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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哲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4號、111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哲係康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7樓之3,下稱康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間、8月間,分別向告訴人Pilot Inc.(址設13

000 Temple Avenue, City of Industry,CA91745 USA)負責人Calvin Wang、告訴人TPI Group Ltd.(址設Font House,Fonthill Industrial Park,Dublin 22,Ireland)負責人Colin Culliton佯稱康成公司從事銷售醫療級手套業務,致Pilot Inc.負責人Calvin Wang、TPI Group Ltd.負責人Col

in Culliton陷於錯誤,分別以Pilot Inc.、TPI Group Ltd.名義向康成公司訂購11萬5000盒、42萬盒手套,並由Pilot

Inc.支付美金87萬7240元予康成公司、TPI Group Ltd.於109年8月24日、31日分別匯款美金100萬2540元、美金42萬9660元至康成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嗣因TPI Group Ltd.、Pilot Inc.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Pilot Inc.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告訴人TPIGroup Ltd.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Pilot Inc.間之109年12月3日電子郵件、被告於109年9月22日、24日、25日、28日及10月7日、12日、15日、16日,與告訴人TPI Group Ltd.間之對話紀錄、TPI Group Ltd.匯款資料2份、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5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14723號函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分別向其擔任負責人之康成公司訂購醫療手套並支付價金,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康成公司收到告訴人Pilo

t Inc.、TPI Group Ltd.訂單後,有向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還有越南000 00000 00000000000000(下稱乙○○公司)訂購手套,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公司;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都是康成公司長期往來的客戶,過去的訂單我們都有完全執行,在疫情剛開始也有交付兩批醫療手套,但之後因疫情更加嚴峻,加上我們的單價要求比較低,所以供應商一直拖延出貨時間,並非我們刻意欺騙告訴人公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本件只是單純民事債務糾紛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分別向康成公司訂購11

萬5000盒、42萬盒手套,並由告訴人Pilot Inc.支付美金87萬7240元予康成公司、告訴人TPI Group Ltd.於109年8月24日、31日分別匯款美金100萬2540元、美金42萬9660元至康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而康成公司迄未交付手套,僅退款美金14萬9000元予告訴人Pilot Inc.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1至52、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Pilot I

nc.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見他6196卷第50至53頁,偵2814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TPI Group Ltd.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見他4636卷第152至153、237、260、272頁,偵2814卷第14頁)相符,並有TPI Group Ltd.匯款資料2份(見他4636卷第51至57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5月26日上票字第1110014723號函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14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康成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曾與告訴人TPI Group Ltd.有貿易往

來,而以空運出貨7000盒醫療手套、海運出貨3萬3000盒醫療手套予告訴人TPI Group Ltd.等情,有提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95至197頁),堪認康成公司確有從事銷售醫療手套之業務,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Pilot Inc.負責人Calvin Wang、告訴人TPI Group Ltd.負責人Colin Culliton佯稱康成公司從事銷售醫療級手套業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乙節,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Pilot Inc.於109年6月間向康成公司訂購手套後,康

成公司於109年6月11日與大東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大東山公司購買手套,復於109年6月19日向大東山公司購買手套等情,有康成公司與大東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採購單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國貿字第5號民事卷宗第193至201頁),嗣大東山公司無法如期出貨,而將康成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美金43萬1575元、新臺幣98萬5000元退還康成公司等情,有大東山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資料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國貿字第5號民事卷宗第171至191頁),可見告訴人Pil

ot Inc.向康成公司訂購手套後,康成公司確有向供應商大東山公司訂購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既有履約行為,尚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Pilot Inc.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㈣告訴人TPI Group Ltd.於109年8月間向康成公司訂購手套後

,康成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與乙○○公司簽訂醫療手套供貨契約,向乙○○公司採購210萬盒手套(每箱10盒,共21萬箱),並先後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3月2日匯款美金32萬3400元、美金3萬元予乙○○公司,復於110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5萬1750元予物流公司等情,有康成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之醫療手套供貨契約(見本院易卷第313至341頁)、上海銀行匯款資料3張(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民事卷宗一第213至21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收到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兩家公司之訂單後,除了跟大東山公司,還有跟越南的乙○○公司訂購,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2頁),可見被告於大東山公司無法交付手套,以致無法履行與告訴人Pilot Inc.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就TPI Group Ltd.購買之手套,均轉向乙○○公司採購,而告訴人Pilot Inc.向康成公司購買之數量為11萬5000盒,告訴人TPI Group Ltd.向康成公司購買之數量為42萬盒,合計為53萬5000盒,康成公司向乙○○公司採購之手套數量為210萬盒,顯逾本案應履行之數量,而被告與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訂立買賣契約後,既有與乙○○公司簽訂供貨契約,並給付部分價金,堪認被告與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訂約後,確有履約行為無訛,尚難以康成公司事後未能依約交付手套予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即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㈤告訴人Pilot Inc.提出被告與告訴人Pilot Inc.之窗口Micha

el Du間往來電子郵件(見他6196卷第13至23頁),雖可認定被告為使告訴人Pilot Inc.暫緩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而承諾於109年12月11、12日出貨,復承諾退款並提出還款計畫;另告訴人TPI Group Ltd.提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雖可認定被告一再佯稱並承諾出貨,而迄今均未出貨,亦未返還價金予告訴人Pilot Inc.、TPI Group Ltd.,惟縱認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Pilot Inc.負責人Calvin Wang,及TPI Gr

oup Ltd.負責人Colin Culliton,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之詐術係向其等佯稱康成公司從事銷售醫療級手套業務,然康成公司確有從事銷售醫療手套業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告訴人TPI Gr

oup Ltd.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59頁),則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Calvin Wang、Colin Culliton核無必要。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大東山公司負責人連錦信,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大東山公司訂購手套,係因大東山公司之因素無法給付,以致被告未能履約,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等情,惟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向大東山公司訂購手套一節,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