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對被告甲○○提起公訴在案,且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事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偵字第20號
第21號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行為時係少年,民國○○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丙○○(行為時係少年,○○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違反著作權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乙○○(○○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為友人。緣乙○○因參與演出而將自行創作、尚未正式發行之歌曲「Like That」(下稱本案歌曲)上傳至與博業冰箱影音公司共享之GOOGLE DRIVE雲端儲存空間共享資料夾(下稱本案雲端資料夾),丙○○亦因參與演出而有該儲存空間之讀取權限,本案雲端資料夾內共有乙○○創作之本案歌曲1首、丙○○創作之歌曲2首、丙○○與乙○○共同創作之歌曲2首,丙○○為請友人試聽伊創作之歌曲,而於民國109年2月2日或3日,將本案雲端資料夾連結傳送給黃宥翔、甲○○。
詎甲○○明知本案歌曲係乙○○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曲目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於109年6月23日、26日,在不詳地點,於YOUTUBE網路平臺創立暱稱「Juice Boy」之帳號後,擅自以該帳號將本案歌曲上傳至該平臺,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本案歌曲,並標示「unreleased」、「未發佈新歌搶先聽」等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聆聽,以此方式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9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乙○○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經他人告知而瀏覽上開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歌曲 之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歌曲之事實。 4 證人黃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曾聽聞被告坦承有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歌曲之事實。 5 YOUTUBE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創作光碟1片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按被告丁○○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請論以後階段、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又被告2次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