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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哲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BMW圖標車蓋壹佰伍拾柒個、BMW圖標輪胎蓋貳佰柒拾貳個、BMW圖標方向盤貼壹拾柒個及保時捷圖樣輪圈蓋壹佰捌拾玖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使用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s』」應補充為「使用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s』,並在其使用之賣場『00000000s二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哲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止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二個商標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次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甚而成為著名商標而在國際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被告為謀私利,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BMW圖標車蓋157個、輪胎蓋272個、方向盤貼17個及保時捷圖樣輪胎蓋189個,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29頁),且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35號被 告 廖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志明知㈠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PORSCHE」商標文字圖樣,係德商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I(下稱保時捷公司)、㈡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BMW」商標文字圖樣,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購買輸入仿冒上述商標等之輪框蓋、車輪蓋、替換輪框中心蓋、輪殼蓋及車輪之標誌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s」,以「BMW寶馬輪框蓋標誌、車輪蓋標誌6.8公分Logo車標改裝320、328、1

20、118及保時捷Porsche替換輪框中心蓋、輪殼蓋之車輪標誌、Cayenne凱彥Macanpanameracayman」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約100元(不含運費)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1年3月23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460元(含運費)購買上開仿冒「PORSCHE」商標之替換輪框、輪殼蓋及輪殼中心之車輪標誌4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保時捷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鑑定,確認廖哲志所交寄之車輪標誌為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6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扣得仿冒保時捷商標輪胎蓋標誌189個、仿冒BMW商標車蓋標誌157個及輪胎蓋標誌272個及方向盤貼標誌17個等,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商品包裹與訂單查詢網頁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薈萃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拜耳公司委任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聲明書、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照片及Line訊息紀錄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透過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接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