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何芊逸被 告 李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其起訴請求被告李學銘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之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didas 」、「PUMA」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同年5月7日自不詳友人處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復於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前攤位上陳列並販售,嗣經為警於110年5月7日查獲如附表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又員警佯為消費者於被告攤販購得之商品(即附表編號9)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再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犯後並未主動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商標人之商譽及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侵權商品採證時之零售單價200元之1,400倍計算,即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8萬元,另就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則以侵權商品採證時之零售單價200元之1,000倍計算,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0萬元,以彌補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損害;另被告販賣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服飾予不特定消費者,自會導致消費者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誤認為真品,使消費者對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及商品品質為負面評價,進而造成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名譽權受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情事之本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7日上午某時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友人處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於上開民生西路攤位上陳列並販售,隨後員警喬裝顧客至該攤位處,以200元價格向李學銘購得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褲一件(即附表編號9),而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1年度智簡字第6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是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⒉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元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應參酌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侵害手段、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況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質損害,而非更予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⒊本院審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為
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分別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adidas」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PUMA」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外套等商品,惟被告卻購入本案如附表之仿冒「adidas」及「PUMA」商標圖樣之商品以混充真品,並公開陳列販賣上述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圖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等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且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考量被告係以路邊擺攤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或連鎖商店販售,應認並非廣布各處均有經營據點,且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進價平均約200元,零售單價平均約為300元,扣除租金等成本,僅賺數千餘元」(偵卷第191-192頁),可見被告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時間僅約1個月、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商標之產品數量(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共113件商品,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則共75件商品),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受損害應相當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30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之1,400倍及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200倍、150倍計算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數額,較為允當。
⒋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3
0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萬元(計算式:300元×200=6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萬5,000元(計算式:300元×150=4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9月3日生送達效力,見智簡附民字9卷第15-17頁)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等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登報以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本件被告雖非法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有侵害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商標權之情事,惟被告僅屬在市場經營之小販,規模不大,其陳列販售仿冒品之時間亦僅自110年4月至同年5月7日上午為警查獲之間,時間非長,且零售價格不高,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名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以如聲明第㈣項所示方式予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因名譽受損主張以登報方式回復名譽,應屬無據,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賠償給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金額分別應以200、150倍計算,乘以平均單價300元,即分別以6萬元、4萬5,000元為賠償數額始屬允當;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採。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據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PUMA商標上衣 55 2 仿冒PUMA外套 1 3 仿冒PUMA帽子 6 4 仿冒PUMA短褲 13 5 仿冒ADIDAS上衣 64 6 仿冒ADIDAS帽子 3 7 仿冒ADIDAS長褲 8 8 仿冒ADIDAS短褲 37 9 仿冒ADIDAS短褲(採證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