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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豐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蔡文彬律師林明賢律師被 告 潘順曜選任辯護人 李仁豪律師被 告 陳韋良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被 告 王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111年度偵字第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豐、潘順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菘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永豐、陳韋良分別擔任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後整併入第一區工程處,下稱第一區工程處)「北投奇岩長青樂活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長青大樓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品管員;傅昭智(已歿)、潘順曜則為承攬長青大樓工程監造業務之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員工,並擔任長青大樓工程之監造主任、監工。

二、鄭永豐、陳韋良、傅昭智、潘順曜等4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製作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材料(設備)進場抽驗檢查表等工程施工、材料進場及品管紀錄負有據實填載之義務;依監造業務之職責,就廠商之施工,應覈實實施抽查、審核廠商之自主檢查結果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其等均明知長青大樓工程契約內工程項目代號:0000000000,項目名稱-「外牆乾卦陶板磚CT-1」,該項工程材料供料商協慶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前尚未將該工程項目之材料「陶板磚」運抵長青大樓工程工地現場,而係於108年4月2日、3日始分批運抵,在「陶板磚」運抵長青大樓工程工地前,該工程項目並未有任何施工進度,竟仍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該犯意聯絡之範圍詳如附表「共犯關係」欄所示),其等明知己身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文書所載日期實際施工、監造、抽查、檢驗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文書之項目,卻仍配合傅昭智之指示,分別於業務上所製作、含有不實施工、監造、抽查或檢驗記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材料設備品質檢(試)驗紀錄表、材料(設備)進場抽驗檢查表、陶板磚工程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上之各自所擔任之職務欄位(不實登載內容及簽署人員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簽名核章而為不實登載。傅昭智復指示啟赫公司派駐長青大樓工程工地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潘柏宇透過電腦在「外牆乾卦陶板磚CT-1」項目名稱下,輸入108年3月28日、29日、30日各施作670㎡,合計3日累計完成施作數量2,010㎡,再連同上開含有不實登載內容之文件資料彙整108年3月份所有工項之計價資料後,交付與傅昭智,再由傅昭智持向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第一區工程處工務所負責計價不知情之承辦人蘇世榮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區工程處對上開工程查驗及核付工程款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政風室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鄭永豐(下以姓名代稱之)暨其辯護人就證人蘇建紋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二、鄭永豐、被告潘順曜、陳韋良(下均以姓名代稱之)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6號卷【下稱易字卷】三第33-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韋良之部分:前開犯罪事實已經陳韋良坦白承認(易字卷三第67頁),核與證人即啟赫公司所長蘇建紋之證述(易字卷一第219-236頁)、證人即長青工程行政助理潘柏宇之證述(易字卷一第198-21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契約項目施作數量歷程查詢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81頁)、長青大樓工程第17次工程估驗計價書(偵字卷一第193-199頁)、協慶公司與啟赫公司之材料買賣契約書、協慶公司進口報單及銷貨單(偵字卷一第157-167頁)、108年3月11日工程施工月報會議紀錄暨簡報及報到單(易字卷二第65-87頁)、108年3月21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及報到單(易字卷二第91-98頁);108年3月28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及報到單(易字卷二第101-11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陳韋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鄭永豐及潘順曜之部分:㈠訊據鄭永豐、潘順曜固坦認有後述㈡所載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鄭永豐辯稱: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文書係其事後簽名蓋章

,其當時已經啟赫公司調派至八德外役監工地等語。鄭永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永豐係信任長青工程工地現場人員之記載而簽名蓋章,就該等文書之不實登載不具有直接故意等語。

⒉潘順曜辯稱:該等資料係我事後回押日期,當時我出國了,

我相信監造主任傅昭智有到場監工等語。潘順曜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潘順曜係工地監造之現場人員,考量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如果空白會有履約爭議,就該等文書之不實登載不具有直接故意等語。

㈡鄭永豐、潘順曜暨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未爭執之部分:

⒈鄭永豐係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北投奇岩長青樂活大

樓新建工程」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前開工程的工地主任,而潘順曜係監造業務的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並擔任前開工程之監工。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製作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材料(設備)進場抽驗檢查表等工程施工、材料進場及品管紀錄負有據實填載之義務,潘順曜基於監造業務之職責,就廠商之施工,應覈實實施抽查、審核廠商之自主檢查結果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

⒉長青大樓工程契約內工程項目代號:0000000000,項目名稱-

「外牆乾卦陶板磚CT-1」,該項工程材料供料商協慶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於108年4月2日、3日始分批將該工程項目之材料「陶板磚」運抵長青大樓工程工地現場,因此此時間前,就此工程項目實際上並未有施工進度。

⒊鄭永豐就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文書,係由其所簽名、蓋章

,是事後每半個月一次補簽名蓋章,其並未每天在該工地,並不清楚作業情形;潘順曜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108年4月7日復返國,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書,除欠缺被告之簽名用印外,均已製作、填寫完成,並於該等文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

⒋前開部分為其等所供認在卷(易字卷一第71、72頁、第76、7

7頁),並有前開貳部分所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㈢鄭永豐部分之認定:

⒈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0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107年8月22日修正前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款亦有明文。

⒉證人蘇建紋到庭結證稱:長青大樓工程係由鄭永豐掛牌為工

地主任,108年1月起啟赫公司派我至本案工地協助鄭永豐促進工程進度的推動,鄭永豐1月至3月底幾乎每天都在,4月之後於鄭永豐雖未每日至工地,鄭永豐仍會於每週工務會議、月會議時到場,相關文件簽核仍須由其確認。我曾於108年3月底舉辦之月報會議反應陶板磚於108年4月初方會到工地,所以附表所示之108年3月28日、3月31日記載陶板磚檢查或施作應係材料未進場先行為不實登載,此係為了工程進度關係調整日報表,以利當月計價順利等語(易字卷一第220-227頁、第229頁、第232、233頁)。

⒊依卷附108年3月11日工程施工月報會議紀錄暨簡報及報到單

、108年3月21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及報到單、108年3月28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及報到單之記載(卷頁記載如前),鄭永豐均有到場,且確有證人蘇建紋前開陶板磚進場日期相關之紀錄,其中3月11日會議資料管制事項部分更有「外牆陶板磚於108/2/19出工廠,108/3/31進台灣海關……」之記載(易字卷二第84頁),足見蘇建紋所述並無虛妄之情,且本案審理結果,俱與蘇建紋毫無關係,並無誘因自冒偽證入罪之風險而為悖於事實之陳述,是其證述可以採信。

⒋本案長青大樓工程為工程訂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9,488萬元,且該契約第9條㈠⒉更明確載明「屬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工程,廠商遴派之工地負責人應符合營造業法第30條及第31條等有關工地主任之規定,並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等文字,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證(偵字卷二第16頁、第24頁),是依前開規定及契約約款,施工期間工地主任鄭永豐不僅應「按日」填載施工日誌,更應負有專職駐守於本案工地之義務。鄭永豐身為工地主任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三第71頁),當知其對於施工日誌有依法填具及核實之義務,亦應知悉於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核章之法律及社會上意義為何,且於上開3次3月工地會議均有到場,當無可能不知陶板磚於108年3月31日進臺灣海關、4月方得開始為施作等節。況其更自陳沒有親臨工地現場,則其無以目睹或掌握進行陶板磚之初驗及會同監造查驗程序,足認其不僅沒有到工地督導、管理、執行工地主任之法定職務,卻仍於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核章表徵其有到場及工地當天有使用陶板磚相關施作等不實內容,此等行為當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至明。

⒌至於鄭永豐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已與前開認定相違,且其身為工地主任對於工程施作及安全,負有相當之法律上義務及社會責任,本院認尚難僅以信任下屬或開會時我僅簽到未全程在場等陳詞,即得推諉卸除其對於文書內容真實已核實後簽名蓋印之責任。

㈣潘順曜部分之認定:

⒈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巨額採購之工程,監造單位應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2名,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㈣訂定檢驗停留點,辦理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於抽查(驗)紀錄表簽認。㈧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108年4月30日修正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另有明文。

⒉本案長青大樓工程為工程訂約總價為3億9,488萬元,當屬巨

額採購無訛,潘順曜亦自陳其為監造現場人員、每天到工地負責抽查現場施工及材料等語(易字卷一第72頁),其既為長青大樓工程監造廠商所指派登錄之監造人員,且其於前開3次工地會議紀錄均有到場,當無可能不知陶板磚於108年3月31日進臺灣海關、4月方得開始為施作此等會議追蹤管制列管事項,其不可能不知其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監造單位、品管人員、監造現場人員欄位簽名、核章所表彰之法律及社會上意義為何,竟仍假以自己當天係現場監造人員名義,於附表編號1-4所示文書上簽名、蓋章、倒填日期以表徵其有依文書所示之內容到工地現場確實進行抽查、檢驗等職務,是潘順曜就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難謂不知。

⒊至潘順曜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潘順曜簽名、核章等行為未生

實害等語。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者,係文書之實質真正,且僅需有損害之虞即可。而本案潘順曜明知其為實際執行監造現場人員職務卻仍簽名、核章、倒填日期,上開記載將可能使事後閱覽該等文件之人對於該部分之施工或材料檢測過程產生錯誤理解,況傅昭智亦實際將該等文書提交捷運工程局供工程估驗計價所用,而對外行使之,對於損及捷運工程局工程查驗及核付款項之正確性,自難謂毫無損害之虞,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彼此間在意思上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鄭永豐、潘順曜及陳韋良均知悉陶板磚於108年3月31日始運抵臺灣海關,4月初始得施作等情,卻仍分別依傅昭智指示而於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上為簽名、核章,其等亦知悉該等文件會用於長青大樓工程之3月工程估驗計價及後續業務上之使用,是其等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亦為整體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有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分別簽署、核章於同一文件之其他共犯及傅昭智持之行使之行為,共同負責。至其等未共同於同一文件簽名蓋章之部分,詳如後述(

乙、丙部分之說明)。

四、綜上所述,鄭永豐、潘順曜之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陳韋良、鄭永豐、潘順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競合:㈠陳韋良之部分: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鄭永豐之部分:

就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潘順曜之部分:

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陳韋良、鄭永豐、潘順曜及傅昭智(

僅行使部分)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潘順曜、陳韋良及傅昭智(僅行使部

分)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潘順曜及傅昭智(僅行使部分)就上

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潘順曜及傅昭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鄭永豐及傅昭智(僅行使部分)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永豐為工地主任、陳韋良為品管人員均應對於承攬工程之施作進度與內容核實記載於施工日誌或相關文件;潘順曜為現場監造人員對於監造對象是否確實施作、材料、品質均應確實抽樣、檢驗並核實記載於監造相關文件。其等未能如實記載工地施作或監造之情形,不僅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工程查驗及核付款項正確性有減損之虞,且不實記載對於工程履約爭議的權責釐清亦生影響,是其等所為當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分別審酌下情:

㈠陳韋良之部分:

陳韋良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未曾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併考量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父母,現擔任工地工程師月薪約6萬5,000元等(易字卷三第7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鄭永豐之部分:

鄭永豐未曾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併考量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母親及女兒,現擔任工地副理月薪約7萬元等(易字卷三第7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潘順曜之部分:

潘順曜未曾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併考量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建築師事務所月薪約6萬元(易字卷三第7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㈠陳韋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陳韋良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所涉本案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陳韋良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陳韋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陳韋良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如陳韋良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認:被告王菘(下以姓名代稱之)係啟赫公司承攬第一區工程處長青大樓工程之現場工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內容,與陳韋良、鄭永豐及潘順曜有犯意聯絡,且其於附表編號1之文件上簽名,因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鄭永豐、潘順曜、陳韋良、王菘於偵查中之供述、蘇建紋及潘柏宇之證述、附表所示之文件、契約項目施作數量歷程查詢紀錄、長青大樓工程第17次工程估驗計價書、協慶公司與啟赫公司之材料買賣契約書、協慶公司進口報單及銷貨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王菘不否認擔任長青大樓工程之現場工程師,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之文書並非其所簽署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王菘自陳:協慶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銷貨單上之簽名為其所書立,我對於我自己簽名的部分都是確實的等語(他字卷第736、737頁),本院當庭勘驗108年4月2日銷貨單上之簽名及111年11月1日當庭書寫之簽名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王菘之簽名,勘驗結果:前兩者運筆之力道、勾勒角度、結構及運筆特徵大致相同,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簽名顯然迥異,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易字卷一第236頁、第243頁),另110年3月16日詢問筆錄之簽名(他字卷第738頁)及108年8月20日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單簽名(他字卷第567頁)亦與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簽名大相逕庭,是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簽名,難認係王菘所書寫。由上以觀,王菘並未有明知不實事項而記載於業務文書之客觀行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以得知王菘是否知悉陶板磚之施作時程或其係負責陶板磚施作工程,或知悉附表編號2-8所示文書為不實等相關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得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王菘與前開有罪部分被告為共犯乙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犯行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另以:鄭永豐、潘順曜、陳韋良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其等所未簽名核章之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鄭永豐、潘順曜及陳韋良就其等所未簽名、核章之文件,尚難認為其等明知有該等文件之存在或明知該等文件內容不實,則不僅客觀上並無不實登載之事實,依卷內證據亦無以推知其等明知他人為不實填載,是難認其等就未為簽名核章之文書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鄭永豐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鄭永豐、陳韋良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潘順曜、陳韋良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書,鄭永豐、潘順曜及陳韋良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不實登載內容 簽名人員及欄位 共犯關係 卷證出處 1 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 記載「陶板磚」於3月31日進場並初驗合格 監造單位:潘順曜 工地負責人:鄭永豐 品管人員:陳韋良 主辦工程師:王菘 傅昭智(僅行使部分)及陳韋良、鄭永豐、潘順曜 偵字卷一第205頁 2 材料設備品質檢(試)驗紀錄表 記載「陶板磚」於108年3月31日進場數量3402㎡,取樣1片試驗合格同意使用 監造單位:潘順曜 承攬廠商:陳韋良 傅昭智(僅行使部分)及潘順曜、陳韋良 偵字卷一第207頁 3 材料(設備)進場抽驗檢查表 記載「陶板磚」於108年3月31日進場經檢查:材料廠商、規格尺寸、外觀形狀、工地放置等項目均合格 品管人員:潘順曜 傅昭智(僅行使部分)及潘順曜 偵字卷一第209頁 4 陶板磚工程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 記載「陶板磚」工程於108年3月31日施工品質抽驗:承商是否自主檢查、固定片間距、與結構體距離、構件安裝、版材完成面、板材清潔等項目均合格 監造現場人員:潘順曜 監造主任:傅昭智 傅昭智及潘順曜 偵字卷一第211頁 5 108年3月28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 於重要事項紀錄欄位記載:外牆乾卦陶板磚材料自主檢查(監造會同查驗),並記載本日完成數量670㎡ 填表人:鄭永豐 傅昭智(僅行使部分)及鄭永豐 偵字卷一第169-173頁 6 108年3月31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 於重要事項紀錄欄位記載:外牆乾卦陶板磚材料自主檢查(監造會同查驗) 填表人:鄭永豐 傅昭智(僅行使部分)及鄭永豐 偵字卷一第175-179頁 7 108年3月2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 於工程進行情況欄位記載:外牆乾卦陶板磚材料自主檢查(監造會同查驗) 監造單位:傅昭智 偵字卷一第183頁 8 108年3月3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 於工程進行情況欄位記載:外牆乾卦陶板磚材料自主檢查(監造會同查驗) 監造單位:傅昭智 偵字卷一第18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