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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霖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諸如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或販賣偽藥罪等類型之犯罪,罪質上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等規定將永無適用之機會,殊非原先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詎被告竟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使偽造之商標檢驗標示識別號碼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僅在網站網頁顯示,並無實體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947號被 告 王健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霖以「wolrdsim」帳號,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販售手機隨身碟之商品,明知其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某時起,由大陸地區「1688」網站購入之手機隨身碟之商品,未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檢驗,故並無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11年5月30日起,在上揭蝦皮購物帳號網頁,販售上開未經檢驗之手機隨身碟,逕自在上揭網頁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D39100號,藉以表示該商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行使之,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該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於111年6月27日,經民眾檢舉而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健霖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0月25日經標五字第11150019871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1150019870號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手機隨身碟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郵件、賣家個資、檢舉人網路訂單截圖、包裹資料、商品本體與包裝外觀、說明書等照片影本、上揭網頁截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裁判日期:202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