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沛清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沛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清與邱盧美專因環南中繼市場攤位使用問題迭有糾紛,黃沛清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4時30分許,見邱盧美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環南中繼市場第32號攤位處(下稱環南中繼市場32號攤位)設置鐵鍊綑綁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請他人剪斷邱盧美專之鐵鍊,致鐵鍊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邱盧美專。另黃沛清明知其並未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租金予邱盧美專,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內,成員有437人之「靠北新環南…攤商群」群組內,以傳送錄音訊息之方式稱「這兩個姊妹一個是小的先來跟我接洽,到了3月11號跑出她的姊姊,又要來借錢又要來拿押金,押金我直接給她的妹妹,阿本身攤位陳海松又沒拿到錢...啊位置又報警應拿回去,這還有天理嗎?我只能在這靠北市場的團裡跟大家講,真的很惡劣,還說我沒繳租金,她整年都拿去了,一次拿了15萬,整年都拿了要再這麼講」等語,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具體指摘邱盧美專向黃沛清拿了一年的租金15萬元,卻肆意收回攤位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邱盧美專名譽評價。嗣經邱盧美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盧美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黃沛清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靠北新環南…攤商群」群組內,以傳送錄音訊息之方式稱「這兩個姊妹一個是小的先來跟我接洽,到了3月11號跑出她的姊姊,又要來借錢又要來拿押金,押金我直接給她的妹妹,阿本身攤位陳海松又沒拿到錢...啊位置又報警應拿回去,這還有天理嗎?我只能在這靠北市場的團裡跟大家講,真的很惡劣,還說我沒繳租金,她整年都拿去了,一次拿了15萬,整年都拿了要再這麼講」等語,惟矢口否認有為毀損及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邱盧美專的鐵鍊綁在攤位上,伊沒有剪斷鐵鍊就沒辦法做生意,且伊確實有拿15萬元給告訴人的妹妹盧美伯,伊沒有為毀損及誹謗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攤位,且每月支付1萬5,000元租金,但因臺北市市場處規定攤位不能轉租,所以告訴人想盡辦法跟被告說這是借用,當時被告攤位被鐵鍊綁起來,其要在攤位做生意,必須剪斷鐵鍊,故這是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上午4時30分許,委請他人剪斷告訴人邱
盧美專在環南中繼市場32號攤位設置之鐵鍊,且於109年7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內成員有437人之「靠北新環南…攤商群」群組內,以傳送錄音訊息之方式稱「這兩個姊妹一個是小的先來跟我接洽,到了3月11號跑出她的姊姊,又要來借錢又要來拿押金,押金我直接給她的妹妹,阿本身攤位陳海松又沒拿到錢...啊位置又報警應拿回去,這還有天理嗎?我只能在這靠北市場的團裡跟大家講,真的很惡劣,還說我沒繳租金,她整年都拿去了,一次拿了15萬,整年都拿了要再這麼講」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盧美專於警詢中(見偵字第25733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妹盧美伯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92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見偵續字第214號卷第93至95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偵字第25733號卷第33至35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環南中繼市場32號攤位之使用權係由告訴人與陳海松共同出錢購買,登記在陳海松名下乙情,業據證人邱盧美專、盧美伯、陳海松證述明確(證人邱盧美專部分,見偵字第25733號卷第21至24頁;證人盧美伯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92頁;證人陳海松部分,見偵續字第214號卷第79至80頁),並有臺北市公有環南市場中繼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85至8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毀損部分:
⒈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委請他人剪斷告訴人在環南中繼市
場32號攤位設置之鐵鍊,然辯稱其有承租環南中繼市場32號攤位,其係為了正常營業而剪斷鐵鍊,係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然證人即環南中繼市場32號攤位之共有人陳海松及邱盧美專,與證人盧美伯均證稱其等並未將環南中繼市場32號攤位租給被告,僅係將攤位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證人邱盧美專部分,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155至158頁,偵續字第241號卷第77至79頁;證人盧美伯部分,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27至28頁、第114至117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92頁;證人陳海松部分,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9頁),且證人邱盧美專、盧美伯均證稱盧美伯有向被告收取共計4萬5,000元之款項,其中3萬元係訂金,1萬5,000元係押金等語(證人邱盧美專部分,見偵續字第214號卷第77至79頁;證人盧美伯部分,見偵字19966號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繳付款項給盧美伯時所撰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上分別記載「茲收據中繼位子3234號維攤與陳松海老婆合作 現已30000元訂金 我付所有費用 大姊付租約金及15000贊本冰箱費用」、「二F陳海松0032號押金」,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29頁、第201頁)在卷可佐,其上記載「訂金」、「押金」之資金用途,與證人邱盧美專及盧美伯證稱收取上開款項之名目相符,足徵其等二人所述應非子虛,況該等費用之給付原因非支付「租金」或「押租金」,益見證人邱盧美專及盧美伯前開證稱係將環南中繼市場32號攤位借予被告使用,而向其收取上開費用等語,應堪採信。此外,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向告訴人或陳海松租用環南中繼市場32號攤位之租賃契約,且未能證明其確實有繳納租金予告訴人或陳海松,自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或陳海松租用環南中繼市場32號攤位。
⒉告訴人及陳海松雖將環南中繼市場32號攤位借予被告使用,
惟證人邱盧美專證稱:伊於109年4月上旬已告知被告應歸還攤位,但被告始終未歸還,且伊嗣後收到臺北市市場處之公文要求限期更換攤位使用者,方拿鐵鍊將攤位鎖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17至22頁),復觀諸臺北市市場處109年5月28日北市市場字第1093012101號函所示,經該處派管理員於109年5月28日稽查陳海松承租環南中繼市場32號攤位,發現陳海松未親自經營該攤位,已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4款規定,飭令於109年6月20日前改善,此有該函(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75至77頁)存卷可佐,與證人邱盧美專證稱其前已收到臺北市市場處之公文要求更換攤位使用者,並限期改善等情相符,是告訴人本有權利要求被告返還該攤位,故告訴人在該攤位設置鐵鍊,不讓被告再使用該攤位,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且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設置鐵鍊之行為造成緊急危難之發生,實難認定被告委請他人剪斷鐵鍊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
㈢誹謗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內
成員有437人之「靠北新環南…攤商群」群組內,以傳送錄音訊息稱「這兩個姊妹一個是小的先來跟我接洽,到了3月11號跑出她的姊姊,又要來借錢又要來拿押金,押金我直接給她的妹妹,阿本身攤位陳海松又沒拿到錢...啊位置又報警應拿回去,這還有天理嗎?我只能在這靠北市場的團裡跟大家講,真的很惡劣,還說我沒繳租金,她整年都拿去了,一次拿了15萬,整年都拿了要再這麼講」等語,而告訴人與陳海松共有環南中繼市場32號攤位之使用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自被告上開語音訊息之語意觀之,應可知悉被告指稱之「兩姊妹」係指涉與陳海松共同擁有攤位使用權之告訴人及其妹盧美伯,再觀諸該語音訊息指摘之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及盧美伯收取整年共計15萬元之租金後,卻將被告趕離攤位,暗指告訴人及盧美伯預先收了大筆租金後卻擅自毀約,侵害被告之權利,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⒉被告雖辯稱其確有繳交15萬元之租金給盧美伯云云,並提出
估價單以實其說。然告訴人及陳海松僅係將攤位借與被告,並未將攤位出租予其乙節,經認定如前,且證人邱盧美專、邱美伯及陳海松均證稱未收到15萬元等語(證人邱盧美專部分,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155至158頁,偵續字第241號卷第77至79頁、第155至158頁;證人盧美伯部分,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92頁;證人陳海松部分,見偵續字第241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交付15萬元給告訴人邱盧美專,已非無疑;又被告提出日期為109年3月11日之估價單,其上雖記載「支票000000000 000000 ○樓陳海松0032號押金150000」(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201頁),惟證人盧美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1萬5,000元之支票給伊的時候,叫伊簽這張估價單,1萬5,000元是押金等語(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92頁),核與證人邱盧美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拿面額為1萬5,000元之支票給盧美伯,這是押金等語(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155至158頁,偵續字第241號卷第77至80頁)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邱盧美專提出之支票(見偵字第19966號卷第199頁)所示,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3月11日,票號為000000000號,該票號及簽發日期均與估價單上所載相同,又證人盧美伯與邱盧美專均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交付之款項為押金,估價單上亦記載「押金」二字,足徵被告確係因將票號為00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給盧美伯以支付押金,方要求盧美伯於該估價單上簽名,又該支票上記載金額為1萬5,000元,非如估價單上所載之15萬元,且證人邱盧美專及盧美伯均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僅有給盧美伯1萬5,000元押金,則該估價單上記載之金額15萬元,極有可能係誤載,自難以該估價單認定被告確實有交付15萬元租金給告訴人邱盧美專。另被告雖供稱有交付15萬元租金給盧美伯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盧美伯說她手頭緊,她就在109年4月跟伊拿錢,伊堅持要她在估價單上簽陳海松的名字,盧美伯說攤位之後要賣給伊,15萬元算是借她的,要寫押金,不要寫借的,是109年3月11日簽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其就交付15萬元給盧美伯之原因及時間等節均前後矛盾,是其所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尚難憑採。
⒊是被告明知其並未承租上開攤位,且未交付15萬元之租金給
告訴人及盧美伯,仍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在收取上開款項後,擅自毀約並將其趕離攤位,以此暗指告訴人及盧美伯預先收了大筆租金後卻擅自毀約,侵害被告之權利,足徵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以「這兩個姊妹一個是小的先來跟我接洽,到了3月11號跑出她的姊姊,又要來借錢又要來拿押金,押金我直接給她的妹妹,阿本身攤位陳海松又沒拿到錢...啊位置又報警應拿回去,這還有天理嗎?我只能在這靠北市場的團裡跟大家講,真的很惡劣,還說我沒繳租金,她整年都拿去了,一次拿了15萬,整年都拿了要再這麼講」等對於具體事項指稱之言語,非僅止於表達意見、評價或抽象形容,亦有傳達影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卻擅自違約之情事,足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名譽之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仍受立法對於言論自由干預之合理限制,而有可罰性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願歸還攤位而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且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傳述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已散布於眾,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皆感受到難堪,並使告訴人名譽評價貶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其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第310條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