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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吉

吳明安

彭昌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7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智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明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明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昌齡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0月5日北檢邦致111偵21677字第1119089910號函文暨扣案物品清單及金門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智易卷第59-10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智易卷第127-134、137-140頁)、扣押物品清單(智易卷第14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智易卷第147-150頁)、和解金匯款單(智易卷第151-15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吳明吉、吳明安及彭昌齡(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自不詳時間起至110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販賣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全部金額,且獲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1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二)狀、和解金匯款單在卷可參(智易卷第137-140、151-155、157頁),併參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另被告吳明吉先前已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士簡字第512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吳明吉、吳明安、彭昌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可,本件諒係被告3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被告3人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商標欄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吳明吉持有,有扣案物品清單存卷可證(智易卷第141-142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被告吳明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1 ADIDAS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上衣8件、短褲1件、長褲71件 2 PUMA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上衣40件 3 NIKE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短褲1件 4 OFF-WHITE 00000000、 00000000 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上衣47件 5 SUPREME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短袖上衣504件、長袖上衣15件 合計 687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1677號

被 告 吳明吉

吳明安彭昌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吉與吳明安為兄弟關係;吳明安與彭昌齡為夫妻關係。吳明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酷霸服飾店」負責人;吳明安、彭昌齡則均係「酷霸服飾店」店員。詎吳明吉、吳明安、彭昌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均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0年9月30日止,由吳明吉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8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由吳明安、彭昌齡以每件11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址酷霸企業社,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及李霏霖(儂儂屋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於110年9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酷霸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出貨單及估價單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2 被告吳明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彭昌齡有在上開地點工作,伊負責銷售、批發、進貨及點貨,被告彭昌齡則負責銷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3 被告彭昌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吳明安有在上開地點工作,伊負責銷售,被告吳明安則負責銷售、批發及進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4 證人李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為經營服飾買賣的中盤商,伊有向被告3人購得仿冒商標衣服,並匯款至被告吳明吉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6 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鑑定報告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8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9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鑑定報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1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商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明吉、吳明安、彭昌齡所為,均係犯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亭安附表:

編號 商標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1 ADIDAS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上衣8件、短褲1件、長褲71件 2 PUMA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上衣40件 3 NIKE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短褲1件 4 OFF-WHITE 00000000、 00000000 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上衣47件 5 SUPREME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短袖上衣504件、長袖上衣15件 合計 687件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