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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智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昌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沙昌齡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沙昌齡明知「CCAJ18LP2540T7」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其依電信管理法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之規定,將所代理進口之廠牌HYUNDIA「車載藍芽MP3播放器」(型號為HY-82)商品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申請審驗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取得之認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並非所代理進口條碼槍等其他商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竟為了搶先將商品上架,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內,利用電信設備,在所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axusal」之網頁上,刊登販售商品名稱「條碼槍條碼機掃瞄機QRcodeBarcodereader掃瞄槍掃碼槍一維二維有線無線藍芽」之商品資訊,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並在該商品詳情上虛偽登載其所另行申請審驗合格之上開認證合格標籤式樣「CCAJ18LP2540T7」,用以表彰上揭條碼槍業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NCC對射頻器材審驗許可之正確性。嗣經NCC接獲檢舉後移警查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沙昌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6頁、第32至33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axusal」販售商品名稱「條碼槍 條碼機 掃瞄機 QR code Barcod

e reader 掃瞄槍 掃碼槍 一維二維有線無線藍芽」之商品資訊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司111年1月21日函覆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maxusal」之用戶申請資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NCC認證碼,而以電磁紀錄

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文書,又NCC認證碼代表產品經NCC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審酌被告進口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

於網頁上刊登產品業經NCC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另行申請正確之「2.4G無線藍芽傳輸掃瞄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從事網拍、月收入20,000元、無須扶養之人、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刊登上開認證合格標籤式樣而有販售商品獲利,是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或保有任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網路上註記之訊息僅在網站網頁顯示,並無實體物,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件: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5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