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澄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2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澄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gnes b.」商標之化妝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刪除「及延展專用期間」、第5行應補充「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陳澄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授權書、扣案仿冒「agnes b.」商標之化妝包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自行開店為業、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仿冒「agnes b.」商標之化妝包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16號被 告 陳澄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澄樟明知「agnes b.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小皮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3店鋪「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內30D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103年3月4日警方在前揭店內以新台幣150元購得仿冒上開「agnes b. 」商標之化妝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澄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扣案仿冒品之事實。 3. 發票影本1張。 警方採證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 4.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1紙。 扣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扣按之仿冒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