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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智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信榮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透過實體店面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公開陳列、販賣之犯意,分別陳列如附表「查獲地點及格位編號」欄所示之物品,並自民國101 年12 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 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分別在4個位於台北市之處所多次公開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湖

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意圖販賣而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並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被查獲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查獲前販賣期間非長等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營利、以實體店面陳列販售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產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認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本件違反商標法之不法所得為新台

幣(下同)3,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前揭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對於被害人美商節拍電子公司賠償3萬元,已高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補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品及數量 查獲地點及格位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仿冒「b」商標之耳機22件 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4A格位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02偵17915卷第195至196頁、第239至249頁) 2.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102偵17915卷第86至93頁、第95頁) 仿冒「b」商標之耳機19件 格子趣西寧二店34B格位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02偵17985卷第206至208頁、第91頁) 2.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102偵17985卷第97至104頁、第106頁) 仿冒「b」商標之耳機1件 格子趣西寧店43格位 1.扣案物照片(103偵525卷第35頁) 2.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103偵525卷第22至29頁、第31頁) 仿冒「b」商標之耳機4件 格子趣延吉店33A格位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03偵4225卷第177至178頁、第75頁) 2.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103偵4225卷第80至88頁、第96頁) 2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仿冒「hTC」商標之充電器6件 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4A格位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02偵17915卷第195至196頁、第239至249頁) 2.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102偵17915卷第100頁、第98頁) 仿冒「hTC」商標之耳機1件 格子趣西寧二店34B格位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02偵17985卷第206至208頁、第91頁) 2.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102偵17985卷第209頁、第108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12號被 告 黃信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榮明知「b」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用耳機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hTC」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充電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3店鋪「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內4A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警方持搜索票至「格子趣站前地下街店」搜索,扣得仿冒「b」商標之耳機22件、仿冒「hTC」商標之充電器6件。

二、黃信榮明知「b」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美商節拍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用耳機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hTC」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宏達電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格子趣站西寧二店」內34B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警方持搜索票至「格子趣西寧二店」搜索,扣得仿冒「b」商標之耳機19件、仿冒「hTC」商標之耳機1件。

三、黃信榮明知「b」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美商節拍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用耳機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101年12月某日起,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格子趣站西寧店」內43號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民國102年5月5日警方至「格子趣西寧店」採證購得仿冒「b」商標之耳機1件。

四、黃信榮明知「b」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美商節拍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用耳機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102年5月某日起,將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置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格子趣站延吉店」內33A格位陳列意圖販賣,嗣於民國102年8月1日警方持搜索票至「格子趣延吉店」搜索,扣得仿冒「b」商標之耳機4件。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信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b」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資料結果服務查詢頁面。 左列商標於99年11月16日已註冊公告之事實。 3. 「hTC」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資料結果服務查詢頁面。 左列商標於97年8月16日已註冊公告之事實。 4. 各該案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在各該店內陳列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扣按之仿冒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