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鍾藍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鍾藍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WAV」及「000000000000
00.WAV」之原始錄音檔案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鍾藍與黃宇凡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離婚),徐鍾藍於108年11月15日前某日知悉黃宇凡與公司同事陳若萍疑似發生婚外情,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個人所有錄音筆放置於黃宇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開啟錄音模式,適陳若萍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及同年月19日晚間6時許,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路000巷口及新北市新莊區○○○○0段附近搭乘黃宇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徐鍾藍即以上開方式無故竊錄陳若萍與黃宇凡間之周末行程、公司內部事務等涉有個人隱私及公司營業秘密等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徐鍾藍並將前揭2段錄音存檔於與黃宇凡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居所共用之電腦中(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WAV」及「00000000000000.WAV」,下稱上開錄音檔案)。嗣於109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徐鍾藍邀約陳若萍及黄宇凡在前開居所附近之公園內調解妨害家庭乙事,自述側錄到陳若萍與黄宇凡在車上交談對話,復由黄宇凡自上開共用電腦中取得上開錄音檔案提供與陳若萍,陳若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徐鍾藍、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個人所有錄音筆放置於黃宇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開啟錄音模式,適告訴人陳若萍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及同年月19日晚間6時許,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路170巷口及新北市新莊區○○○○0段附近搭乘黃宇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錄音筆即以上開方式錄及上開錄音檔案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故意,辯稱:黃宇凡使用的那部自小客車為我所有,我不小心將我的錄音筆掉落在車上,並不是故意錄的,錄音內容我也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竊錄犯意,告訴人是搭乘被告所有、由黃宇凡使用駕駛之便車,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且被告亦無將此等錄音內容作為離婚或訴訟之證物使用,告訴人刻意隱匿知悉時點,本案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一、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刻意隱匿知悉時點,本案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24日與被告、黃宇凡三方見面談話時始知被告有以錄音筆錄製告訴人與黃宇凡於車上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若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2月請黃宇凡通知我說要談侵害配偶權的事情,她在那天跟我和黃宇凡說他在車上有放錄音筆,那天事後我才問黃宇凡說是什麼檔案,黃宇凡才跟我說他之前有在電腦看到這樣的檔案,可以傳給我,所以是被告先要約談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黃宇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1、12月間發現錄音檔,我覺得這件事情會跟告訴人也有一些關係,我想要先釐清這件事情,一開始是為什麼有錄音檔,我也先跟被告確認,之後我大約是在隔一個半月左右向告訴人提起這件事情等語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是告訴人既於109年2月間始知本案,而於同年6月至警局提起告訴,尚無逾告訴期間。辯護人單以黃宇凡發現錄音檔時間、黃宇凡搬離與被告共同居住地等情節,逕論告訴人知悉遭竊錄之時間點,惟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首先說明。
二、上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復有告訴人陳若萍之指訴、證人黃宇凡之證述、上開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上開錄音檔案各2份等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將錄音筆不小心掉落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係不小心錄音到該等內容云云,然查:
㈠觀諸被告對錄音筆平素之使用情形,先於警詢中供稱:該錄
音筆係因本人有在上韓文課,平時有使用錄音筆錄製上課內容,我於遺失後在車上找回錄音筆,而我會把錄音筆檔案備份在家裡的電腦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第255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復於109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其實錄音筆一直擺在包包裡,我伊不是上課才會帶,每天整理檔案,我偶然錄到後,是之後一次整理時才發現他們還在聯絡云云(見偵卷第45頁);又於110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期間我有撿回錄音筆過1次,我有儲存檔案到電腦後充電,可能又掉一次云云(見偵卷第135頁);再於111年3月24日偵訊供稱:為了韓文課買錄音筆,但還沒上課錄音筆就掉了,我有拿來充電,我是第二次撿回錄音筆,充電時才發現裡面有檔案,裡面應該有2、3個檔案,我當時就有發現是2天不同的2個檔案,我沒有把檔案分割、刪減云云(見同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頁),由被告前揭於偵訊時對於其究竟第幾次撿回錄音筆時進行充電、究竟何時發現錄音內容、檔案儲存之情形等等不斷改變供詞,是其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㈡而證人黃宇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錄音檔案是
我於108年11、12月間在我家中的電腦中發現的,我有向被告詢問這個檔案來源,她跟我坦承說她的確有錄音,是她親自裝在我車上錄製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3至16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若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年2月間被告請黃宇凡通知我要談侵害配偶權的是情,109年2月24日我與被告、黃宇凡三方談話有錄音檔,被告當時自己表示她有在車上放錄音筆,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5頁反面、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告訴人及黃宇凡三方談話錄音檔案內容中,被告亦自承:「你那天在家裡面,你在車上找到錄音筆的時候,你在用家裡電腦,你知道我在錄音了」等語,有告訴人提供之「檔名:環東大道」錄音檔案光碟附卷可佐。是被告曾向證人黃宇凡及告訴人坦承該等錄音內容均係其親自裝置錄音筆於該自小客車上錄製,足見被告係刻意為本案竊錄犯行。
㈢又衡諸常情,一般錄音筆均有錄音之開關按鍵,若欲錄製聲音內容,必須刻意按壓按鍵始能錄音,然被告竟2次均將錄音筆掉落在該自小客車上,且該2次掉落均有按下錄音鍵而有錄有告訴人等之聲音內容,此實難以均為被告「不小心」為之置辯。況倘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則該錄音筆理應錄到車內無人時或黃宇凡1人駕駛上開車輛之際等其他之錄音內容檔案,何以被告電腦中卻僅有告訴人與黃宇凡之對話內容之2錄音檔案,而無其他錄音內容檔案,益徵被告2次竊錄行為確實均為故意而非不小心為之,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之對話內容應無隱密性期待一節,查: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
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至「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被告為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然該自小客車長期為黃宇凡所使用,實際使用者為黃宇凡,此為被告所明知,依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搭乘本案車輛時,應認係於密閉空間之車輛內與黃宇凡為私人之對話,自符對話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刑法第315條之1所欲保護之法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㈡且刑法第315條之1係以行為人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
錄開始實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為著手,於已錄取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為既遂,一旦錄得後,罪即成立。而被告確有錄得告訴人與黃宇凡於108年11月15日、同年月19日於密閉車輛內之私人對話,該等對話內容雖有部分因背景音響、行車引擎聲干擾而致無法得知具體內容,然大部分仍得確認說話者身分、對話具體內容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當庭播放予被告及告訴人確認,該錄音內容中之男聲為被告之前夫黃宇凡,女聲為告訴人,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以被告所辯對於對話內容不清楚、對話內容不清晰,故無竊錄之結果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與黃宇凡案發時為夫妻關係,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
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窺聽其配偶與他人(即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談話,顯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其以錄音設備錄製上開車輛上之談話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亦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無故之要件。
五、基上,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談話,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又被告先後有2次竊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因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判處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經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以被告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辦事員,月薪約3萬元,離婚後1人獨立監護2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訂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竊錄之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WAV」及「00000000000000.WAV」之錄音檔案,為被告竊錄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錄音檔案係儲存於案發當時與黃宇凡當時居所共用之電腦中,並未扣案,查沒收該等電磁紀錄無非是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主要目的與作用在於告訴人隱私性數據資訊之安全保護,應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除去被告之犯罪危害,或避免告訴人隱私權遭侵害之狀態持續存在,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故針對上開未扣案電磁紀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到該等電磁紀錄之沒收執行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當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性。至於沒收之方式,應由執行機關依職權裁量以銷燬或刪除方式進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