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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係誤載,應更正為「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輸入、持有、陳列之犯意」,第14至15行「並以向蝦皮拍賣網站所聲請之glammk帳號公開陳列、刊登每件以85元至55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之廣告」為誤載及漏載,應更正及補充為「並以向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之glammk帳號公開陳列、刊登每件以85元至55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之廣告,而販售該等商品,總計獲利8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傑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謀私利,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千元、父母及太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陳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總營業額為850元(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此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APPLE耳機 16件 2 APPLE充電頭 11件 3 APPLE傳輸線 37件 4 SAMSUNG充電頭 11件 5 SAMSUNG傳輸線 14件 6 SAMSUNG耳機(含採證物) 197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66號被 告 林文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耳機、充電器、轉換器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線電纜、耳機、連接線、充電器、轉接器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或夜市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充電頭、轉接器、耳機、傳輸線等商品,並以向蝦皮拍賣網站所聲請之「glammk」帳號公開陳列、刊登每件以85元至55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之廣告。嗣經警於110年5月12日,持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傑之供述。

(二)商標檢索系統單筆詳細報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110年9月9日鑑定報告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

(三)蝦皮拍賣平台「glammk」帳號網頁訂購紀錄、採證物品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208024S號函暨帳號註冊資料、通聯查詢單、交貨便代碼查詢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販賣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APPLE耳機 16件 2 APPLE充電頭 11件 3 APPLE傳輸線 37件 4 SAMSUNG充電頭 11件 5 SAMSUNG傳輸線 14件 6 SAMSUNG耳機(含採證物) 197件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