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克禎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克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克禎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俱樂部店內,趁該店員工即代號AW000-H11116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向其攀談推銷商品攀談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額頭,並擁抱告訴人,A女因受到驚嚇亟欲離去,張克禎則又起身自背後徒手環抱A女,並以手觸摸、抓捏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克禎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3月16日、112年5月11日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親吻A女之額頭,並擁抱A女,後再起身自背後雙手環抱A女,並以手觸碰A女胸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是抱著長輩愛護晚輩的心態,親她額頭及以雙手抱她表達親切,碰到她胸部是不小心的,她請我不要這樣做我就沒有做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親吻A女之額頭,並擁抱A女,後又起身自背後雙手環抱A女,並觸碰到A女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至18頁、偵查卷第109至1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4張、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在卷可佐(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27、35至40頁、偵查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我邀請被告進入店內做試喝,我在說明產品的過程中我們是面對面坐著,對方不斷說我長得很像他女兒且用他的雙手捧我的臉及走到我右手邊擁抱我、親吻我的額頭,並要求我站起來與他擁抱,因我不想所以沒有站起來,他便用他的左手抱著我的背部試圖要把我抱起來,我有向他表示不用沒關係謝謝,但他還是繼續抱著我的肩膀且同時低頭親吻我的額頭,我有再次向他表示不要這樣,但他沒有停止他的行為,並用他的左手拉著我的右手要我跟他握手,之後我向對方表示我還有別的事要忙需要離開店內對方才鬆開我的手,同時也結束產品介紹要請對方離開,對方表示我個性很樂觀開朗,不斷鼓勵我感謝我並表示想要擁抱我,這樣的行為我很反感,向他表示沒關係不用,試圖躲開他,我想請他離開,也想要逃離現場,他就跟過來,從我背後擁抱我,並在擁抱的時候突然用他的左手捏我的左邊胸部,不斷親我,抓我的手,要去碰他的一些身體的部位,後被告自行離去,事後我等到同事回來向他告知此事,後續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至18頁、偵查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對方當時有跑出來推銷健康食品,並邀請我至店內入座,當下我心想,看對方年紀輕輕這麼努力,就抱持著長輩愛護晚輩的心態,我有親她額頭一下,我看她沒有任何不舒服的樣子,也沒有抗拒,之後她轉身拿東西時,我就想愛護她一下,就雙手抱了她一下,想表達親切的意思,而在我伸手抱她過程中,我的右手有不慎觸碰到對方的胸部,我抱了她約3秒,是我自己主動將手放開的,之後我就回去座位坐,而對方沒有表示異常的狀況,後來她請我不要這樣做,我就沒有做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至9頁);此外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27頁)亦可看出被告確實有撫摸A女臉部、身體、強行環抱A女、親吻A女頭部及以右手碰觸A女胸部、身體、左手之事實。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胸部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例示禁止不當觸摸之身體部位,而被告趁A女為其推銷商品之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親吻A女額頭並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一般而言係含有性含意、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且與A女此前素不相識,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被告當知應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親吻A女、觸摸A女胸部,顯逾一般陌生人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並已引起A女害怕、反感、想要逃離等不舒服之感覺,此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雖辯稱係出於長輩對於晚輩之愛護及不小心碰觸到對方胸部云云,然衡酌常情,女性之身體、胸部、手部,均非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部位,更何況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實屬陌生,被告竟對陌生之A女刻意親吻額頭、擁抱身體、觸摸胸部,顯與常情有悖,絕非一般長輩對晚輩出於愛護之情時應有之舉動;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可見,被告係以於擁抱A女後刻意以右手碰觸A女胸部,並非不小心為肢體碰觸,而係具有性暗示之動作,實屬對A女實施令人心生遭冒犯感受、與性有關之行為,被告事後於警詢時之辯詞,均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從而,被告利用A女推銷商品之機會,趁A女不及
抗拒之際,親吻A女額頭、擁抱A女,並觸摸A女胸部等行為,係帶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於上開密接時、地間,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偵查、審理中多次經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