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萍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於知慶律師廖苡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08號、110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萍係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下稱福澤基金會)創辦人、董事長,負責統籌決策福澤基金會業務、財產管理及運用等事務,明知被害人高芳育(以下以其姓名稱之)僅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並未兼任基金會行政職務或負責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縱算認高芳育同意由其刻製印章,使用範圍亦僅限於與「董事職權」有關之事務,竟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逾越高芳育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前某時,刻製「高芳育」印章1枚後,分別於102年至108年間,於年初編製前一年度收支餘絀結算表、目的事業支出明細表、平衡表等各式決算報表及業務報告書,或於年底編製次一年度預算書、業務計畫書時,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之製表簽章欄、執行長簽章欄或主辦會計簽章欄,盜蓋上開「高芳育」印文,足生損害於高芳育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福澤基金會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誤載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並補充盜用印章之罪名,復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僅盜用印章、印文,而不包括偽造印章,見本院卷第103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芳育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文書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其係福澤基金會創辦人、董事長,負責統籌決策福澤基金會業務、財產管理及運用等事務。而高芳育係福澤基金會董事,高芳育曾於102年前某時授權被告刻製「高芳育」之印章。福澤基金會分別於102年至108年間,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有在各該文書如附表「欄位」欄所示位置,蓋用「高芳育」之印文,而此等文書均非高芳育實際製作等情,然堅詞否認涉犯盜用印章、印文罪,辯稱:因福澤基金會規模不大,沒有聘請職員,所以基金會每一年的大小活動、三年一次的社會局評鑑等,都是由高芳育和伊負責;而關於各項活動的現金支付、演出窗口、代收收據、憑證等,均是由高芳育整理好轉交予伊,由伊交給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做帳,因高芳育為基金會重要成員,伊在其擔任基金會董事前,有口頭告知其會刻章,並會使用在所有基金會文件上,所以如附表所示之用印,均係獲得其授權,並伊並無盜用印章之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關於附表所示文書之製作,被告均係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告亦不知印章應用印於何處;而附表所示之文書均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制式表格,核章欄區分為董事長、執行長、主辦會計等欄位,但此制式表格在福澤基金會如此小規模之一人財團法人填寫時,因無相應之人員編制,為能符合社會局之要求,始於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蓋用高芳育之印章,此亦是不得然之作法,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福澤基金會的資金來源都是被告自己支持,並無隱匿帳務之必要,所以被告並無盜用印章、印文之動機,自不得對被告以盜用印章、印文罪相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福澤基金會創辦人、董事長,負責統籌決策福澤基金
會業務、財產管理及運用等事務。而高芳育係福澤基金會董事,高芳育曾於102年前某時授權被告刻製「高芳育」之印章。福澤基金會分別於102年至108年間,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有在各該文書如附表「欄位」欄所示位置,蓋用「高芳育」之印文,而此等文書均非高芳育實際製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他卷第284至285、290頁,本院卷第50、51、
105、106頁),且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卷宗出處頁碼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上確均有蓋用「高芳育」之印文無誤,且高芳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所示文書均非其所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6、1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高芳育並未授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用印,本案其印章確有被盜用之事實:
⒈按刑法上之盜用印章罪,係以無權使用之人,擅自使用他人
印章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印章所有人本人之授權,則與無權之盜用行為不同。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蓋用印章當時之情形而定,如蓋用印章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盜用印章罪,係屬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同意或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解釋上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文書罪關於本人授權應限於事前之同意,而不包含事後之同意乙節,應為一致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高芳育於本院審理中雖一改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妳現在
知道如附表所示文件蓋用妳的印章,仍事後同意嗎」之詢問,所為「我不知道,她沒跟我講,我也沒查核過,蓋章要負責,我個人覺得要尊重,錢的流向我也不知道。我個人不會同意。」、「我從來沒有授權過劉萍使用我的印章,但如果劉萍是在基金會有關董事職務的欄位蓋我的印章我沒有意見,因為我就是擔任董事的職務,但現在她在製表人或主辦會計或執行長欄位蓋我的印章,我不能同意,因為我沒有 製作或看過這些報表,我也沒有擔任上述製表人或主辦會 計或執行長的職務。」等說詞(偵卷四第304、248頁),證述:
我很信任福澤基金會,我跟其他董事都是平等的,我那時候看到這些報表時,我覺得唯獨我跟他們不一樣的就是蓋章的部分,當下你們問我時,我才說印章的問題,但我很信任基金會、被告,所以我也全權交給她,我同意被告蓋章,我事後同意,無論蓋哪個欄位都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然如高芳育前所證述,其並未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證述:我是於109年11月26日在調查局做筆錄時,經調查官提示帳本,我才知道福澤基金會有刻我的印章,並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在此之前,我不知道有這些文書及其印文存在,也沒有人向我說過要用我的名字製作這些文書,蓋章前也沒有先問過我等語明確(他卷第209、210、226頁、偵卷四第247至249、304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循此,足徵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蓋用高芳育印章前,均未經其事前之同意,其印章之使用係屬印章之盜用,實堪認定。至高芳育事後雖同意用印於該等文書上,惟依前揭說明,被害人事後之同意並無解於其印章被蓋用時並未經其授權之事實,而不影響如附表所示文書上高芳育之印文是其印章遭盜用所生。
㈢然被告並無盜用高芳育印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盜用高芳育印章的動機等
語。經查,關於被告涉嫌侵占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財團法人龍巖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龍巖基金會)公益捐款之犯嫌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實際上有以福澤基金會進行相關公益活動,並無侵占上開龍巖公司、龍巖基金會財產之情事,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見被告並無為挪用福澤基金會之款項,而有利用高芳育名義掩護其行為之需要;且如附表所示,高芳育之印章分別用印在「製表」、「執行長」或「主辦會計」等不同欄位,亦未見其具有犯罪計畫性;況如附表所示文書均蓋有被告之印章於「董事長」而負其責,益徵被告並無欲以高芳育之印文而逃避所應負之責任,而難認其有犯罪之動機。從而,在無犯罪之動機下,被告是否仍有盜用高芳育印章之主客觀犯行,即非無疑。
⒉實則,證人即前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劉江抱會計師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在事務所審計部負責審計簽證,在事務所服務35年,約於107年退休,我自95年起至106年伊退休前止,除100、101年福澤基金會係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稅務簽證等事務外,其餘年度均係由其負責該基金會之稅務簽證,協助基金會整理帳目、編製報表給社會局、辦理基金會董事等變更登記事宜等業務;福澤基金會依規定每個年度要編製資產負債表、餘絀表及申報預算書、業務計畫書給社會局,這些文件都是由我們事務所協助編製,所以如附表所示文書中102年至106年等部分應均是勤業眾信所製作,而該等文書中之用印,都是事務所承辦人蓋的,因福澤基金會相關人員的印章及基金會大章都是由事務所保管;而何以105年餘絀表執行長欄位蓋高芳育、製表人欄位蓋蘇敏婕,應該是承辦員沒經驗,蓋了事務所人的章,依規定財務報表是客戶的東西,事務所不可以把印章蓋在客戶的文件上,因為這是基金會的報表,這是承辦員沒有經驗誤蓋,而事務所曾經被主管機關退件,因未符合需蓋兩個人的章,代表有審核之要求,之後我們就會蓋兩個人的章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至於為何會蓋執行長或主管會計欄位,其實主管機關沒有這麼在意,他們只要求要蓋兩個人的章;又103年平衡表製表人欄位蓋薛峻泯,他亦是事務所承辦經理,因他在中國工作一段時間才回來,所以他不了解實務,只知道要蓋兩個人的章,以為一個董事長的章,一個他的章,社會局就收下來了,這也是事務所的失誤。福澤基金會是很小的案子,因怕錯過期限主管機關不收,時間很急,所以在蓋章前都來不及知會被告或高芳育,且因主管機關要求要蓋兩個人的章,而我們事務所的承辦人員每年都會更換,因我們認為大部分的福澤基金會的活動是由被告和高芳育承辦,只認識其二位,所以當附表所示文書有用印需要時,且主管機關要兩個人的章,就直接蓋被告和高芳育的章。在受福澤基金會委託期間,該基金會所有新、舊董事的章,包括公司的大章在變更登記完成後仍會留在事務所,因仍會用到,所以實務上不會還給委託人,除非委託人有需要,這是便宜措施,有需要就可以拿出來用;我們幫福澤基金會做完如附表所示之報表後,應不會向被告報告今年在文書上使用何人的章,被告亦無向事務所詢問此節,亦未向事務所指示如有用印需求時,應先使用何人的印章,都是由事務所承辦人員基於上開僅認識被告、高芳育之理由,所以就直接蓋用其等印章後即送件。當時社會局向事務所反應說要有兩個人的印章時,事務所並未告知被告,因被告實際上不管這些事情,她委託我們,我們就必須將事情辦妥,我們認為事務所並沒有改變文書的內容,文書內的資料仍是福澤基金會提供的,我們只是負責將其調整成社會局需要的格式並成功申報,因實務上這麼小的案子,我們不會去徵求當事人同意後才用印,既然社會局要求要兩個人用印,我們就蓋兩個人的印章;至於為何高芳育的印章會有不同版本,此可能係因承辦員每年都在變,有時找不到章在哪裡,找不到時,就會去刻章,才能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承辦員要製作如附表所示的文書時,亦是視有何印章就拿起來蓋;重新刻章也不會再詢問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5至205頁)。
⒊而證人即展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有財會計師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以前也在勤業眾信工作,劉江抱會計師是我的老闆,因其要退休,所以將福澤基金會的案子介紹給我處理,所以我於106年開始處理該基金會的稅務簽證,107年處理該基金會的帳務;而關於福澤基金會之相關事務初期我都是與劉江抱接洽,後續被告會自己送資料過來。如附表所示之予社會局之文書中,自107年起的文書,應是與稅務處理同套的資料,故都是由我們事務所協助製作;至於為何會蓋高芳育的章在主辦會計欄位,我們都是依之前勤業眾信所做的文件製作,有問題時,我會問劉江抱,我記得他是說就照之前的做法做,之前蓋誰的章,我們就繼續蓋誰的章;我們也有保管福澤基金會的大章和被告、高芳育的章,至於是福澤基金會提供或是勤業眾信轉來,均有可能,我們經常幫客戶保管章,在助理蓋用其等印章前,我們應該不會再向被告確認蓋用何人的章在何欄位,因我們比較注重數字是否正確;因此案子是劉江抱介紹,且他對案子比較熟悉,所以我印象中有問他印章蓋在何處;而文書上之主辦會計欄蓋高芳育的章,是基於報表人不能蓋同一個人的印章之常識,所以照之前的做法,繼續如此蓋印,完成報表並提交給社會局後,我們也不會告知被告已完成送件,之後也沒有因提交報表而與被告聯繫,除有缺資料的情形,否則資料處理完成後就送件,送件完成後也不會再聯繫反覆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6至210頁)。
⒋互核上開二位會計師之證詞,實相一致,且從附表編號13、1
4、17至22所示文書,高芳育之印章均是用印於「主辦會計」欄,而與如附表編號11、12、15、16相同,亦與曾有財會計師上開「經詢問劉江抱會計師後,得知就按之前的作法做」之證述相符,而見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再衡酌當事人對於稅務申報、政府機構相關事項之申辦流程及細節,往往不甚清楚,故通常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或地政士等專門職業人員全權處理,並由該等人員保管印章,定期為相關表單、申請文件之製作,並為委託人申報、送件,亦屬實務上常見,是上開二位會計師所證被告僅提供每年度之憑證、計畫等資料,後續即由其等事務所人員進行後續包括製表、用印、申報等作業,被告並未實際為本案用印之行為乙節,亦非悖於常情,而堪採信。至於上開二位會計師證述,因社會局要求要有兩個人在文書上用印,故即由勤業眾信之事務所承辦人員在未經告知被告並獲得被告指示之情況下,長年由承辦人員任擇高芳育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且申報完成後,亦未告知被告有此蓋用高芳育印章之情事,而展立事務所亦承襲勤業眾信之作法一節,此等極度便宜行事之作法,著實令人難以想像是身為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之勤業眾信所採行之工作方式;然此如涉盜用高芳育印章之罪嫌,係屬應否由指示及實際蓋用高芳育印章之人,即劉江抱會計師、曾有財會計師或其等事務所承辦人員擔負此罪責之另一問題。被告既依上開二位會計師之證述,既非實際蓋用高芳育印章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人,對此亦不知情,亦無任何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之行為,自難認具有盜用高芳育印章、印文之主、客觀犯行,而不得以盜用印章或盜用印文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盜用印章、印文之主、客觀犯行,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1 101年度收支餘絀結算表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三第233頁 2 101年12月目的事業支出明細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三第235頁 3 101年度業務報告書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53至254頁 4 101年12月31日平衡表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三第241頁 5 102年度收支餘絀結算表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二第19頁 6 102年12月目的事業支出明細2紙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各1枚 偵卷二第20頁、卷四第274頁(卷內2紙目的事業支出明細內容不同,非同一文件) 7 102年度業務報告書2紙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各1枚 偵卷二第21、22頁、卷四第255、256頁(卷內2紙業務報告書內容不同,非同一文件) 8 102年12月31日平衡表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33頁 9 105年及104年度收支餘絀結算表 執行長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77頁 10 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平衡表 執行長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78頁 11 106年度預算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79頁 12 106年度業務計畫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80、281頁 13 107年度預算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85頁 14 107年度業務計畫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83、284頁 15 106年及105年度收支餘絀結算表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87頁 16 106年及105年12月31日平衡表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88頁 17 108年度預算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91頁 18 108年度業務計畫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67、268頁 19 107年及106年度收支餘絀結算表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94頁 20 107年及106年12月31日平衡表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93頁 21 109年度預算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97頁 22 109年度業務計畫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四第269、2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