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懷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7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懷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懷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附表二之遊戲機其內建之任天堂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復明知上開遊戲機為仿冒前開商標圖樣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及重製物,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中國大陸「淘寶網」網站,以每台新臺幣(下同)270元購得連同附表二在內之盜版遊戲機後,即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起訴書誤繕為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接續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帳號「1ee4832h」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刊登商品訊息及照片,以每台340元販賣予他人而散布之,並獲利共2,380元,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嗣經任天堂公司派員於109年1月2日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商品及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後,於109年8月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懷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偵卷第9-13、287-289頁、本院智易卷第36-37頁)。
㈡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偵卷第201-211頁)。
㈢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意見書、侵權總額表(偵卷第19-99頁)。
㈣露天拍賣帳號「1ee4832h」註冊資料(偵卷第157頁)。
㈤露天拍賣網頁截圖、露天拍賣訂單明細、中華郵政WebATM繳
費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全管字第0110號函附寄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之寄件人等相關資料(偵卷第167-193頁)。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8年4月中旬起至109年8月5日遭查獲時止,透過網際
網路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及重製物之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所享之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前於108年7月25日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犯行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36號判決確定),復接續為本件犯行,併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罪行,且為彌補其過錯已捐助物資予數弱勢團體(本院智易卷第51-57頁),及其自述之不法獲利僅2,380元(計算式:340元*7台=2,380元),侵權期間之長短等危害情節,兼衡其大學畢業、現以網路拍賣為業、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智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2,380元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
12頁、本院智易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 商標權人 商標權期限 1 00000000 00000000 瑪琍MARIO 任天堂公司 115/10/15 119/07/15 2 00000000 SUPER MARIO BROS. 118/08/15 3 00000000 SUPER MARIO 113/03/31 4 00000000 MARIO BROS. 115/10/15 5 00000000 DEVIL WORLD 114/11/15 6 00000000 DONKEY KONG 116/02/28 7 00000000 ICE CLIMBER 111/10/31 8 00000000 EXCITEBIKE 118/07/31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up Game Box」仿任天堂Game Box外觀遊戲機 1台 2 「3''LED大屏Sup迷你掌機」仿任天堂Game Box外觀遊戲機 1台 3 「3''LED大屏Sup迷你掌機」仿任天堂Game Box外觀遊戲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