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宜清富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07、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宜清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宜清富係位於高雄市○○里○○里○○00號「內門南海紫竹林寺紅面觀音總廟」(下稱內門紅面觀音總廟)主委,因告訴人郭美珠欲拍攝「臺灣奇案-內門紅面觀音」戲劇(下稱本案戲劇),遂向內門紅面觀音總廟借用場地,並由被告在本案戲劇中協助演出,被告明知其並未因贊助本案戲劇之拍攝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告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於鹿耳門聖母廟廟方人員詢問:「所以幾集100」、「錢給民視喔」、「不然給誰」、「所以你拿100萬給郭美珠做節目」等語時,回稱:「不是」、「郭美珠」、「對」、「正確」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一),並接續於110年6月20日18時3分許,以臉書FACEBOOK網站(下稱FACEBOOK)直播方式,指摘:「我們廟拿錢出來贊助妳,變成好像我們欠妳的,天下間哪有這樣的事,我們廟祀給妳贊助,妳這樣給我們攻擊」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證人詹豐綦、陳蒼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即另案證人詹豐綦訴請被告返還其贊助本案戲劇50萬元款項之訴訟,下稱另案)、高雄內門南海竹林寺紅觀音總廟感謝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本案言論一部分,下稱本案截圖)、被告於FACEBOOK直播影片檔案及地檢勘驗筆錄(即本案言論二部分)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FACEBOOK直播內容,惟堅持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任何人為本案言論一之對話,本案截圖並非真正;本案言論二並未提及有交付100萬元給告訴人之事,伊僅係見內門紅面觀音總廟因本案糾紛遭受攻擊,才會在FACEBOOK直播本案言論二,又伊確實將證人詹豐綦贊助本案戲劇之50萬元轉交予告訴人,另案二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亦認定伊確實有交付50萬元予告訴人而改判伊勝訴,況內門紅面觀音總廟也確實有贊助告訴人各類拍戲相關費用,伊所為本案言論二與事實相符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以本案言論一之本案截圖(他字卷第2
1頁)提出本案告訴,並稱係第三人鄭博謙(即告訴人之友人)詢問第三人吳岱螢,吳岱螢再詢問被告有無贊助告訴人100萬元之事,吳岱螢截圖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即本案截圖),再轉傳予鄭博謙,鄭博謙再提供予告訴人(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證人鄭博謙固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就是告訴人之員工,也有幫忙本案戲劇,本案截圖係吳岱螢傳給伊的,伊本來就有跟吳岱螢在聊天,伊在110年5、6月間就有去問吳岱螢被告的廟有無贊助告訴人100萬元之事,吳岱螢就說要幫伊問,後來吳岱螢在110年6月15日就傳了其與被告之間對話的本案截圖,伊當時也有截圖伊跟吳岱螢之間的對話云云(本院卷二第83至94頁),並提出其所述與「吳岱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本案「吳岱螢」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51至161頁),而觀諸本案「吳岱螢」截圖內容,係記載證人鄭博謙與暱稱為「吳岱螢」之對話,證人鄭博謙稱:「我前幾天拜託你的事,你有去故意問他嗎?」,「吳岱螢」稱:「有阿,我現在截圖給你,你沒說我還忘記給你,但先說喔,你不要扯到我」(本院卷二第155頁),「吳岱螢」並傳送本案截圖照片,證人鄭博謙再回以:
「放心」(本院卷二第157頁)。
㈡惟查,證人吳岱螢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
跟被告加過LINE,也沒有跟被告有本案截圖的對話,沒有跟證人鄭博謙進行過本案「吳岱螢」截圖所示之對話,更沒有傳送本案截圖給證人鄭博謙,因為伊根本不認識證人鄭博謙,證人鄭博謙是突然加伊MESSENGER,說是伊們宮廟的好友什麼的,而且證人鄭博謙所提出的本案「吳岱螢」截圖上的LINE大頭貼照片,也跟伊當時的LINE大頭貼不符,本案「吳岱螢」截圖上的LINE大頭貼照片是伊在110年11月間才拍攝的,而且在他案(即被告另向告訴人訴請回復名譽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號案件)中伊到庭作證之前,證人鄭博謙還有一直傳訊息、打電話叫伊不要出庭,證人鄭博謙就很兇,說「上面也沒有你的照片,你幹嘛出庭」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10頁)。而觀諸證人吳岱瑩之夫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翻拍之與本案「吳岱螢」截圖內大頭貼照片相符之照片,該大頭貼照片拍攝日期確為110年11月16日(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第169頁),遠遠晚於證人鄭博謙提出之本案「吳岱螢」截圖之對話時間,參以證人吳岱瑩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翻拍之截圖畫面,當時證人吳岱螢所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片,亦確與證人鄭博謙所提出之本案「吳岱螢」截圖上大頭貼照片不相符(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可見證人鄭博謙所提出之本案「吳岱螢」截圖,實無可能係證人鄭博謙於110年6月間與證人吳岱螢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此外,依據證人吳岱螢所當場提出之手機及110年6月附近手機內截圖格式,均係iPhone手機之格式(本院卷二第171頁),是倘若確如證人鄭博謙所述,本案截圖係由證人吳岱螢以自己手機截圖後傳送予證人鄭博謙,則本案截圖上方顯示之手機電量、時間等資訊之圖示、顯示位置,即應係iPhone手機之格式,然核證人鄭博謙所提出之本案截圖、以及含有本案截圖之本案「吳岱螢」截圖(他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卻均非iPhone手機之格式,益證證人鄭博謙所證述:本案截圖係證人吳岱螢截圖傳送予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吳岱螢所述,應較可採信。再者,觀諸證人吳岱螢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翻拍之來電顯示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證人鄭博謙確有於112年4月21日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號案件之112年5月19日庭期前,傳送本案截圖予擬於該次庭期到庭作證之證人吳岱螢,並有以LINE傳送:「法官傳喚怎麼能說你沒去就要給你罰錢」、「這是哪裡的法官?」等訊息予證人吳岱螢,堪認證人吳岱螢證稱證人鄭博謙有叫伊不要去開庭等語,應堪信實,然倘若證人鄭博謙之證述屬實,又何須畏懼證人吳岱螢到庭作證?可知證人鄭博謙前開所為,實與常理不符。又況且,證人鄭博謙始終未能提出手機內對話紀錄,均稱:伊換手機,伊就只有截圖云云(本院卷二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鄭博謙所提出之本案截圖、本案「吳岱螢」截圖,是否係偽造、變造之物,已非無疑(證人鄭博謙前開證述所涉偽證犯嫌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言論一之言論,更無從認被告有何本案言論一之誹謗犯行。
㈢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FACEBOOK直播影片檔案內容(即本案言論二部分),被告直播所為言論內容為:
被告: 我真的講到「情」到我的老爸,我真得說不出來。 被告: 還有一點,我絕對要對我們臺灣寺廟金蘭會討一個公道。 被告: 我們會長只是交待他的秘書說上去,要說,如果不是我們金蘭會的人不要在裡面發言。 被告: 竟然,這都有資料,我資料這列印出來有好幾百篇,這都是他們留的。 被告: 這給你們看一下。 被告: 麻煩不是金蘭會的人,請不要,不要在那邊,留言。(被告手持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提供至螢幕)。 被告: 竟然收到這麼多的攻擊,很多篇啦。 被告: 後面問說是不是鹿耳門聖母廟的人,將快要卸任了。 被告: 如何如何的,然後還要送花圈去給人家祝賀。 被告: 這真的是,你們做這些事,你們有沒有想過,這都是假的事情。 被告: 不真實的事情,你們這樣攻擊,你這樣對待別人,你這樣傷害,你覺得這樣對嗎? 被告: 如果,你若是真的事情,你出來講嘛,你說的從頭到尾都是假話,阿這樣你也可以曾經跟我嗆。 被告: 我還沒有找到這個證據的時候,好像人家拿著繩子勒住我,叫我跪就跪,叫我坐就坐。 被告: 我從頭到我都跟你商量。 被告: 跟你用軟的方式,說這部分,大家都可以溝通商量。 被告: 你從頭到尾都黑白跟那些直播者,跟什麼人這樣亂講,跟你身邊的人都講那些不屬實的話。 被告: 到最後這些都屬實,那請問你要怎麼樣? 被告: 請問你要殺我嗎?既然我會開這個直播原因就是可以平息就好,你竟然要出要告我,我拜託一下,我很希望你趕快來告我,我們廟拿錢出來贊助你,變成我們好像欠你,天下間哪有這樣的事情,我們寺廟給你贊助,你這樣給我們攻擊,站在我的立場我很難過。 被告: 比如說你拿錢,人家要辦活動,各位麻吉,你們要拿錢給人家贊助,好像要被趕一樣。還被人家攻擊,還要說錢怎麼樣。 被告: 贊助,我們已經拿出最大的誠意了。 被告: 你們今天這樣做,你們這樣對的起良心嗎? 被告: 你們都在拍這寺廟的戲,你們可以這樣黑白去合作,我跟你說,寺廟,我跟我們廟裡的副主委,大家都聯絡好了。 被告: 我們,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都用電話,報告這件事情,大家都講好,寺廟也正式提出報案,這個案件一定要報案,看你們網路上給我們攻擊,給人家傷害看你們感覺怎樣,今天事情如果反過來,今天事情如果反過來,這樣你們受的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又考之上開內容,實無提及「被告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指摘其因贊助本案戲劇之拍攝而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之誹謗行為。又被告固然有於上開直播表示:「我們廟拿錢出來贊助你,變成我們好像欠你,天下間哪有這樣的事情,我們寺廟給你贊助,你這樣給我們攻擊,站在我的立場我很難過」,而有指摘內門紅面觀音總廟曾有贊助告訴人所拍攝之本案戲劇之事,然而,內門紅面觀音總廟實際上確有曾贊助本案戲劇開鏡之劇組人員飲食、道具費用、住宿費用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經費收支明細表、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56頁、第491至495頁),是被告前開指摘內門紅面觀音總廟曾有贊助告訴人所拍攝之本案戲劇之事,亦難謂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所為本案言論二與事實相符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豐綦、陳蒼嶺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並無交付告訴人50萬元之事,然被告既未於上開直播內容指摘其有交付告訴人50萬元之事,則被告究竟有無交付告訴人50萬元,實與本案被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行無涉,從而,應難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證人鄭博謙到庭就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本案截圖來源,疑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