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媛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陳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淑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媛於民國107年間因與告訴人林和睦共同參加股市投資分析課程而結識,因被告經濟困窘並無償還能力,且因信用欠佳而無法使用自身金融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7月4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謊稱可操作股票獲利而向其借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月15、18日依徐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180萬元至馮慧玲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板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慧玲帳戶),及於000年0月間匯款400萬元至呂理直在兆豐銀行臺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理直帳戶),共計貸予被告650萬元。嗣告訴人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僅口頭承諾將返還,惟迄未履行,告訴人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和睦之指訴。

三、證人呂理直、馮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呂理直、馮慧玲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與收據。

五、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37號卷內事證。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跟告訴人借錢,是因為告訴人有美國公民身分,不能用自己名義買賣,為了要投資股票才匯款使資金到位,後來也借了我兒子李光輝的帳戶使用及操作股票買賣,因為告訴人股票賠了,所以要我改成借款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有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7月4日向告訴人誆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告訴人自己借用帳戶投資操作股票?

二、被告書立借貸協議書(借據)、收據之理由為何?

伍、經查:

一、下列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47至52、201至206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271至296頁),且與證人呂理直、馮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7至99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各項事實及相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㈠被告於107年間因與林和睦共同參加股市投資分析課程而結識。

㈡證人呂理直、馮慧玲有分別將其等兆豐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

用。被告之子李光輝將其設於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下稱李光輝兆豐帳戶)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自行操作買賣股票,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27日匯款250萬元至李光輝兆豐帳戶內,作為股票交割投資款,有匯款單可憑(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109頁)。

㈢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匯款70萬元至馮慧玲帳戶內,並由被

告及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簽立收據:「茲收到林和睦小姐柒拾萬元整投資股市合作!」等語,有匯出匯款申請單、馮慧玲帳戶交易明細、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偵卷第69頁)。

㈣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匯款180萬元至馮慧玲帳戶內,並由被

告及告訴人於同日簽立收據:「茲收到林和睦小姐壹佰捌拾萬元整投資股市合作!」等語,有匯款收執聯、馮慧玲帳戶交易明細、收據各1份可稽(見他卷第15頁、偵卷第70頁)。

㈤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以其借用之李光輝兆豐帳戶匯款100萬

元至呂理直帳戶、復於同年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呂理直帳戶內,有呂理直帳戶交易明細1份、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81、105頁)。

㈥被告於108年7月4日簽立借貸協議書(借據),內容記載略為

:「林和睦不計息借貸900萬元與徐淑媛運用,林和睦如需討回本金,需於6個月前告知徐淑媛。PS.若有任何稅金發生問題,由徐淑媛全權負責」,有借貸協議書(借據)1份可憑(見他卷第11頁)。

㈦被告另書立收據:「本人徐淑媛預計2020年10月31日應匯款

予林和睦女士650萬元。至於尾款餘額(麗豐、興能高)於確認金額後,11月底也將匯入結清」,有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屬借用帳戶、投資操作股票,並非借貸關係:

㈠依資金金流觀之:

1.告訴人於108年1月15、18日共匯款250萬元至馮慧玲帳戶內後,該帳戶於同年月28日由被告將154萬元轉匯至李光輝兆豐帳戶內,復於108年1月29、30日、同年2月8日、3月15日分別自馮慧玲帳戶轉出20萬元、5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90萬元)至李光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之證券帳戶(下稱李光輝國泰帳戶)內,並陸續購買寶齡富錦、元山、大江生醫等多檔股票,有馮慧玲帳戶交易明細、李光輝國泰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69、175至193頁)。

2.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1日以李光輝兆豐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呂理直帳戶,於同年月4日再匯款300萬元至呂理直帳戶後,該等款項陸續於108年7月4日匯款35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80萬元、同年月7日匯款130萬元、同年月8日匯款30萬元至李光輝國泰帳戶內,嗣後亦有相關股票羅麗芬-KY、大江等等割記錄,有呂理直帳戶交易明細及李光輝國泰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75至193頁)。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760股票(寶齡富錦)是被告用她兒子李光輝的帳戶借給我買的,我當初匯款到馮慧玲帳戶是投資,被告說要幫我操作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283、291、292頁),勾稽告訴人之證述及前述金流匯付之方式,可見被告有提供李光輝帳戶供告訴人做為股票買賣使用,且有實際進行交易。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了方便,之前有借用

我乾兒子謝祖輝的帳戶操作股票,當初我自己有在做興能高股票,聊天過程中,被告說要幫我做股票,我同意後,所以匯錢給她(見本院卷第273、281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7年8月至12月間,有將其與投資顧問林和彥間、168股票聊天群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多次傳送投資顧問何金城對於股票持股意見之訊息、影片連結傳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再參以告訴人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傳送「親愛的 你幫我買的麗豐續跌,我今天加買了一張272.5,不知有機會大賺嗎?」、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54分許傳送:「親愛的 麗豐損失再次擴大!!!」、「可否取回所有資金 不想把心繫在不確定的希望中,還要冒被查稅的風險!!!」等語,於108年8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亦傳送:「輝兒兆豐的密碼進不去 請用他的身分證、手機、電子郵址等從新重新申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139、155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股市走向及買賣情形並非全然不知,亦可自行操作其所借用之李光輝兆豐帳戶確認其目前所持有之股票數量、進行股票買賣,且因股市行情下跌,至告訴人之獲利不如預期,故向被告催討原投入之資金,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㈢告訴人既參與股市投資,卻無意承擔風險,對於與被告間之

資金往來究屬借貸或投資關係,卷內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採: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給了我馮慧玲帳戶,說是人頭戶,所以我就把250萬元匯到馮慧玲帳戶內,讓被告替我操作股票,我沒有去跟被告追究她有沒有去買股票,開始的時候她有買,她有秀給我看,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給她的錢,後來她說她跟我借錢,所以我從李光輝兆豐帳戶匯100萬元、另外再匯300萬元到呂理直帳戶,錢加總成650萬元借她,我要把投資款250萬元轉成借款的時候,也沒有跟被告結算盈虧,所以乾脆當作全部借給她,我把她當知心好友,所以沒有去了解她的資產狀況,當時我有逼她寫借條,說6個月內要還我錢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76、292至294頁),即告訴人認其有將投資轉借款之意。

2.然而被告曾於108年4月18日傳送騰輝電子-KY(6672)之行情表截圖及表示:姊姊!我會選擇今天高出,先落袋為安;同年5月14日向告訴人傳訊表示:鎖定大江\豐泰\巨大等語;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傳訊被告表示「親愛的 你幫我買的麗豐續跌,我今天加買了一張272.5,不知有機會大賺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117頁),可見被告不定時有向告訴人回報目前股市行情、類股狀況,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

3.再者,告訴人亦曾傳送:「親愛的 我明天上午約有400萬進帳 下午要到和平醫院複診」,被告閱後回覆表示:「那妳100萬匯入輝兒兆豐銀,300萬匯入呂理直(呂大哥)兆豐銀,收完盤我再去和平醫院跟姊姊碰面」、「先多方帳號全力搶進好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雖稱本案款項為投資轉借款,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並無從判斷是否有借貸之約定。

4.卷內固有被告於108年7月4日簽立借貸協議書(借據)及不詳時間書立之收據各1份(見他卷第11、19頁),惟查: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借據是我逼被告寫的,收據上

有寫尾款、餘額,麗豐、興能高等等,我知道她在寫什麼,是她自己寫的,要表示她很誠意要還款。我自己有匯250萬元到李光輝兆豐帳戶,當時我擔心那是她兒子的名字,萬一被告把這250萬也併了,所以為了保證,要她寫成900萬。事實上是我借她650萬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81、286頁),是被告書立借據、收據之理由是否係緣自借款,並非無疑。

⑵於被告書立上述借貸協議書(借據)後,告訴人曾於108年7

月31日傳送「將錢轉入朋友帳...」之網頁資料連結予被告後,被告回覆稱:「所以會計師說寫借貸即可!」、「姐姐!再次確認會計師了!」、「問過了會計師,直系才有贈與問題,其他有寫借據沒有贈與問題」、「我20幾年來,股市買賣每一筆都直接扣稅,更沒逃漏稅問題,非常地單純」,告訴人即回覆:「親愛的 地下錢莊、銀行借貸等因有借貸文書載明金流,作為日後實際金流依據當然不會有問題!若無實際金流,一旦被查就會發生贈與稅!」,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沒有查稅風險」,告訴人即回稱:「妳沒有,但我有!看資料沒意義,要有實際借貸證據及金流!!!」、「我的個案與別人不同,因去年有賣房子,容易被盯上!金流沒做對的話,就會被認定為贈與稅,相當於再付一倍的錢」、「妳完全不懂何謂『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

141、143頁),可見告訴人係擔心及在意有被科徵稅金之可能,故要求被告書立該等書面作為擔保,甚要求被告提出金流文件,自無從單以上述借據、收據之存在,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況告訴人自述其為英國碩士畢業,曾於台北科技大學任教,

現已退休,在認識被告前,已有自行操作股票1年的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296頁),佐以前述其有股票投資顧問協助、參與股票投資聊天群組,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並非全然不知投資款項代操及借貸還款兩者之間的差異,僅因不甘投資受損、無意承擔風險下,而要求被告須全面承擔虧損,將差額補齊,亦擔心被科徵稅金,遂要求被告寫下書面以為擔保,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有以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為真。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客觀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99號卷 他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43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