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慧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慧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均沒收;扣案仿冒之Gucci商標耳環二十副、香奈兒商標耳環二十九副、LV商標耳環七副及YSL商標耳環二副,均沒收。緩刑貳年,且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並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4列所載「前開仿冒商品」後,應補充「及以店到店寄送方式」;第2頁第5列所載「每件約100元至310元(以上均含運費)」應更正「每件100元(運費60元另計)」。證據部分應補充:1.被告古慧雯(下稱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2.本院之搜索票。3.商標註冊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以網路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並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良好,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自蝦皮網站購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供其販賣,將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自有不當;惟姑念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多、販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記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坦承犯行,事後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其經此檢警調查程序及本院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其為初犯,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此乃民事問題,要非本院為緩刑宣告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是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對於商標或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能多認識、尊重,自我警惕不再觸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獲取100元,此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00元,且被告事後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扣押在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卷第15-19頁),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2.扣案仿冒之Gucci商標耳環20副、香奈兒商標耳環29副、LV商標耳環7副及YSL商標耳環2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須附上訴狀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92號被 告 古慧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慧雯明知㈠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GUCCI」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㈡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J'ADIOR」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克麗絲汀公司)、㈢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香奈兒」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00000000所示「LV」及「Monogram」等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㈤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YSL」之商標圖樣,係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耳環、耳環夾及貴重金屬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10年底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其所申請之帳號marbowen,向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不等之價位,購得仿冒上述商標等之耳環後,即以「CD/JADIOR字母造型耳釘式耳環」、「大小鑽英文Dior字母垂墜式耳釘式耳環」、「大小珍珠英文字母DIOR造型耳釘式耳環」、「5款珍珠簡約GGlogo耳釘式耳環」等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約100元至310元(以上均含運費)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1年2月9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1副,取得該商品後,送請法商克麗絲汀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古慧雯所交寄之耳環為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1年3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扣得仿冒Gucci商標耳環20副、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29副、仿冒LV商標耳環7副及仿冒YSL商標耳環2副等,而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慧雯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網頁列印及商品包裹與訂單查詢照片等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帳號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仿冒商品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及商品販售紀錄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10年底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透過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