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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仁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83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同時取得如附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1日14時40分許,經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5107號房內,查獲被告所遺留之上開毒品,並經警方於111年4月19日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天使青旅查獲通緝中之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參、經查:

一、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之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其友人邱志鴻、員警葉碩俊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卷第263-264頁、290-2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員警葉碩俊職務報告暨附件照片可佐(偵卷第23-28、1

09、303-307頁)。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陳稱:「我在111年4月9日入住美亞商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的5107號房間,扣案如附表之毒品係我施用過後丟棄在垃圾筒,我在111年4月11日11時許即離開該址」(偵卷第57-58、291-292頁),此核與證人邱志鴻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有與被告一同在該房間內施用毒品」(偵卷第264頁);證人葉碩俊於偵查中所稱「111年4月11日搜索時,是在垃圾筒發現扣案如附表之毒品,證人邱志鴻當時有指證毒品係被告所有,警方也在邱志鴻身上查獲其他毒品,但員警到場時被告已離開飯店」等語相符(偵卷第290-291頁),則卷內雖無被告是否曾施用毒品之尿液檢驗報告(因被告於111年4月19日為警緝獲時即拒絕採尿,見偵卷第60、291頁),衡以附表之毒品係員警在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1時許離開房間後不久(即當日14時許)在房內垃圾桶內查獲,是被告所稱「附表毒品係其施用後將所餘丟棄於垃圾桶」等詞,應可採信,可見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1日11時許前某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合先敘明。

三、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即111年4月11日11時許前某時)既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至於被告雖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然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始自111年4月19日起執行上開裁定之觀察、勒戒,有前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與前案係不同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肆、據此,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聲請人自不得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另行起訴,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項目 數量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9支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 5支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