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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水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水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八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水景明知其個人或自民國102年至109年間擔任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負責人之該公司積欠健保費或稅款,已無資力繳納且未繳納,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催繳納上開稅款或費用,但未遭行政機關對其裁處限制出境之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7月間之某日前2日,先以電話聯絡林彥勛(即原名林聰明),而向林彥勛佯稱:

伊因積欠稅款,現遭國稅局限制出境,急需現金近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繳交稅款,方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其便能出國拿回一筆錢,請林彥勛協助籌款,並承諾7至10日後,即可償還林彥勛之上開借款及其他投資款云云,致使林彥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08年6、7月之某日,林彥勛偕同李水景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高威聯合會計事務所(下稱高威事務所),請施謙祥協助出借現金50萬元予李水景繳交稅款等,施謙祥因與李水景不熟而拒絕,於是,林彥勛以渠個人名義向施謙祥借得現金50萬元後,乃將上開款項其中之48萬元,再轉借給李水景應急繳納上開稅款,李水景詐得48萬元後,並非使用於上開借款用途或解除限制出境之上,而供其個人投資或其他花用殆盡。嗣後林彥勛得悉上情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彥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水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33至134、302至30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㈠訊之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以其稅款未繳納為由,向告

訴人林彥勛借得現金48萬元,有部分款項被挪為投資或其他用途之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並無詐欺林彥勛之犯意,因急需用錢,才向林彥勛借貸48萬元,其中借款15萬元繳納稅款或健保費,其餘借款約33萬元則挪用而匯到中國大陸給徐永明使用;當時我只說欠國家一些款項,要繳稅,不然會被管收,我是依照公文講拘提或管收,但沒有說鴻飛公司有欠錢,也沒說我被限制出境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林彥勛於上揭時、地,先以渠個人名義向施謙

祥借得50萬元後,將其中48萬元轉借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29頁;本院易卷第50頁),亦經證人施謙祥(見偵卷第28-29頁)、林彥勛(見偵續卷第43頁)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上開事實,合先認定。㈢次查,被告滯欠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遲於110年6月9

日、10月8日各繳納66元、851元,迄至110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該所得稅1萬7083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務字第1102551505號等函文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1、33頁)。另被告擔任鴻飛公司負責人之上揭期間內,鴻飛公司滯欠健保費或營業所得稅額,迄至109年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已受理執行之款項或數額,已達28萬8821元;嗣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就鴻飛公司自102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所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8萬6375元,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分期付款,並經健保署於110年3月11日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核處乙情,此經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9年7月3日中執乙108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及健保署110年3月11日健保中承分字第1104401927號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影本存卷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0、113至114頁)。基上,是認被告於108年6、7月間,向林彥勛所借得48萬元,實已足供其完繳上開滯欠所得稅,及其擔任鴻飛公司負責人上揭期間內,鴻飛公司所滯欠之健保費或營業所得稅之上開數額之款項無訛。再者,被告對於其個人積欠所得稅及鴻飛公司所滯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自其為上開借款即108年6、7月間之某日起至告訴人林彥勛於109年9月11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止(見他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蓋收狀戳章可稽),並未繳納分毫,而遲至110年6月9日、10月8日各繳納其個人綜合所得稅66元、851元,及於110年3月11日始向健保署申請以分期付款繳納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借得上開48萬元後,以其中借款15萬元繳納稅

款或健保費,其餘借款約33萬元則挪為他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3頁)。然徵諸被告先後於偵審中供述內容不一,亦無具體事證以佐證其何次表述為真實可信,要難認其以其中借款清償一部滯欠稅金或費用;參以被告前揭供述中自認挪用上開借款之情,從而,洵認被告取得上開借款48萬元後,均挪為他用,較為可採。此論述如下:

1.被告先於110年8月25日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沒有錢又欠國稅局稅金,我就用欠稅的理由跟林彥勛借得48萬元後,先拿10萬元去繳稅金,再拿出2萬元湊成40萬元去買股票云云(見偵卷第29頁);後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中供稱:

是(鴻飛)公司欠稅及積欠健保局之費用,不是我個人名義欠稅,借得款項之10萬元用來繳稅,其他借款拿去買肽湛公司股票云云(見偵續卷第43頁);復於111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用欠稅理由向林彥勛借錢,其中15萬元繳交國稅局稅款及健保費,健保費繳好幾萬,其餘33萬元拿去中國大陸給徐永明做貿易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頁);更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上開借款的30幾萬交給徐永明,10幾萬支付鴻飛公司的稅金及健保費云云(見本院易卷第310頁)。

2.稽之被告上揭供詞,關於借款使用分配、用途及繳納數額、何人之滯欠費用等等,前後齟齬矛盾,明顯不一致,殊難可採。縱退萬步言,若果如被告所自述其已繳納部分稅金或健保費云云,其不僅迄今未能提出繳納之證明文件,以佐其言為真實,更核與前揭事證相左。從而,要難認被告已將上開借款之一部用於其所稱借款用途即繳清稅金或健保費。

㈤被告另辯稱其說欠國家一些款項,要繳稅,不然會被管收,

係依照公文講拘提或管收,並未說鴻飛公司有欠錢,也沒說其被限制出境等語。惟查:

1.證人林彥勛(即林聰明)於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沒有私人交情;108年6、7月間,因被告說其被國稅局限制出境,需要一筆錢繳稅,才能解除限制出境,去中國大陸拿一筆錢,就可以償還我的借款及陸續投資的款項等語(見偵續483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張志賓打電話問我可否介紹地下匯兌的朋友,因被告要從大陸匯兌回臺灣,才認識被告,這期間,被告說有很多錢要投資我的公司但未簽約,又說在臺中要與某家建設公司買幾十間房子。不久,108年6、7月間之某日拜訪施謙祥之前二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其因欠稅被限制出境,沒辦法拿回那些錢,必須到中國大陸處理,及其需要一筆錢,解除限制出境,才能去中國大陸拿回錢,約7至10天即可還錢,請我幫其籌湊近50萬元,讓被告拿去臺中國稅局繳稅,就能解除限制出境;我當時身上資金不夠,就帶被告去高威事務所,請施謙祥幫忙,被告當場在我與施謙祥面前說其被限制出境,我們說要幫被告去繳稅,被告卻說其自己要去臺中繳款,並說其出境後7至10日就可以還錢給我,我就簽一張50萬本票向施謙祥做短期借貸,向施謙祥借錢50萬元,施謙祥交50萬元給我,我再把50萬元當場轉借給被告,現場只有我們3人,後來,我與被告到上址樓下之車上時,我跟被告要回2萬元,這部分施謙祥不清楚;因為被告說拿錢回臺灣後,要投資我的公司,又說限制出境的公文,放在家裡,事後要求被告拿出被限制出境的公文,被告一直推拖但始終提不出,之後,被告說有去臺中的行政執行處繳錢,已經解除限制出境;至於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4號和解筆錄(即本院易卷第119頁所示筆錄)與本案借款48萬元無關,改和解的錢也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5至137、142至148頁)。

2.證人施謙祥於偵訊時證述:108年6、7月間,告訴人林彥勛與被告到上址高威事務所跟我碰面,林彥勛要我直接借錢給被告,因被告欠稅被限制出境,需要錢去繳稅,但我因與被告不熟而拒絕,只出借現金50萬元給林彥勛,之後我有看到林彥勛把錢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8年間,林聰明(即林彥勛)有帶被告來高威事務所找我,說被告需要出國,但被限制出境,要趕快把錢繳掉,問我可否直接借錢給被告,因我與被告不熟才不借,我只願意借給林聰明,並告訴林聰明,要借錢給被告,是你(林聰明)與被告間的事,之後,林聰明有押客票給我,我才拿出50萬元借給林聰明,林聰明當場把50萬元現金給被告,現場只有我們三人,張志賓不在現場;被告當時並沒有提出有關限制出境之文件給我們看,後來林聰明與被告要離開,我送其等2人至上址4樓事務所的電梯門口;其後,被告有無拿借款去繳納欠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0至154頁)。

3.證人張志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6、7月間,聽過被告說其被國稅局有些限制,好像是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6頁)。

4.互核證人林彥勛、施謙祥、張志賓等人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證人施謙祥上揭證述內容多半是事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頁),足認被告於108年6、7月間某日,向林彥勛佯稱其個人因欠稅遭行政機關限制出境,需款近約50萬元,以求解除行政機關之限制出境,遂央請林彥勛協助籌湊上開款項,便於其出境至中國大陸拿回大筆資金,林彥勛相信有此情事,方偕同被告至上址高威事務所請施謙祥借款50萬元給被告而遭拒後,方由林彥勛出面借款50萬元,再將借得之48萬元轉借給被告用作上開繳稅之用,並為讓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乙節,足堪認定。

5.又行政機關即國稅局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所轄分署等等,從未以被告或鴻飛公司欠稅或滯欠健保費為由,而對被告裁處限制出境之處分,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7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第1102555740號函文(見偵卷第24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第1102559940號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務字第1102551505號等函文(見偵續卷第27、31至33頁)存卷足憑。由上,被告的確以欠稅(不論其個人稅金或鴻飛公司滯欠之健保費或所得稅)遭行政機關對其裁處限制出境之處分,需借款繳清稅款,以求解除限制出境為由,而向林彥勛借得款項48萬元後,事後卻未用於其所稱借款目的或用途之上屬實,可認被告係以虛假不實之事為詐術手段而達其取財之目的自明。故被告前揭辯解,空乏依據,要屬片面之詞,核無可採。

㈥更徵之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當時沒有錢,也欠

國稅局稅金,又急需借錢匯出去,想一想就用欠稅理由跟告訴人林彥勛借錢,覺得這樣做不對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易卷第51頁),在在彰顯被告主觀上,著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上開詐術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2年確定,至108年10月19日期滿未被撤銷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可;惟其明知欠錢而需錢孔急,竟不思以誠實正當方式獲得財物,而對告訴人佯稱其需繳稅以解除限制出境而出借款項,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卷第312頁),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主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符合資格,見本院易卷第123頁),兼衡告訴人林彥勛財損情形,暨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猶砌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上開詐術取得現金48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且被告亦坦承有向告訴人林彥勛收取48萬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8萬元。雖被告表示上開和解筆錄包含本案48萬元云云,但始終未提出有還款48萬元之匯款單或其他憑據為佐證,且據證人林彥勛於本院證述:上開和解筆錄並未包含本案借款48萬元,該借款也未償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7至148頁),執此,自難認被告事後有實際返還上開48萬元予告訴人林彥勛,又未被扣押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