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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宗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熊宗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熊宗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2年1月13日訊問後,被告否認檢察官所提起公訴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嫌,惟被告所涉犯嫌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居無定所,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近接時間多次對不同被害人為性騷擾犯行,恐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以羈押,亦無法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1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2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各該告訴人指述在卷,並綜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書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前仍居無定所,並有反覆實施性騷擾犯罪之事實,故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4月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