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丞賢
周育廷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
李詩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80號、110年度偵字第2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丞賢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丞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育廷無罪。
事 實
一、曾丞賢明知自己並無收購全新IPhone 12 手機分潤獎金之銷售管道之真意,向不知情之友人周育廷(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稱伊有銷售手機管道,邀約其介紹他人參加上開方案,伊會負擔手機費用且另外給付利潤給購機者等訊息(下稱本案購機方案),周育廷信以為真,遂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介紹劉則禮(原姓名劉宇恩)本案購機方案,曾丞賢則透過周育廷之手機聯繫劉則禮而佯稱:幫忙伊做業績,伊有很多手機銷售管道,伊會支付手機費用並支付獎金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並指定手機顏色、型號、容量並需以分期付款支付方式云云,致劉則禮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就是威通訊行」,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2 PRO 128G手機1支,價金4萬元,隨即在該店門口將該手機交由周育廷再轉交曾丞賢,惟嗣後曾丞賢迄未支付手機價金及約定利潤予劉則禮,劉則禮始知受騙。
二、同日下午4時許,周育廷介紹林昆鋒本案購機方案,曾丞賢承前相同之詐欺犯意,透過周育廷之手機聯繫林昆鋒,以上揭同一詐欺話術對其佯稱:購買指定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給伊,業績達到,伊會支付手機費用並另外給獎金3,000元云云,致林昆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Studio A 西門店」,購買同款式、型號、顏色手機1支,給付價金為4萬1,400元,隨即將該手機經由周育廷再轉交曾丞賢,惟嗣後曾丞賢未支付手機價金及約定利潤予林昆鋒,林昆鋒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則禮、林昆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曾丞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丞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110年度偵字第216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7至88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則禮、林昆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8至21、71至73頁、110 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至47、91至92頁、易字卷第147至173頁),且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偵二卷第55頁)、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告訴人林昆鋒與曾丞賢間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易字卷第197至205頁)可佐,足認被告曾丞賢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曾丞賢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丞賢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且有多次詐欺、侵占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於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6月17日調解筆錄2份(易字卷263、273頁),兼衡被告曾丞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水電、無親人需扶養等生活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4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附表所示二支手機均歸被告曾丞賢獲取處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證在卷(易字卷第172至173頁),雖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易字卷第182頁),非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周育廷(以下簡稱周育廷)明知被告曾丞賢(以下稱曾丞賢)將以顯不符合常情之優渥條件收購全新手機之方式行騙他人財物,仍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由周育廷對告訴人劉則禮(原姓名劉宇恩)佯稱:可以購買空機給曾丞賢另外賣出,曾丞賢會付手機價金,另外再給約5,000元之報酬云云,曾丞賢則對其佯稱:幫忙伊做業績,伊有很多手機銷售管道云云,致劉則禮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就是威通訊行」,購買IPHONE 12 PRO 128G手機1支,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隨即在該店門口將該手機交由周育廷轉交曾丞賢,惟嗣後曾丞賢、周育廷未將手機價金及約定報酬給付告訴人劉則禮,其始知受騙。二、周育廷、曾丞賢承前相同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曾丞賢對告訴人林昆鋒佯稱:可以購買空機給伊另外賣出,伊會付手機價金,另外再給3,000元之報酬云云,周育廷則在旁作保,致告訴人林昆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Studio A 西門店」,購買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價金為4萬1,400元,隨即將該手機經由周育廷轉交曾丞賢,惟嗣後曾丞賢、周育廷未將手機價金及約定報酬給付告訴人林昆鋒,其始知受騙。因認周育廷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周育廷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曾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劉則禮、林昆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分期付款申購書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育廷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劉則禮、林昆鋒本案購機方案,告訴人2人將購得附表所示手機交由伊轉交給曾丞賢販售,曾丞賢會支付手機費用,還會支付現金3000元至5000元給告訴人劉則禮、3,000元給告訴人林昆鋒之訊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曾丞賢告訴伊有管道拿手機去通訊行賣,可以賣到較高價錢,曾丞賢會付手機價金還提供額外利潤給告訴人,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則禮、林昆鋒經周育廷介紹曾丞賢有本案購機方案,告訴人2人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以信用卡付款購買附表所示之手機後交由周育廷,再交給曾丞賢,告訴人2人事後均未取得手機價金及約定利潤之事實,業據周育廷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在卷(偵一卷第15至17、71至73、85至86、88至90頁、偵二卷第27至33頁、審易卷第61至67頁、易字卷第72頁),核與曾丞賢、告訴人劉則禮及林昆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偵二卷第55頁)、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告訴人林昆鋒與曾丞賢間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易字卷第197至205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曾丞賢以本案購機方案詐騙告訴人2人之事實,周育廷是否知情並與曾丞賢有犯意聯絡一節,據證人曾丞賢於審理時證稱:本案購機方案就是找幾個人辦,伊可以拿去賣比較多錢,是伊隨便跟周育廷講的,只是要周育廷把這個方案告訴別人,就有人想要為了換一些錢就會去買手機,伊有說介紹多一點人會給周育廷佣金,但實際上手機都是伊自己拿去賣掉變現,也沒有給周育廷佣金,周育廷應該不知道伊並沒有實際要做這件事等語(易字卷第168至171頁),是周育廷於此本案中雖為介紹人角色,是否明知曾丞賢欲以本案購機方案詐騙告訴人,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於購買手機前,均有與曾丞賢聯繫確認本案購機方案、手機型式、購機費用由曾丞賢負擔,及交機後可以分紅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50、155、157、160至162頁),足認周育廷除自曾丞賢處獲悉有本案購機方案之訊息並將訊息告知告訴人2人,本案購機方案後續費用及分潤均與其無涉,亦未實際獲取利益之事實可以認定。況證人曾丞賢另證稱:當時我有跟周育廷稱伊手機壞掉,周育廷說可以先辦手機給伊使用,之後伊再還手機給周育廷,後來這個案子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易字卷第171至172頁),且有110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不起訴書分書在卷可參,應認案發前周育廷上開所述,其因相信曾丞賢,誤認確有本案購機方案,而介紹告訴人等情,堪以採信。
㈢、另告訴人劉則禮於發現曾丞賢未繳納手機費用及給付約定利潤,證稱:伊不清楚曾丞賢與周育廷間交情及私下互動如何,所以才會懷疑,周育廷介紹本案沒有得到好處,且稱自己也有購買手機給曾丞賢,之後伊有把手機分期付款帳單傳給周育廷,周育廷有幫忙繳納約9期的分期費用等語(易字卷第156至157頁),告訴人林昆鋒亦證稱:伊發現被騙後,有問周育廷,周育廷說會問曾丞賢,後來不了了之,伊有用LINE問曾丞賢,曾丞賢只回答說手機有拿給對方,要伊再等,敷衍伊,因為伊與周育廷是好朋友,周育廷太相信曾丞賢,也是受害者等語(易字卷第163至165頁),另參以本案之前110年2月19日周育廷亦指述曾丞賢以同一說詞詐騙周育廷購買IPNONE 12 PRO 128G手機並110年4月5日提出告訴一節,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偵字第18800號偵查卷宗互核相符,則周育廷若自始知悉並無本案購機方案,其自身應不致亦購買手機交予曾丞賢使用,且在本案中亦無獲利,可認被告所辯非虛,堪以採信。
㈣、本件周育廷是否與曾丞賢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節,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周育廷介紹告訴人2人時自始知悉並無本案購機方案,仍藉以邀集他人購買空機以詐騙,並獲取犯罪所得,自難單憑曾丞賢之供述或告訴人劉則禮之指訴,遽認周育廷有與曾丞賢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周育廷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手機等行為,與曾丞賢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周育廷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周育廷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128G手機 1支 調解筆錄(如有實際賠償劉則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得不予沒收或追徵) 2 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 1支 調解筆錄(如有實際賠償林昆鋒,依刑法銅條項,得不予沒收或追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