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奕風(原名柏人睿)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
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柏奕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柏奕風分別為曾斌智、薛弘毅之鄰居及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柏奕風並無設立、經營食品公司之真意,竟於民國105年底某日,向曾斌智佯稱欲成立食品公司並購買設備以販賣小包裝之真空食品至馬來西亞,邀請曾斌智投資,3年後除可取回投資成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可獲取100萬元紅利云云,致曾斌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月1日,在柏奕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簽約投資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柏奕風。嗣曾斌智於107年12月間發現柏奕風均無作為,遂要求柏奕風返還投資款,柏奕風始於同年月28日,簽發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0萬元、7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26日之本票共2紙以取信曾斌智,惟迄上開本票屆期柏奕風仍未依約給付票款,曾斌智始知受騙。
(二)柏奕風並無與薛弘毅分潤之真意,竟於106年12月20日向薛弘毅誆稱:手機遊戲天堂M甫上市不久,若合資購買電腦主機,並利用外掛程式在天堂M裡創立遊戲角色專門打怪、蒐集虛擬寶物,可將獲得之虛擬寶物在8591寶物交易網變賣並分潤云云,使薛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在柏奕風上址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嗣柏奕風購買電腦主機操作遊戲後遲未分潤,薛弘毅始知受騙。
(三)柏奕風並無設立、經營婚紗店之真意,竟於107年4月3日另行向薛弘毅佯稱:朋友想開婚紗店,獲利可期云云,向薛弘毅邀約投資,使薛弘毅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11日下午5時),至柏奕風上址住處交付30萬元現金。嗣薛弘毅獲悉柏奕風未將款項用於上途,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斌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薛弘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柏奕風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曾斌智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曾斌智部分,當時被告向曾斌智借款,曾斌智自行評估相關因素後決定出借款項,嗣後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而未能還款,故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無涉;告訴人薛弘毅部分,被告並未收受薛弘毅所稱之10萬元、30萬元投資款項云云。經查:
(一)就告訴人曾斌智即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105年底某日,向曾斌智告知欲成立食品公司並購買設備以販賣小包裝之真空食品至馬來西亞,曾斌智因而於106年1月1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嗣曾斌智於107年12月間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月28日,簽發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30萬元、7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26日之本票共2紙交付曾斌智,惟迄上開本票屆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票款之事實,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46至47、6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0、242至243、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斌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3414號卷第5至6、35至3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50頁),並有存證信函2份、上開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63、3064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414號卷第7至9、11至14、49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曾斌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我交付100萬元之原因是投資被告成立的小食品公司,被告叫我出資100萬元,3年後不管有沒有賺錢,我都可以拿回總共20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414號卷第
5、3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7、149頁)。又參諸證人曾斌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100萬元時我與被告有簽立契約書,契約抬頭我記得是小食品公司,裡面記載繁複的公司規定,最後是我於106年1月1日交付投資金額100萬元給被告,被告應於109年1月1日連同本金共200萬元支付給我;被告收到款項後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但是後來我向被告催討時,被告說要歸還契約書才願意簽本票,我就把契約書還給被告,所以我手邊沒有留存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414號卷第5、36至3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135、141、144、14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收受100萬元時有簽立書面文件,但在後續簽發本票時已經銷毀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堪認交付款項之時確有簽立契約書。而就契約書內容提及公司名稱、公司規定、投資金額等情觀之,與曾斌智證稱係將款項用於投資小食品公司一節相符,足徵被告確係以「投資」之名義要求曾斌智交付100萬元。
3.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當時被告向曾斌智借款,曾斌智自行評估相關因素後決定出借款項,嗣後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而未能還款云云。惟就所謂「借款」之利息如何約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曾斌智借款100萬元給我,沒有收取利息(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4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當初協議3年如果真空包裝的食品有做起來,我會給曾斌智分紅,但沒有講明確的金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再改稱:3年內如果沒有做成功,依照法定利息支付他(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於審理程序時又改稱:交付借款100萬元當時,沒有約定利息(見本院易字卷第151、245頁),前後所述多次反覆不一。況被告確係以「投資」之名義向曾斌智索討款項,業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在案。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又證人曾斌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我在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或取得多少股權,也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其他投資人,更不知道公司設在哪裡,被告說公司的事情不外漏,叫我不要問太多;被告都沒有跟我說款項用途或投資進度,我每次問被告,他都跟我說有在進行,由他來處理就好,我不需要知道,但我都沒有看到什麼動靜,被告每天都待在家裡,也不知道公司到底有沒有設立,我覺得情況不對,就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就簽立本票,但我要拿本票找被告兌現時,被告就搬家了,我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414號卷第5、36至37頁,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135、137至139、142、144、146、148至150頁)。是被告既然對於所謂「投資」之款項用途、公司地點、股權結構、營運狀況等節均拒絕透露,嗣後更以開立本票為由,將曾斌智手中之契約書取回銷毀(如前述),而後斷絕聯繫人去樓空,可知所謂設立公司一事純屬子虛烏有,被告自始即無設立或經營食品公司之真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投資食品公司而向告訴人曾斌智詐取金錢,並藉簽立本票之機會取回曾斌智手中之契約書以掩飾其犯行,至為灼然。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二)就告訴人薛弘毅即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1.針對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薛弘毅聲稱:手機遊戲天堂M甫上市不久,若合資購買電腦主機,並利用外掛程式在天堂M裡創立遊戲角色專門打怪、蒐集虛擬寶物,可將獲得之虛擬寶物在8591寶物交易網變賣並分潤,薛弘毅遂於同日下午5時,在被告上址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弘毅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6、55至5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182、186至189、192至193頁),並有其與被告(顯示名稱為「關李媲氏 行銷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77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均為投資電腦、遊戲「天堂」之遊戲幣、寶物等內容,且當薛弘毅提及尚有其他友人也想投資時,被告回覆「不然這樣好了,他真的是超級想要投的話,直接準備現金10萬,然後就來約,聊完直接決定」(見同上卷第79頁),與薛弘毅上開證稱其自身投入之金額相同;另當薛弘毅詢問「想問一下,電腦10萬的部分……今年會分潤嗎?」,被告回覆「慧(會)芬(分)啊,鑽石賣掉就會分」、「電腦不用急,電腦就是弄個四五年,能賺多少就賺多少,反正他是一次性成本」(見同上卷第85頁),顯然被告對於薛弘毅曾投入10萬元一事亦不否認。準此,堪認證人薛弘毅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薛弘毅10萬元虛擬寶物投資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2.針對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3日向薛弘毅聲稱:朋友想開婚紗店,獲利可期,向薛弘毅邀約投資,薛弘毅遂於107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至柏奕風上址住處交付30萬元現金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弘毅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6、55至56頁,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182至1
85、189至190、193頁),並有薛弘毅於107年4月12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又參諸薛弘毅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薛弘毅曾向被告提及「只審核到30萬,要8%,60期,月付6千多」(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87頁),證人薛弘毅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另外向別人籌措資金,就沒有向銀行貸款,但我會這樣跟被告說,一方面是為了讓被告有警覺心,讓他知道這筆錢不是我的,如果我原本就這麼有錢,我投資你豈不是白白送你錢的意思,另一方面也是讓我佐證我要交付30萬元一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193、203至204、212頁)。另證人薛弘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因為被告那邊一直沒有動作,我就詢問被告可否直接取回這3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核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薛弘毅於108年6月16日傳訊詢問被告「30萬何時能下來呢?要拿來當申請工程公司的資金。這樣一直卡。無法錢滾錢怎麼辦?」(見109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12頁)等情相符。而被告對此僅回覆「處理中」,顯然被告對於薛弘毅曾交付30萬元一事亦不否認。
準此,堪認證人薛弘毅上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薛弘毅30萬元婚紗店投資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3.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收受薛弘毅所稱之10萬元、30萬元投資款項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本件卷存資料固無薛弘毅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直接證據(如匯款單據等),然證人薛弘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要求提領現金支付上開投資款,以避免留下任何紀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2、185、205頁)。又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10萬元虛擬寶物投資款、107年4月12日收受30萬元婚紗店投資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4.又證人薛弘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虛擬寶物投資部分,被告沒有提出諸如打怪打到多少寶物、在8591拍賣網賣了多少錢、獲利多少等報表或盈虧結算資料,也沒有承諾獲利分配的模式,只有說除了電腦設備本身可以保值外,每月打到的遊戲幣也會轉成臺幣給我,但中間我向被告索討的過程中,被告說我不是第一順位受分配人,是幫他操作電腦的朋友先拿到,而且還要累積到一定金額後才會決定要不要分,我每週都會問被告,但他都用各種理由推託;投資婚紗部分,被告沒有給我看過書面資料或婚紗禮服實物,也始終沒有確認婚紗店的地址,更沒有告知投資款的用途或預備開店的動作,被告只有告知婚紗店的投資報酬率,但沒有說我實際可以拿到多少;後來在被告搬離住所前2、3個月我一直追問,他推託說父親在中國大陸快死了,又說他跑去香港、女朋友出車禍等各種理由,直到107年底無法聯繫上被告,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1、199、211至212頁)。是被告對於所謂投資虛擬寶物或婚紗店之具體營運情形及分配利潤模式均未予告知,之後更於未分配獲利或返還投資款之情形下即斷絕聯繫,可知被告聲稱之上開投資項目均屬空中樓閣,被告自始即無經營或投資虛擬寶物、婚紗店之真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投資上開項目而向告訴人薛弘毅詐取金錢,亦至為顯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中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然考量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已相隔4月,施用詐術內容即佯稱之投資項目亦有所不同,自難認為有何接續之關係,而係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為之,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向告訴人曾斌智、薛弘毅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況觀諸被告先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曾收受告訴人薛弘毅之款項,竟供稱:「我沒印象,他有附上金流嗎?」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46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曾斌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給付(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始當庭返還告訴人曾斌智1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50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3、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財物共計1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萬元+30萬元=140萬元),其中1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斌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1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2人於本件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