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晶韵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兄妹,被告乙○○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3法庭,於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案開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假孝子」、「無恥」詆毀謾罵告訴人甲○○各9次及4次,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案開庭時,指稱告訴人甲○○「假孝子」9次及「無恥」4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哥哥隱瞞我父親的狀況,我什麼都不知道,連父親最後一面也沒有見到,父親就往生了,父母生前,哥哥也不負擔扶養費,這些都是不孝順的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開庭當下,我沒有要辱罵他的意思,我只是希望父母能夠得到好的醫療照顧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被告聲請調閱之相關訴訟案件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其父張義島、其母張陳秀緞間有諸多民事、刑事及家事訴訟案件,此些訴訟案件圍繞在張義島及張陳秀緞請求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返還借名登記之房屋,且張陳秀緞曾於其他案件開庭時陳稱,告訴人將其與張義島趕出家門,足認告訴人確實有不孝的行為,被告在案件審理中稱告訴人「假孝子」及「無恥」,實係因雙方間有訴訟爭執,而為攻防及陳述,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被告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本院第3法庭,於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一案開庭時,以「假孝子」、「無恥」指稱甲○○各9次及4次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138頁),核與告訴人之告訴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477號卷,下稱第1477號偵查卷,第3至1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1477號偵查卷第15至2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3號卷,下稱第12083號偵查卷,第35至8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㈡關於被告指稱告訴人「假孝子」部分
⒈經查,被告之父母即張義島及張陳秀緞曾委任被告為共同
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基地(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張陳秀緞曾陳述:「我先生常常哭,他說睡不著覺,我就跟他一起哭,這個兒子很不孝」等語,此有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及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21至335頁)。另告訴人曾對被告及張義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主張被告假造讓與代墊扶養費債權予張義島及張陳秀緞,再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此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數件訴訟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扶養父母、家族財產等事項,均有歧見,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本案被告所言「假孝子」,係肇因自己親身經歷及平日觀察所得,再加上案發當日因強制執行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程序是否應予撤銷之訴訟案件,至法院開庭,遂對告訴人口出「假孝子」之言詞,客觀上僅係對於告訴人對張義島、張陳秀緞是否孝順之「外在行為」總括以「假孝子」一詞,加以負面評價,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尚難因被告以「假孝子」一詞,表達對於告訴人平日對待父母之行為及態度之負面評價,即認被告有侮辱故意存在。
⒊被告在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開
庭時,於公開法庭上以「假孝子」指稱告訴人,而刑事法庭上除有法官、被告、告訴人等訴訟關係人外,尚有書記官、通譯等職員在場,此參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出席職員之記載可明(見第1477號偵查卷第15至29頁),且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在場旁聽,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被告前揭所為,確係公然發表言論無訛。惟審以被告所為前揭言論,顯係就其抑或張義島、張陳秀緞與告訴人間諸多民刑事案件之緣由,發表其主觀評論,核屬被告就自身經歷之事實,依其價值判斷對告訴人之行為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以抒發其感受,非無端向告訴人為謾罵,縱被告前揭言詞表達措詞致告訴人感到錯愕,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究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有別,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綜佐前開各情,應認被告尚無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刑相繩。
㈢關於被告指稱告訴人「無恥」部分
⒈卷附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錄音檔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第12083號偵查卷第35至80頁)。勘驗結果略以:
「(略)
(07:25)乙○○:沒有,這個,因為他一直說我偽造 嘛,那我就來看我爸爸親筆寫的 吧。(下略)(08:43)法 官:醫生給張先生看的……(08:44)乙○○:那個,可不可以書記官手拿,不然等一下他把我撕掉慘了。
(08:48)甲○○:不會。
(08:48)乙○○:那是你,我不相信,我不相信他
啦,我不相信他啦,他那是「無恥」的人啦。
(08:54)甲○○:沒有人會相信妳好不好。
(08:55)乙○○:我才不相信你啦。
(08:56)甲○○:我不用妳相信。
(08:57)乙○○:那你就拿啊。
(下略)(09:57)法 官:我們先中斷一下,你這個有要給我
們附卷嗎?要我們就影印來附卷就好了。
(10:02)乙○○:喔,可以可以,你可以印啊。(下略)(10:12)法 官:那就印二份,一份……。
(10:13)乙○○:我哥就……不是……法官不好意
思,那個不要印給他可不可以?等一下他一直去騷擾我爸,他很討厭,他可以自己去閱卷嘛,因為我爸已經快要活不下去。
(下略)(10:38)法 官:我跟妳說喔,就是妳有沒有要給他
一份?如果妳沒有要給他一份,那就法院也不會附卷啦。
(下略)(11:01)甲○○:法官現在是…(聲音模糊)…影印
的……(11:03)乙○○:不想給你啦。
(11:04)甲○○:你在講…(聲音模糊)…(11:06)乙○○:你「無恥」啦你。
(11:07)甲○○:…(聲音模糊)…(11:08)乙○○:你這個人真的叫「無恥」啦,你就
是在,沒有人啦,現在你少來,你少來我為什麼要給你,然後你在拿去護理站,讓大家都知道治療,你 真的莫名,很可惡耶。
(下略)(12:09)法 官:因為我們必須要附卷啦。
(12:11)甲○○:可以啊。
(12:13)法 官:因為這個案子也有……(12:14)乙○○:好吧那就107家親聲那張好了。
(12:15)法 官:你說……(甲○○出聲)(12:17)乙○○:不需要啦,不需要他講話啦,「無恥」啦。
(下略)(12:25)乙○○:那請他,那請他不要把這張用到護
理站講一些有的沒的,他就是這樣子的人你知道嗎?法官你了解我的心情嗎?他就是這樣,如果我們官司在法院講沒關係嘛,他就是要拿到護理站這樣子,夜夜飛(台語音)啦,他就是故意的好不好。
(下略) 」。
⒉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本案發生之緣由乃告訴人對被告及
張義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擔心告訴人損壞被告庭呈之單據以及將單據內容告知他人另作他用,兩方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脫口說出「無恥」等語,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之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與無法理解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且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舉動為上開情緒表達,並非就不存在之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此情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人格之情事。從而,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脫口稱「無恥」等語,尚難認其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從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假孝子」、「無恥」之言語,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亦不能證明被告之言論係侮謾、辱罵之違法言論而具違法性,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