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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境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2215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境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境嶼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巷弄(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後方巷弄)內,徒手將高志文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阮虹綺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本案二機車)拉倒,致本案二機車外部零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志文、阮虹綺。

二、高境嶼於110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向劉懿文所經營之「stickerHD」紋身貼紙商店網站(下稱「stickerHD」)訂購紋身貼紙,因紋身貼紙運費、退貨事宜,對劉懿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13時29分許,傳送「週三會到現場砸店」之訊息至「stickerHD」臉書網站帳號、網路客服系統,以此方式暗示將危害劉懿文財產,使劉懿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懿文之安全。

三、案經高志文、阮虹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懿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境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節,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第233頁),並屬本院認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235至241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本案二機車、恐嚇危害告訴人劉懿文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3月12日沒有在現場毀損本案二機車,監視器所拍攝到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99-HQD機車)不是伊的,也不是伊騎的,伊沒有騎過;伊沒有在「stickerHD」下單購買紋身貼紙,伊也沒有傳送「週三會到現場砸店」訊息,是告訴人劉懿文對伊陷害,小題大作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3月12日2時許

,發現伊所有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後方巷子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毀損,當時一整排機車都是倒地的狀況,伊的機車右前方向燈毀損、右側煞車拉桿斷裂、車身右側擦傷等語(偵字17732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阮虹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3月12日2時許,發現伊所有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後方巷子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毀損,停那邊的機車都倒了,伊的機車車身右側都是擦傷等語(偵字17732卷第71至72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被告確有於110年3月11日0時17分許至110年3月12日2時許(被告於110年3月11日所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犯嫌部分,業據告訴人范博崴撤回告訴,詳後述),騎乘其所有之000-000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旁巷弄,並有徒手將停放附近之包含本案二機車在內之機車拉倒之舉動,此有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字17732卷第79頁、第89至93頁、第131至135頁、第155頁,偵字22158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第189至219頁),互核並無不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文、阮虹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應認被告確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二機車拉倒致外部零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高志文、阮虹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000-000機車不是伊的,也不是伊騎的,伊沒

有騎過,伊是被人陷害,監視器畫面裡面不是伊云云(偵字9823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51頁)。惟查,被告確係登記為000-000機車之車主乙節,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可憑(偵字第17732卷第155頁),而被告確有騎乘000-000機車至現場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等件可佐,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節所辯,俱與上開事證不符,應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懿文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先生共同經營「sti

ckerHD」貼紙店,被告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訂單跟伊訂購紋身貼紙,伊確認訂單後就開始依照訂單製作貼紙,後來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透過臉書網站表示覺得等太久要取消訂單,伊就跟被告表示這是客製化商品無法取消訂單,被告也答應,後來有說好到店取貨可以退運費,被告也答應了,結果到110年11月26日時,被告又表示覺得價錢太貴要取消訂單,伊再跟被告表示這是客製化商品無法取消訂單、已經刷退運費給被告,但被告不相信,就開始惡言相向,罵伊們是「死蕾絲邊妓女」,並傳送「週三會到現場砸店」的訊息,伊開始心生恐懼,擔心被告真的會到店內砸店等語(偵字1409卷第7至9頁)。此外,被告確有以其本名註冊「stickerHD」網站,並以信用卡刷卡下單訂購紋身貼紙,及傳送「週三會到現場砸店」至「stickerHD」臉書網站帳號、網路客服系統等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客服系統截圖、訂單資料、刷卡資料在卷可證(偵字1409卷第11至23頁,偵字9823卷第21頁、第29至43頁),互核並無不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劉懿文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以「週三會到現場砸店」等加害告訴人劉懿文之財產之危害通知恐嚇告訴人劉懿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在「stickerHD」下單訂購紋身貼紙,

也沒有傳送「週三會到現場砸店」恐嚇告訴人劉懿文,伊是被告訴人劉懿文陷害,是告訴人劉懿文小題大作云云(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惟查,觀諸前開訂單資料,填載姓名為被告之本名,填載之手機資料,確為被告名下之手機門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偵字1409卷第11頁),而訂單所填載收件地址之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地址(其餘詳卷,偵字1409卷第21頁),亦與被告之家屬向檢察署陳報之被告現居地地址相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偵字1409卷第77頁),參以被告本名註冊之臉書帳號照片,與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留存之照片高度相似(偵字1409卷第23頁,偵字17732卷第141頁),堪認確係被告向告訴人劉懿文訂購紋身貼紙並傳送「週三會到現場砸店」之訊息至「stickerHD」臉書網站帳號、網路客服系統之人,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訂購紋身貼紙,並無傳送前開訊息,本案係告訴人劉懿文陷害伊云云,委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毀損告訴人高志文、阮虹綺所有之本案二機車,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述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102年起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明顯關係妄想

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長期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表現有幻覺、關係意念、關係妄想、失真實感等,整體症狀符合疑似思覺失調症、未排除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病,屬於精神病之範疇,而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病類之患者,其行為如為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等現實感喪失所直接引致者,或病情影響其認知功能干擾判斷力者,則可能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過去幾年之精神狀態,斷斷續續受病情之影響致其現實感及認知功能受到影響,病情對其判斷力可能為部分程度且非連續性之影響等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精神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665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偵字1409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及本院不公開卷),綜以被告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可能係因精神疾病影響現實感、認知功能及判斷力,而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高志文、阮虹綺財產法益受損及危害告訴人劉懿文身心安寧,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志文、阮虹綺並不相識,竟無故以徒手拉倒本案二機車方式毀損告訴人高志文、阮虹綺之物,造成渠等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劉懿文亦不相識,僅因網路購物細故,而以傳送「週三會到現場砸店」之恐嚇危害財產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劉懿文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高志文、阮虹綺、劉懿文,並考慮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毀損他人物品、違反動物保護法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患有前述精神疾病、學經歷、家庭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0時17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某巷內,無故徒手將告訴人范博崴所有而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拉倒,致上開機車外部零件受損而不堪使用,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經查,被告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

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范博崴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5頁),又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貨架上雞蛋1盒擲向牆壁,致該等雞蛋因受力撞擊而破損,其後該門市店員即告訴人李怡慧見狀即上前欲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留在現場,詎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李怡慧並逕自離去,足生損害告訴人李怡慧之名譽及人格,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前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李怡慧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