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翔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陳逸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皓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翔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鼎晟公司名下持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層及玉成街14號地下層等不動產之主要用途為倉庫,而非停車空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推由不知情之鼎晟公司業務人員吳俊賢向告訴人沈上雯、嚴郁茹夫妻佯以:願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價格,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地下層、808號房屋地下層及玉成街14號地下層編號1號、1-1號之子母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等語,致使告訴人沈上雯、嚴郁茹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車位,並於108年4月18日與鼎盛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2萬元現金予吳俊賢,做為購買系爭車位之訂金,後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4日,以無摺存款及匯款之方式,分別交付48萬元、170萬元款項至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沈上雯於109年8月20日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告知系爭車位係倉儲使用地,不能作為停車使用,告訴人沈上雯、嚴郁茹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沈上雯之供述(見他卷第79至82頁、第167至170頁,審易卷第45至49頁,易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嚴郁茹之供述(見他卷第83至86頁,審易卷第45至49頁)、證人吳俊賢之證述(見他卷第73至78頁、第167至170頁),復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偵卷第23至47頁)、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卷第7至20頁)、匯款收據、鼎晟公司開立之收據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頁、第100至101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址建物之使用執照(見他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他卷第25至3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1日函文影本(見他卷第37至39頁)、被告張皓翔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憑證(見他卷第91至99頁)、分管及約定專用公約(見他卷第105至114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開設鼎晟公司從事開發本案停車場之工作,且鼎盛公司與僑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買該停車場後,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告訴人沈上雯、嚴郁茹,且事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系爭車位係倉儲使用地,不能作為停車位使用等情;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將系爭車位出售予告訴人沈上雯、嚴郁茹之時,不知道系爭車位依法應作為倉庫使用的情形,僑泰公司也沒有跟我說過系爭車位有產權或使用上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鼎晟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中旬,由該公司業務
人員吳俊賢向告訴人沈上雯、嚴郁茹,以2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位,並於108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內,交付2萬元現金予吳俊賢,做為購買系爭車位之訂金,後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4日,以無摺存款及匯款之方式,分別交付48萬元、170萬元款項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告訴人沈上雯於109年8月20日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告知系爭車位係倉儲使用地,不能作為停車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沈上雯供述(見他卷第79至82頁、第167至170頁,審易卷第45至49頁,易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嚴郁茹供述(見他卷第83至86頁,審易卷第45至49頁)、證人吳俊賢證述(見他卷第73至78頁、第167至170頁)在卷,復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偵卷第23至47頁)、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卷第7至20頁)、匯款收據、鼎晟公司開立之收據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頁、第100至101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址建物之使用執照(見他卷第89至90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他卷第25至36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1日函文影本(見他卷第37至39頁)、被告張皓翔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憑證(見他卷第91至99頁)、分管及約定專用公約(見他卷第105至114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李采原即鼎晟公司之開發部副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公司以買賣停車場為主,將系爭車位賣給告訴人的時候,有去現場看,部分是倉庫,絕大部分是停車場,除了平面圖註記的倉儲區外也沒有任何一塊其他地在當時是做倉庫使用,當初和前手僑泰公司購買時,我沒聽說僑泰公司有被市政府警告或處罰過的情形,訂約時也有向告訴人出示使用執照,但我沒有核對使用執照與現場標示為停車位的部分是否相符,因為使用執照上面就有標示停車空間,我沒看那麼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吳俊賢即鼎晟公司業務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曾出售系爭車位予告訴人沈上雯,依照系爭契約書所記載標示為1 號、1-1號停車位是告訴人沈上雯選的,當時系爭車位並非倉庫,也沒聽過之前有從倉庫變更為停車位後販售,或因為違規使用被警告或被市政府開單處罰的情形,也沒有人告訴我要隱匿或不可以揭露給客戶相關資訊,系爭停車的使用執照上記載的是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系爭車位的有權狀,因為那是早期大樓的權狀,沒有寫車位編號,當時是用分管協議的方式約定使用停車位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系爭車位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址建物之使用執照(見他卷第89至90頁)記載,即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相符;又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與告訴人2人約定購買之系爭車位為1 號及1-1號停車位,亦明確記載於該棟建物之「分管及約定專用公約」之中,此有系爭契約(見他卷第91至98頁)、分管及約定專用公約暨其所附之車位圖(見他卷第105至114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車位所在停車場確係經核准供停車及倉庫使用,且車位圖上亦有表明倉儲及停車位置,則被告辯稱其依此等標示,主觀上誤認系爭車位為可合法使用之車位,進而推由吳俊賢出面銷售予告訴人2人,尚非無稽。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施詐之意,或客觀上有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情事。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隱匿契約重要事項之情形。準此,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存在。
㈢另檢察官主張依照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1日函文影本(見他卷第25至36頁、第37至39頁)所示,系爭車位並非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顯然為被告所明知等等。惟上開函文雖指出系爭車位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惟該函文之發文日期係109年5月21日,顯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8年4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即難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已明知系爭車位並非合法停車位,故不能以該函文所示系爭車位係違法設置之結果,即認被告於簽約當然明知系爭車位不得作為合法停車位使用。再者,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雖係於78年8月14日所繪製,並有明確標示停車位及倉庫之使用位置,惟依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若非買賣雙方有爭議或要求提出或於訂約前有約定,否則建物測量成果圖尚非不動產交易實務中之必要文件,從而被告或鼎盛公司在買受或賣出時,未曾細究建物測量成果圖,而不知倉庫位置,逕依使用執照、系爭契約及分管契約等記載而銷售,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事後因該車位並非合法使用之結果,而逕推認被告於訂約當時當然具有詐欺之主觀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