)之對話紀錄就是被告傳給我的,提示對話紀錄的截圖比較小,就是報導中的影片等語明確(見109他5791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易卷第85頁至第87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105他8510卷第63頁至第69頁),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半裸上身之合照傳給告訴人後,傳送內容為「我資料整理整理,中午開始會陸續公開,這些照片看了就噁心,反正我的名譽早已被妳破壞殆盡,那就一起來吧」等訊息給告訴人,並傳送內容為「需要我把截屏也發給他嗎」、「本來照片影片是用來創造回憶增加情趣的,結果跟你相處變成了證據」等訊息給告訴人,益見被告提供給謝中凡觀覽之性愛影片確為其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所拍攝之影片,是其向謝中凡指摘其提供之影片係自網路下載,而非其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自行攝錄等情係屬虛捏。
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在婚姻中外遇或出軌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未對婚姻忠貞,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王道旺台公司發行「周刊王雜誌」之社會組資深記者謝中凡指摘其自某網站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性愛影片檔案,遂將該影片傳給告訴人之夫,告訴人坦承有通姦,惟其非該影片中之男子等不實事項,並透過謝中凡撰寫報導公布於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乃指摘告訴人與他人拍攝性愛影片,為性愛影片網站之女主角,且有通姦之婚外情行為,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商(本院易卷第104頁),行為時年齡為45歲,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或傳述告訴人與他人通姦拍攝性愛影片,且為性愛影片網站女主角等情事,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向周刊記者投訴並接受採訪,將因周刊報導刊載文章而使指摘或傳述之事散布於眾乙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自當知悉,查被告係主動聯繫謝中凡並接受其採訪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自陳要求謝中凡報導時以代號、馬賽克遮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6頁),可見被告明知謝中凡採訪其之目的為製作報導刊載對外販售,然被告仍向謝中凡指摘上開不實事項並提供資料、接受採訪,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㈤被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嗣後有阻止報導,且要求謝中凡
以代號、馬賽克遮隱告訴人,無散布於眾之犯意云云。然據證人謝中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僅嗣後聯繫其稱不想投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4頁),自難認被告有積極防果行為。況依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已清楚表明告訴人從事月子產業,刊載之照片、影片截圖之女性外型、特徵,均可使公眾得知報導指摘之人即告訴人,復佐以證人王思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媒體刊登時,員工、親友、有看過的人都關心我,問我發生什麼事情,由標題、關鍵字、相片,顯而易見是我本人,看過的人都知道是我,大概有20至30人來問,還有論壇、社團相關我的行業的論壇都在對我指指點點,甚至在PTT還把我的本名、公司名都流露出來曝光,還有不知名的鄉民對我肉搜,對我輿論批評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6頁、第87頁),可見依該報導之內容已足可辯明所指涉之人為告訴人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為之,並非出
於要誹謗告訴人之目的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第748號解釋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又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如前述,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職是,被告向周刊記者謝中凡投訴傳述告訴人與他人涉有通姦且拍攝性愛影片之舉,該內容本身與他人並無關連,而告訴人雖經營月嫂媒合平臺事業,要屬個人經濟活動行為,因此,告訴人是否有通姦行為及是否拍攝性愛影片乙情,顯與一般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所傳述事項僅屬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被告傳述之事項既屬個人私德之範疇,即與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並無必然關聯,要難僅因告訴人經營上開事業而曾經接受媒體採訪,即據以認定被告屬「公眾人物」,亦不能以告訴人之行為涉犯刑法通姦罪即遽論此與公共利益相關。
⒊況被告否認影片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並稱影片來源係自某網站
云云已背於真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為公共利益之目的為之,實非無疑。又辯護人另稱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認涉及公共利益云云,然該案係告訴人對王道旺台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民事事件,與本案判斷被告指摘傳述之誹謗言論是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另以謝中凡及報社人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認報導內容為真實云云,惟檢察官係認被告有向謝中凡揭示相關證據資料,報導內容非係謝中凡憑空虛捏,因而就謝中凡所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非認傳述內容為真實,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被告接受採訪指摘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並提供照片、影片等
資料予謝中凡參考,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謝中凡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且將告訴人私密
之影片提供予謝中凡,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供謝中凡製作周刊報導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案易卷第10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商,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需扶養8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謝中凡傳述如附表一之不實內容,嗣「周刊王雜誌」記者謝中凡將被告所述之言論撰寫報導,於109年4月8日刊登在第313期「周刊王雜誌」,對外販售散布與不特定人觀覽,及以標題為「謎片傳奇1至4」之文章於網路上刊載,對外散布予不特定之人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中凡之證述、「周刊王雜誌」第313期報導、標題為「謎片傳奇1至4」之文章網路列印資料、網路聊天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載列印資料、告訴人性愛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8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63號刑事裁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向謝中凡指摘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辯稱:這部分是謝中凡自己查出來的,不是我跟謝中凡說的等詞。經查:
㈠「周刊王雜誌」記者謝中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撰寫於報
導中,並於109年4月8日刊登在第313期「周刊王雜誌」對外販售,及標題為「謎片傳奇1至4」之文章於網路上刊載乙情,據證人謝中凡證述明確(見移送卷第3頁至第5頁、109他8510卷第19頁至第22頁、110偵531卷第47頁至第50頁、110調偵1548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並有「周刊王雜誌」第313期之報導、標題為「謎片傳奇1至4」之文章網路列印資料(見109他11957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9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證人謝中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係其上
司法院網站搜尋所得,其習慣性都會查有無相關司法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0頁、第94頁),復參以謝中凡採訪被告之影片譯文內容(見109他8510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可見被告確未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足知被告前詞辯以其未告知謝中凡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詞,並非不可採。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告知謝中凡上開言詞,自不得逕以本案報導中有附表一所示之內容,遽認該內容為被告所指摘傳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加重誹謗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一(不另為無罪)編號 內容 備註(出處) 1 「她念大學時向銀行辦理助學貸款,畢業兩、三年都沒償還本息,遭銀行催繳提告;也曾因和男友鬧分手,被對方潑油漆恐嚇鬧上警局」 見109他11957卷第67頁附表二、卷宗對照表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 109他4437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卷 移送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 109他4662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 109他5791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510號卷 109他8510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957號卷 109他11957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1號卷 110偵531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865號卷 110偵29865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卷 110調偵1548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9號卷 111偵20649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卷 本院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卷 本院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