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統領門市內,因不滿告訴人即便利商店店員黃彥蓁要求其自行加熱食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下嘴唇撕裂傷、臉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在案),並向其恫稱:「我是竹聯幫靜安會,我身上有槍」等語(下稱系爭恐嚇言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被告吳志賢以現行犯逮捕後,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後,附帶搜索被告隨身之物後,扣得辣椒槍1把(編號:AG2837,含未擊發之辣椒彈8顆)、甩棍1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彥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張珮歆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述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致其受有下嘴唇撕裂傷、臉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等情,均予承認(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珮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暨反面、第48頁暨反面),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該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向店員恐嚇說這些話,被扣案的東西也不是當場被扣,是我當天在警局自己告訴警察說我身上有辣椒槍,警察才扣的。若我真的有要恐嚇我現場直接拿出來直接嚇就好,幹嘛要說我身上有槍。超商暴力事件頻繁,人都有做錯的時候,事後態度非常重要,我對告訴人深感抱歉、一直感到愧疚,我當下是酒後衝動打他,但我沒有恐嚇他,我就是一個喝醉酒愛裝B的,我現在已經戒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19頁)。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恫稱系爭恐嚇言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伍、經查:
一、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說出系爭恐嚇言論等情,其前後陳述不一:
㈠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之供述內容如下:
1.證人黃彥蓁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接受於警詢問時表示:被告打我之後,我馬上蹲下來用櫃檯下方的電話撥打110請求協助,被告喝止我不要動,便踩上收銀台跳進來,接續抓住我的衣領,把我像狗一樣的拎出去收銀台外,被告接著對著我說:「你是不是男人?叫我站起來。」,但是我當下痛到沒辦法站起來。然後一旁的女生就拿衛生紙擦拭我的血幫我止血,並在我耳邊說有幫我報警了,該女跟我說:「他剛有說他是竹聯幫的什麼幫派的」,後續我就沒印象了。後續被告聲稱:我身上有槍,叫那女生離開,後面印象就是聽到警察已經到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2.復於111年5月2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一位小姐進入商店挑選商品後要結帳及表明要加熱食物,我向被告解釋說採自助式加熱後,被告就一拳揮過來,我蹲下去要撥電話報警,被告就跨過桌面給我拐子並叫囂,後來拉住我的衣領把我拉出櫃檯,說他是黑道的,哪一堂的我沒有聽清楚,被告叫那個女生趕快走,他身上有帶槍,我被打得滿臉是血等語(見偵卷第48頁暨反面)。
3.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被告攻擊我的時候,除了說我不是男人,要我站起來的話之外,其他我沒有印象,我當時跟警察、檢察官說的都是實話,因為當時我被打了很痛,我沒有去詳記,之前在偵查中作證時提到被告說他是黑道是我親自聽到,但是被告說他是黑道,有帶東西、趕快離開這些話,不是對著我說,是對著那個女生講,當時被告是希望在場的證人張珮歆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㈡細繹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及勾稽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告訴人在遭被告出拳毆擊後,隨即跪倒在地、雙手抱頭保護自身安全,而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對告訴人說系爭恐嚇言論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案發當日先證述系爭恐嚇言論為在場的女生即證人張珮歆轉述,嗣後證稱有聽到被告親自說他是黑道某堂、身上有槍,但是該等言論是對證人張珮歆陳述,並非對告訴人為之,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出系爭恐嚇言論之事實,並非無疑。㈢至證人張珮歆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酒店
打工,被告是我那一桌的客人,當天下班之後,我跟被告一起走進超商買早餐,被告揍店員時,我有嚇到,然後被告在超商內不斷叫囂、嗆本案系爭恐嚇言論,被告當時是徒手毆打告訴人,我當下都沒看到槍。我覺得證人即告訴人說被告嗆這些話是對我講的,這點是不對的,我在酒店包廂就知道被告是黑道了,整個包廂都是黑道,所以我認為他不需要再對我講一次,當時我跟告訴人同方向,他流血我在幫他擦血,所以告訴人可能覺得被告是對著我說,但我個人覺得被告是對著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證人張珮歆固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然其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提出主觀己見,顯已屬其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難認有證據能力而憑採信。
二、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證人黃彥蓁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所為讓我心生畏懼,我很痛又很害怕,就不敢站起來(見偵卷第4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案發時聽到黑道、身上有槍的話,我沒有特別想法,我只知道我很痛,我沒有因為被告毆打我的臉部受傷而害怕,也沒有因為聽到被告有對其他人說他是黑道、身上有槍趕快走這件事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互核證人黃彥蓁前所證述表示認為系爭恐嚇言論並非對其告知,且其亦未因此感到害怕,只是因傷而感覺疼痛等情,尚難據此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另超商店員辛苦工作賺取薪資生活,卻因少數不理性、衝動的消費者偶發暴力行為下,必須額外承擔份內工作以外的風險,本院嚴厲譴責於超商內對店員使用暴力行為,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關於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卷第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向告訴人當庭表示歉意及愧疚,是關於傷害部分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而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從以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有本案之恐嚇行為,附此敘明。
三、本案員警對於本案扣案物之搜索、扣押程序,顯有違法:㈠「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規定甚明。所謂現行犯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乃不要式之強制處分行為,並無應踐行一定程序之規定。又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若謂必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逮捕、附帶搜索,與規範目的不符。至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乃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所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係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申言之,執法人員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被告,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縱未得被告同意,亦無違法搜索可言,且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或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之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㈡查員警接獲通報至上址超商內後,即於111年4月12日上午6時
59分逮捕被告,有敦化南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本案員警逮捕被告後,返回敦化南路派出所後對被告「才」進行「附帶搜索」,並扣得辣椒槍1把(編號:AG2837,含未擊發之辣椒彈8顆)、甩棍1支,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暨反面);又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0分至7時30分許,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敦化南路派出所內將被告隨身包包內之辣椒槍彈等物,以「附帶搜索」為由予以扣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警詢筆錄、扣押筆錄雖均記載係附帶搜索,然依前述關於附帶搜索執行之時間、範圍之說明,本案員警應於統一超商統領門市內逮捕被告當下,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是否有「一目瞭然」方式看到扣案辣椒槍彈、甩棍等物之情事,是否有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判斷是否採取附帶搜索程序,惟員警卻遲於帶同被告返所後,才對被告及其隨身包包執行附帶搜索。衡以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以及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跟證人張珮歆(芝芝)說我有防身用的辣椒槍,因為想說比較敏感,所以我請她幫我背一下包包,我連拿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黃彥蓁、張珮歆亦均證述案發當時,現場並未看到槍枝,被告當下人在超商內,並無急迫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經警方依現行犯而逮捕,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無從遽認其當時有欲掙脫逮捕而持用置於隨身包包內之辣椒槍、甩棍攻擊執行員警或自傷之虞,實難謂員警事後於派出所內對被告之隨身包包實施附帶搜索係屬合法正當。觀諸卷附扣押筆錄,其上並未有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扣押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卷內亦未見被告簽署之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書,亦難逕認上述搜索已符合法律正當程序。
㈢本案員警於不符合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法定程序下,對被
告進行搜索,已有濫行利用職權,且違法架空搜索之令狀搜索原則情形,復無證據證明當時未進行搜索將致證據遭受破壞緊急情形,員警恣意搜索、扣押,實質上侵害被告之權益,可認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已臻重大,縱本案經查扣辣椒槍彈、甩棍等物,對於一般人而言,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準備持以從事何犯罪行為,則被告僅單純持有辣椒槍彈、甩棍之行為,對於他人或社會尚未有何實害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本案搜索扣押之相關證物及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自無據此從認定被告有違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員警執法之合法性,然而法治國原則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部分事涉員警執行國家公權力應注意之基本原則及事項,務求謹慎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併此指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