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樺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樺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靠行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永通旅行社),借用永通旅行社名義招攬旅客從事國外旅遊服務業,自負盈虧。永通旅行社基於與王美樺之信賴關係,授權王美樺得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洽購旅客機票、預訂餐宿、交通、遊覽等旅遊活動項目及處理相關事務,並為王美樺處理主管機關查核、課稅事宜,僅向王美樺收取靠行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王美樺基於與永通旅行社間之靠行借用名義經營旅遊服務業契約,有於收取旅客團費後,為出名擔任旅遊契約當事人之永通旅行社,洽購旅客機票、預訂餐宿、交通、遊覽等旅遊活動項目之義務,俾免旅客無法成行或旅遊內容變更時,永通旅行社須依旅遊契約返還旅客繳交之團費並賠償旅客違約金,故王美樺係受永通旅行社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人。王美樺於108年8月間以永通旅行社名義招攬張慶村等28人參加108年11月13日出發之「最愛峇里島5日團」(下稱峇里島旅行團),與張慶村等28人成立國外旅遊契約,張慶村等28人於預訂出發前陸續繳付每人2萬5,600元(共計71萬6,800元)之團費予王美樺。詎王美樺因長期以團養團,資金周轉不靈,其取得上開團費時,已預見倘其未能於出團前取得其他團費收入或借款,如任意將上開團費挪為他用,勢將無力支付機票費用,且其若期待他人先行為其墊付費用代訂機票,恐遭拒絕,致峇里島旅行團將無法取得機位而未能成行,造成永通旅行社損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不確定故意,猶容任此事發生,將所收取之部分團費32萬6,800元用以支付其所招攬之其他旅行團費用,既未將任何團費用以支付機票費用,且未取得其他團費收入或借款購買機票,亦未於出發前確認機票訂購情形,而違背其為永通旅行社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果致其於108年11月13日出發當日,因未取得機票,致張慶村等28人無法成行,且此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永通旅行社臺北分公司之負責人謝美倫因而被迫前往機場處理,並當場賠償全額團費予決定取消行程之團員12人,另代為墊付仍欲出團之團員16人之機票費用,且團員16人無法按原訂行程出發,而係延至同年月15日出發,足生損害於永通旅行社。
二、案經永通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美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43至4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靠行永通旅行社,以永通旅行社之名義招攬本案峇里島旅行團並收足團費後,將部分團費挪為他用,而無法支應機票費用,致峇里島旅行團未能按原訂期程出發,且證人即永通旅行社臺北分公司負責人謝美倫被迫出面解決,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有將團費用於繳付峇里島旅行團之餐飲費、交通費、住宿費,剩餘團費用來支付他團的費用,該等團費一毛錢都沒有進入我口袋,峇里島旅行團機票有請證人即福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旅行社)員工林言鍶、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員工何冠毅幫忙,承諾於開票後7天付款期限會補足機票費用,便以為機票已處理好,但出發當日始知沒有機票,當場即和團員協商延期,部分團員願延期,然部分團員不願延期,要我立即退費,就尷尬在那邊,我遂請證人謝美倫代為支付不願延期共12名團員所繳之團費,墊付16名團員機票費用,嗣開立本票予證人謝美倫作為清償擔保,沒有背信故意,只是機票處理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9月間起,靠行永通旅行社,借用永通旅行社名義招攬旅客從事國外旅遊服務業,自負盈虧。永通旅行社基於與被告之信賴關係,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洽購旅客機票、預訂餐宿、交通、遊覽等旅遊活動項目及處理相關事務,並為被告處理主管機關查核、課稅事宜,僅向被告收取靠行費每月5,000元。而被告基於與永通旅行社間之靠行借用名義經營旅遊服務業契約,有於收取旅客團費後,為出名擔任旅遊契約當事人之永通旅行社,洽購旅客機票、預訂餐宿、交通、遊覽等旅遊活動項目之義務,俾免旅客無法成行或旅遊內容變更時,永通旅行社須依旅遊契約返還旅客繳交之團費並賠償旅客違約金,故被告係受永通旅行社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人。被告於108年8月間,招攬張慶村等28人參加108年11月13日出發峇里島旅行團,並以永通旅行社名義與張慶村等28人成立國外旅遊契約,張慶村等28人於預訂出發前陸續繳付每人2萬5,600元(共計71萬6,800元)之團費予被告。詎被告因長期以團養團,資金周轉不靈,其取得上開團費時,將所收取之部分團費32萬6,800元用以支付其先前招攬之其他旅行團費用尾款,既未將任何團費用以支付機票費用,且未取得其他團費收入或借款購買機票,亦未於出發前確認機票訂購情形,而違背其為永通旅行社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果致其於108年11月13日出發當日,因未取得機票,造成張慶村等28人無法成行,證人謝美倫因而被迫前往機場處理,並當場賠償全額團費予決定取消行程之團員12人,另代為墊付仍欲出團之團員16人之機票費用,且團員16人已無法按原訂行程出發,而延至同年月15日出發,足生損害於永通旅行社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謝美倫、林言鍶、何冠毅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5至7、63至66頁、偵卷第33至36頁、偵緝卷第62、64至66、101至102、183至1
85、259至261頁)大致相符,並有峇里島旅行團之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旅客資料、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與證人何冠毅、林言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位作業協議書、被告所開立面額10萬元、30萬7,200元之本票暨借據,及108年8月28日、同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他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45至
49、61至87頁、偵緝卷第189至200頁、本院審易卷第59至65頁、易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背信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違背任務之行為」及「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結果」,始能成立故意。又背信罪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含在內;倘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違背任務及對本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仍容認其發生者,則具背信罪之未必故意。復按刑法上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且此所謂「利益」,係指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並須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若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不具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抑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均難律以本條之罪。經查:
(一)被告基於與永通旅行社間之靠行借用名義經營旅遊服務業契約,有於收受旅客團費後,為永通旅行社洽購旅客機票、預訂餐宿、交通、遊覽等旅遊活動項目之義務。惟被告招攬張慶村等28人參加108年11月13日出發之峇里島旅行團,張慶村等28人於出發前即付訖團費予被告,惟於出發當日因被告未取得機票,致張慶村等28人因無機票而無法出團,嗣永通旅行社出面退還團費及墊付機票費用,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自已違反其為永通旅行社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即屬背信行為,且其背信行為之結果,已致生損害於永通旅行社之財產甚明。
(二)被告已預見將團費挪於他用之行為,勢將無力支付機票費用,致未能取得機票,造成無法順利出團,而違背對永通旅行社之任務及對其之財產造成損害等結果,卻容任其發生,主觀上具背信之不確定故意:
1、查證人何冠毅於偵訊時結證述:我從96、97年至109年9月任職於易遊網,負責旅行團商品之規劃、上架、協助業務銷售,係任職於前一個公司即鴻毅旅行社時認識被告,當時她會將一些旅行團轉介過來,原本沒有協助過她處理機票開票事,除了有次她LINE我稱她在機場卡住了,請我開票,拜託我刷卡,但我和她不熟,這樣很奇怪,且我不負責開票業務,她帶的旅行團也不是向易遊網報名,不能讓易遊網支付費用,所以沒有幫她,當時和她的LINE對話紀錄如偵緝卷第189至200頁所示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之內容,只有當日這次有請我協助開票,且依旅行業之常情,一定要在出發前把票開好,請其他旅行社協助開票,一定要先匯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82至185頁)。
2、另證人林言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曾任職於福全旅行社,現任職於成長旅行社,均擔任該等旅行社之業務專員,於福全旅行社負責之業務內容為招攬旅客,也會處理商務旅客、團體客的機票,但較少,主要還是以招攬旅客為主,被告係我任職於福全旅行社時之同事,她離職後還有和我聯絡,曾要我協助處理機票開票,本案我有幫她處理峇里島旅行團之當地住宿及旅遊行程,例如飯店、遊覽車、導遊、三餐、景點,她有交付該部分費用,她說只需要我做當地行程,機票她可以自己弄,有請別人處理,我便沒有多問,因為她知道我不會幫她開,之前我曾幫她開票,但沒有給我錢,我怕被旅客告,只能自己賠,金額約2、3萬元,她只說會還,後來還是常常請我幫忙開票,我都沒有答應,峇里島旅行團機票部分她是連提都沒有跟我提過等語(見偵緝卷第259至261頁)。
3、又證人謝美倫於偵訊時亦結證述:團費是一個蘿蔔一個坑,一團的錢付進來就支付該團費用,不會挪用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
4、審酌證人何冠毅、林言鍶所述與被告聯繫經過,各有其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緝卷第189至200頁、審易卷第59至65頁)相佐;其中證人林言鍶所述被告曾因他團請其開票一節,與被告所述略以:我和證人林言鍶認識很久,他團的機票有請她處理一節(見本院易卷第38頁)亦尚屬相符;另證人謝美倫所述被告靠行永通旅行社、案發時就峇里島旅行團無法出團之處理過程,及須為被告賠、墊付團費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何冠毅、林言鍶、謝美倫亦皆依法具結始為證述,衡情其等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恣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何冠毅、林言鍶及謝美倫於偵查時所述內容,認有相當之證明力。復斟酌證人何冠毅及謝美倫皆有旅行業之多年經驗,是其等分別證述之團費不得挪用,應支應於本團所須費用,且於出發前應將機票開好,若請其他旅行社幫忙,要先匯錢等旅行業之通常情形,堪認屬實、可信。
5、是被告將峇里島旅行團之團費挪於他用之行為,本即造成峇里島旅行團團費缺口,而存有倘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勢將無力支付峇里島旅行團機票費用之風險,且將旅客繳付團費挪用於支付他團費用之舉,本即與前述旅業行規有所違背,被告知悉前情,其應有將來收入可填補機票款缺口之規劃。而觀之被告所提將峇里島旅行團部分團費挪於支應他團費用之單據,被告係於108年8月28日、30日即為前述團費之挪用(見本院易卷第109頁),距其出團之日還有逾1個月之時日,是被告尚有充裕時間填補峇里島旅行團團費因挪用之缺口而為前述規劃。然依前揭證人林言鍶證述:被告沒有請我處理峇里島旅行團之機票、證人何冠毅證述證述:被告係於出發當日早上始要我代訂峇里島旅行團之機票等節,暨其他卷內事證,均未見被告有此規劃,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提出其預計支付機票費用缺口之證據,堪認被告於該期間並無有何籌措機票費用之舉,或行有效避免無法順利取得機票之事。
6、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當時機票業者要我即時將峇里島旅行團票款付清,但因我錢不夠,致沒有辦法出團,我是以一團的團費支付前一團費,因只有我1人處理,無法好好記帳,故沒有專款專用,每天都想著哪邊須要付款就用手上的錢先付出去,我信用雖然不好,但可以請信用好的朋友幫忙,有時會自己訂票付費,或請朋友代為刷卡,所以之前機票錢可以回來結算,朋友會給我一些信用等語(見偵緝卷第38、63、234頁),被告案發前之信用既已不好,因長期以團養團,須賴友人之幫助及信用,始能填補團費缺口,則被告依其當時攬團情形、經濟狀況,亦應知根本無其他收入或借款來填補機票款缺口之可能,但其就本次收取之團費仍為挪用,於挪用後又未有購買機票以帶團出國之準備,業如前述,則其以永通旅行社招攬之峇里島旅行團,自當有無法成行,致永通旅行社賠償受損害之故意。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一)被告於偵訊時先是供述:峇里島旅行團的機票是請證人何冠毅開票,有提供名單給他云云(見偵緝卷第65頁),嗣於檢察官表示證人何冠毅已證述被告是於出發當日始要求其幫忙,且證人何冠毅也沒有應允後,被告改稱:我其實是請證人林言鍶開票,但她於出團時始告知無法開票,我才請證人何冠毅幫忙云云(見偵緝卷第235頁),存有前後歧異之情形,則就被告改稱有請證人林言鍶開票,故以為機票處理好了一節,已屬可疑。且被告自始未請證人林言鍶協助峇里島旅行團機票一情,業據證人林言鍶證述明確,而其證述內容又和其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僅委請證人林言鍶處理峇里島旅行團當地行程、食宿,並無機票部分等內容相符,證人林言鍶所言應屬真實,業如前述,可證被告所述:我已請於合作旅行社任職之證人林言鍶幫忙開票,僅因為對方和其沒有溝通好,致未開票成功云云,已有不符。
(二)另被告從事旅遊業甚久,就上開證人何冠毅證述之若於旅行業中,委請他人開票,通常要先行匯錢予該他人的旅遊業行規一節,自無不知之理;加以被告於本案前亦因相同情形求助於證人林言鍶,惟遭證人林言鍶拒絕幫忙之前例經驗,被告應能預見本次若未先支付費用即要求證人林言鍶為其開票,顯係無理之要求,其勢將遭拒,而無法以再透過證人林言鍶幫忙之方式先取得機票,終致峇里島旅行團無法成行,進而造成永通旅行社恐面臨求償之風險;遑論被告於案發前信用已不好、經濟狀況不佳,業如前述,被告事後是否有償還機票費用之能力亦屬有疑。是綜觀前述被告知其當時自身經濟狀況無力購買出國機票,亦知前述旅業行規,其又曾因積欠證人林言鍶機票費用,已遭證人林言鍶拒絕幫忙之不良紀錄等情事,若被告猶僅期待證人林言鍶願於其未先行給付費用之情形,為其開票,之後再償還費用,亦為不合理之期待,其本次峇里島旅行團遭證人林言鍶拒絕幫忙,致無法順利取得機票之可能極高。是縱依被告所辯略以:先前找證人林言鍶都會幫忙讓其出團後7天再結清,本次機票也一樣,證人林言鍶本說要幫忙,是忽然不幫忙云云,依前所述可知,亦難認其僅係單純疏失而已。
四、綜前,被告於出發前根本沒有確保已取得機票,或確認能妥適取得機票之方法,堪認其係放任無法取得機票之紕漏發生,究其所為顯已非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之單純處理事務過失問題,而係抱持即便因此無法取得機票致未能出團,並造成永通旅行社受損,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心態,其主觀顯具背信之不確定故意,依上說明,自應以背信罪相繩。
五、起訴書應補充部分:被告供述:就峇里島旅行團已支付當地行程及食宿費用共計39萬元予證人林言鍶等語,並提出與證人林言鍶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5頁),核與上揭證人林言鍶證述之被告委請其負責當地行程及食宿一節尚屬相符。另被告自承剩餘團費約32萬元挪於支應他團之用(見本院易卷第41、122頁),並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1頁),堪認被告挪於他團而未用於支付峇里島旅行團費用計32萬6,800元(計算式:71萬6,800元-39萬元=32萬6,800元),爰補充該部分事實於事實欄一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靠行永通旅行社,招攬張慶村等28人參加峇里島旅行團,以該旅行社名義與其等成立國外旅遊契約,張慶村等28人已繳納團費,被告於收受上開團費後,有為永通旅行社洽購旅客機票、預訂餐宿、交通、遊覽等旅遊活動項目之義務,並預見其未能於出團前取得其他團費收入,倘將團費任意挪為他用,將無力購買機票而無法成行,造成永通旅行社損害,猶容任此事發生,將收受之部分團費32萬6,800元用於支付他團費用,果致無法取得機票,而違背其為永通旅行社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造成張慶村等28人無法成行,永通旅行社被迫出面賠償,被告於案發後雖提出上揭本票暨借據支票,表示有清償及賠償永通旅行社之意願,惟迄今未支付分文。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被告挪用之團費計32萬6,800元,業如前述,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